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40號
- 原告
-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彩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一種可結合拆卸之工具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3年2月12日(93)智專3(3)16026字第093201331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第00000000號「一種可結合拆卸之工具架」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為核准專利或其他適法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97條明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知舉凡物品之空間型態對於該類物品而言,係為前所未有之首創型態,且能達到創作之實用目的者,即可謂具有首創實用性;再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釋其法意,一物品只要能提高物品功能和效用之創作,即使是習用物品之改良,縱然係為習用手段之運用,均可歸納在本法所稱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內者。
㈡被告機關認為:
1.引證案二外殼體之凸柱與系爭案展示架之定位柱所提供之定位技術相似。
2.「可分離後再結合」之功效與系爭案相同,而至於是否可「攜帶外出」只是應用範圍之不同而已。
3.系爭案之卡固技術係為習知結構之單傳轉用與組合,且此轉用及組合並未具顯著困難性,又其轉用後所生之效果,亦囿於既有之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案之主要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為:1.一展示架體,該展示架體之一側係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之適處係設有一卡固部。2.一工具架,該工具架之第二側面係設有數個置放部以供工具置放,且該工具架之第一側面係得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展示架之卡固部,俾使展示架體與工具架可分離使用。再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圖示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一併觀之,可知該引證案二與系爭案之結構組成並非相同,該引證案二係於二相互樞設的殼體1內,設置有二工具盒3,且該二工具盒3皆有蓋合板4以將之蓋合;反觀系爭案,係在一展示架體10 上設有一工具架20;同時比對該二案,該引證案二之工具盒3因係設於該二殼體1內,故於正常狀況下,該工具盒3係內藏而不外露,相反地,系爭案之工具架20因設直接設於一展示架體10上,故於正常狀況下,該工具架20係可外露,而得供人員觀之;因此,很明顯地,「盒」與「架」在結構上的確具有顯著的差異性,此點應是無庸置疑的,是以,二案在結構上即具有顯著的區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二而具有「新穎性」之事實實已相當明顯。該引證案二主要的用途係為置放於工作場合或家中,而可供予人員開啟使用之,反觀系爭案,展示架體主要功能即為展示,故該工具架亦為一外露的狀態,當二者同時擺放於賣場時,消費者並無法從引證案二之外觀而窺之內部之結構,卻可清楚地由系爭案之外觀觀之整體結構,顯然地,系爭案清楚界定了「展示」的首要條件,此一特徵,以及所屬的領域,與該引證案二即有一明確的差別,而此一差別極為重要,卻被被告視而不見,此一事實,實不可不察。再者,該引證案二於說明書中根本未提及任何"可分離單獨使用"之功效,被告怎可無中生有,而為該引證案二作一功效上之附予,此一審查方式,是否有擴權之嫌?況且,由一般繪製習慣來說,繪圖人員當可將原本一體結合的二個構件一分為二,藉以供審查時更為清楚的理解,因此該引證案二之凸柱,「可能」是供予工具盒結合時對準用,實際製作上「可能」會再加以焊死或膠合,如此一來,該工具盒即無法取出,更別說可以「分離獨使用」了。另外,該引證案二之工具盒置設於殼體內時,必須另外借助一蓋合板4始能使置放於工具盒之數工具不致掉出,由此可證,該引證案二所揭示之工具盒,根本就不會單獨地被拿出來攜帶及使用,而反觀系爭案之工具架,其本身即可單獨被取下而供使用者攜帶外出使用,此一特點即與該引證案二不同,且更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二實更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案之工具架,因組設於展示架體上,其名稱上即明確的具有「揭示」的功能,故系爭案在銷售上當可另外掛上一廣告板以作宣傳,而最為特別的是,該展示架體因為主要功效是用以廣告宣傳用,故當消費者購回系爭案產品後,係可將展示架體捨棄或另外擺放儲藏,而僅留下該工具架使用,以方便攜帶,因此系爭案更具有大幅減少置放空間的功效;反觀該引證案二之結構,即便如同被告所假設的情形,也就是工具盒可拆離於該二殼體,則使用上也不致將工具盒拆下後,即將該二殼體丟棄,況且,實際使用上,使用者也不可能直接攜帶該工具盒外出使用,因為即使加上該二殼體,亦不致使體積增加多少,反而更增加了美觀性及實用性,使用上分離的情形,成立的機會實在微乎其微。由以上分析內容觀之,係可清楚了解到該引證案二其實根本不具有系爭案所具有之卓越功效,是以,系爭案確實明顯地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無論在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上皆超越引證案二所提供之功效,是以系爭案明顯符合申請新型標的之要件,獲准專利實無不法。