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41號
- 原告
- 旭昌投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信(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927,956元,另投資收益為127,948,428元。被告初查核定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85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下稱92年函釋)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6,780,222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860,1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投資收益收入免課徵所得課稅者,其相關之損失、費用,是否不分「應稅或免稅」即得逕予減除?
㈠原告主張:
⒈自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發布以來,均未見被告將『投資收益』乙項核定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便兩稅合一制度實施以前,投資收益80%不計入課稅所得,被告亦未就80%不計入課稅所得之金額視為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項目予以核定),被告卻於兩稅合一制度實施以後,逕行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種作法不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明顯破壞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及作業程序:
⑴被告調整原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法,未見於法令規定,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並有失租稅公平:按所謂『投資收益』在稅法上之定義,即營利事業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證券交易所得可截然區分,故依憲法第1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分別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準此,人民僅依法律明文而有負擔納稅之義務,若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之義務,又法律相關之函釋在補充法令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該函釋為補充解釋,且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破壞租稅法律之嚴守,為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示。而觀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立法涵攝範圍已屬明確,財政部始有權依實質課稅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據以作為投資公司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依據。然而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未提及投資收益相關損費不得認列,揆諸前述租稅法定主義之真締,被告即不得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或『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認定原告應分攤投資收益相關之損費,故被告貿然將原告投資收益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據以補徵稅額,顯無任何法律依據。
⑵被告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自行作有利於稅捐核課之擴張解釋,破壞兩稅合一立法精神且不合理:
①兩稅合一制度與獨立課稅制課稅方式不同,不應將所得稅法修法前後第42條規定等同視之: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雖為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故為計算簡便計,才參照其他國家法令規定,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20%始應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核算方式。嗣為實施兩稅合一,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因此,該條文取消80%免稅規定實係因屬營利所得之投資收益已非獨立課稅稅制下減輕重複課稅之稅負優惠類型所致(所謂獨立課稅制係指營利所得於各所得階段均應課稅,惟為避免轉投資事業中間階段太多,造成重覆課稅現象,故兩稅合一實施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給予免稅;惟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僅對第一階段被投資事業課稅及最終個人股東階段課稅,其餘階段均不課稅,不同於獨立課稅制下應課稅而予以免稅優惠之規定)。換言之,兩稅合一稅制改變了所得稅中營利所得(投資收益)之課稅法理,就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而言,成為一種當然不需繳稅之所得類型,認為該獲得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而只是該營利事業將營利所得傳送給最終受益人(個人股東)之導管,因此,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既非兩稅合一稅制下之「所得」,又何來分攤損費之道理,故復查及訴願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所得而引用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理由,顯嚴重誤解兩稅合一稅制之意義,且如被告武斷地將投資收益比照前揭83年函釋規定而全數計入收入比例之計算公式分子中,計算投資收益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原告每次獲配投資收益時,其課稅所得均不斷地受到扭曲,減少其損費之認列並相對增加其課稅所得,將完全破壞兩稅合一稅制避免重複課稅之精神。
②就下列釋例可證被告作法將破壞兩稅合一稅制之立法精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稅額比率」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三三點三三。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四八點一五。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份加徵、部份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按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在於消除營利所得重複課稅,如按被告僅以所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無任何法令依據,逕行擴張解釋投資收益應比照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者,則於應用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上限之計算時,將使兩稅合一之精神變質,額外增加原告租稅負擔,亦即投資事業及被投資事業於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無法完全由個人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釋例如下:Ⅰ、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假設原告90年度應稅收入為150元,投資收益為75元,期初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5元,如按被告所稱應比照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按應稅收入及投資收益之收入之比例(二比一【計算式:應稅收入150元比投資收益75元】),計算應稅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60元及30元,在原告累積未分配盈餘均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下,其稅額扣抵比率為42.22%【計算式: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47.5元÷(應稅所得67.5元+扣除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投資收益淨額45元)】大於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Ⅱ、投資收益不分攤營業費用:同上,假設原告90年度應稅收入為150元,投資收益為75元,期初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5元,在原告累積未分配盈餘均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下,其稅額扣抵比率為33.33%【計算式: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40元÷(應稅所得45元+投資收益75元)】剛好等於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由前述釋例可知,投資收益75元如為免稅收入,事實上不可能會有相對應之25元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依被告之核定方法,確造成原告之投資收益將額外增加其相對應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破壞了原有兩稅合一制定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25元÷75元)之機制。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為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各投資事業營利事業階段均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務申報類似於代收),而由最終個人股東報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再將該投資收益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項下課稅,並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該投資收益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抵減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是以,如按被告武斷地以所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擴張解釋投資收益亦應比照前揭財政部83年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將導致投資事業無法將其自被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所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轉分配予個人股東來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嚴重破壞兩稅合一設算扣抵之精神。