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與明顯異於引證案二所揭示之範圍,且系爭案的確更是具有功效上的增進,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查引證案二創作說明即揭示:「...... 使本創作組合時可由外觀直接觀視內裝工具,並可於工具箱內組裝不同之工具盒....... 」,因此,引證案二亦可供人員由外經由透明材質觀視內裝工具,其技術手段二者並無不同,所達到之『展示』效果相同,並非原告所言,故其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從引證案二說明書第1頁第一段中即提及「...... 並使用者可替換適當之工具盒,以便外出攜行使用...... 」、以及第5頁中亦提及「...... 本創作之外殼體內可組設容置不同工具之工具盒...... 」等,均明確說明引證案二是利用凸柱套合定位工具盒,工具盒可取下分離使用,並非原告所言,只是繪圖上之說明或是凸柱焊死在工具盒上,故其起訴理由不足採。
㈢不管是「工具盒」或「工具架」,本案與引證案二所揭示之以凸柱卡固於外殼體或展示架之技術手段相似;又引證二之工具盒在收藏時以外殼體包覆,使用時可取出工具盒與外殼體分離置於他處及替換不同工具之工具盒,與本案「工具架」,可單獨取下供使用者攜帶外出使用相似,其實是否「攜帶外出」只是應用範圍之不同,惟其「可取下分離」之功效相同,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㈣因此,本案之工具架與引證案一 (公告第348603號專利案)所示之工具架外型與結構均相似,唯一不同處僅是「工具架可分離於展示體而單獨攜行使用,使用後可再將工具架結合於展示體」。又,本案以凸設之定位柱卡固工具架於展示架體內,達到工具架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展示架體之分離功能,與引證案二利用凸柱套合定位工具盒,使外殼體內可組設容置不同工具之工具盒,使工具盒可分離於外殼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二亦可藉由外觀視內裝工具,達到與本案相同之「展示」功能,故本案係為習知裝置之單純轉用與組合,且此轉用及組合並未具顯著困難性,又其轉用後所生之效果,亦囿於既有之功效,故本案不具進步性,實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一種可結合拆卸之工具架」新型專利申請案,其特徵為:㈠一展示架體,該展示架體之一側係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之適處係設有一卡固部。㈡一工具架,該工具架之第二側面係設有數個置放部以供工具置放,且該工具架之第一側面係得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展示架之卡固部,俾使展示架體與工具架可分離使用。經被告一再審查,認本案之工具架與公告第348603號專利案所示之工具架外型與結構均相似,唯一不同處僅是「工具架可分離於展示體而單獨攜行使用,使用後可再將工具架結合於展示體」。又,本案以凸設之定位柱卡固工具架於展示架體內,達到工具架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展示架體之分離功能,與引證案二利用凸柱套合定位工具盒,使外殼體內可組設容置不同工具之工具盒,使工具盒可分離於外殼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二亦可藉由外觀視內裝工具,達到與本案相同之「展示」功能,故本案係為習知裝置之單純轉用與組合,且此轉用及組合並未具顯著困難性,又其轉用後所生之效果,亦囿於既有之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之工具架,因組設於展示架體上,具有「揭示」的功能,故本案在銷售上當可另外掛上一廣告板以作宣傳,當消費者購回系爭案產品後,係可將展示架體捨棄或另外擺放儲藏,而僅留下該工具架使用,以方便攜帶,因此系爭案更具有大幅減少置放空間的功效;反觀該引證案之結構,即便如同被告所假設的情形,也就是工具盒可拆離於該二殼體,則使用上也不致將工具盒拆下後,即將該二殼體丟棄,況且,實際使用上,使用者也不可能直接攜帶該工具盒外出使用,因為即使加上該二殼體,亦不致使體積增加多少,反而更增加了美觀性及實用性。故本案確實明顯地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無論在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上皆超越引證案所提供之功效;是以本案明顯符合申請新型標的之要件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案之工具架,因組設於展示架體上,具有「揭示」的功能乙節;然查引證案創作說明即揭示:「使本創作組合時可由外觀直接觀視內裝工具,並可於工具箱內組裝不同之工具盒」等語,足認引證案亦可供人員由外經由透明材質觀視內裝工具,其技術手段二者並無不同,所達到之「揭示」功能效果並無不同。
㈡本案之創作說明書雖揭示:「可將工具架之卡勾卡入展示架體之切口內,使工具架之一端可卡合於展示架體之卡固部內,而工具架另端之定位孔則恰可卡合於卡固部之定位柱」,與引證之創作說明:「又於外殼體之容置槽內面端緣適當位置成型若干凸柱,並該凸柱可提供與後述工具盒之套孔套合定位」;比較二者可知本案以凸設的定位柱卡固工具架於展示架體內,而引證利用凸柱套合定位工具盒,兩者之凸柱結合方式相同,即結構組合相同;另原告主張引證案於說明書中並未提及「可分離單獨使用」乙節,惟引證案說明書第1頁第1段中即提及「並使用者可替換適當之工具盒,以便外出攜行使用」、以及第5頁中亦提及「本創作之外殼體內可組設容置不同工具之工具盒」等語;在在說明引證案是利用凸柱套合定位工具盒,工具盒可取下分離使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綜上,本案之工具架與引證案所示之工具,就「工具架可分離於展示體而單獨攜行使用,使用後可再將工具架結合於展示體」,雖有差異,然二者外型與結構均相似。況引證案利用凸柱套合定位工具盒,使外殼體內可組設容置不同工具之工具盒,且引證案亦可藉由外觀視內裝工具,達到與本案相同之「展示」功能;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