⑶自實質課稅角度,投資收益為一「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與所得稅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同:如前項所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兩稅合一修正公布後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分別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投資收益為一『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同,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下,營利事業取自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因投資事業自被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將其所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投資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投資事業日後分配盈餘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是以,自實質課稅原則觀之,該筆投資收益並非全無租稅負擔,事實上已在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兩稅合一稅制下,該筆投資收益實屬已課稅所得,絕無比照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蓋證券交易所得係屬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停徵』之所得,為維護租稅公平及避免稅源侵蝕,始有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不得認列之規定,故投資收益並非免稅所得,自無該函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理。
⑷投資收益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均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益,應比照短期票券利息收益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自所得額減除之處理: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有關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規定「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故短期票券為一分離課稅之所得,即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惟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須自該不計入所得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中減除。同理,投資收益係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故即便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無須自該投資收益中減除之理。是以,被告竟以所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擴張解釋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規定,將投資收益比照證券交易所得之免稅所得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予以剔除,實屬可議。
⒉無論財政部是否就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發布92年函釋,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且92年函釋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
⑴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財政部83年函釋與憲法並無牴觸,係因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之法源依據,惟所得稅法第42條無相關規定,故投資收益絕無比照適用之權源:依大法官88年10月29日釋字第493號解釋,其理由略以:「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由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資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由此觀之,大法官之所以對前揭83年函釋作成「與憲法尚無牴觸」之解釋,係源自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以最寬之標準來認定租稅法律主義,83年函釋尚可稱有合法性之依據(實則依大法官76年7月17日釋字第217號解釋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之意旨等於否定納稅義務人可舉證其證券交易相關之實際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究有多少之權利)。惟觀諸兩稅合一稅制實施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則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對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為停徵及不得減除之類似規定,故投資收益絕無比照83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理。
⑵被告對投資收益比照83年函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法,明顯牴觸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如前所述,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對83年函釋有關「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與憲法並無牴觸之解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訂「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前提下,所為之解釋,並明白揭示即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相較之下,兩稅合一稅制實施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對投資收益僅規定將原來要以投資收益之20%課稅刪除,明確規定其不計入所得課稅,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示對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為停徵及不得減除之立法者之抉擇已十分清楚,否則立法者必會以之立法技術,同為明示投資收益之成本費用不得減除。故在目前所得稅法對投資收益並無類此規定之前提下,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擴張解釋對原告投資收益比照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法,明顯牴觸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故無論如何,本案系爭投資收益之性質、內涵及相對配套作法與有價證券收入均明顯不同,如直接比照適用,顯違租稅法律主義。
⑶財政部92年函釋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
①自大法官88年10月29日釋字第493號解釋發布以來,財政部不僅不思按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所闡釋之租稅法律主義提案修正所得稅法以納入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之規定,竟變本加厲將財政部83年函釋擴張解釋得適用於投資收益,甚至於被告於92年8月29日於缺乏任何法律依據為基礎之情形下發布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之92年函釋,如此方式為合法,人民租稅負擔將不需有法律明定,可隨時受制於稽徵機關發布之函釋,將置人民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按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函釋,應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該函釋為補充解釋,故該函釋已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櫫租稅法定主義規定,而不應為法院所採用而為判決基礎。
②再退萬步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因該92年函釋非原告所申請,且顯非解釋法律之函釋(如前述,該92年函釋根本無法源依據可引據),故本案絕無該92年函釋之適用。
⒊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以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前適用...。」復分別為財政部85年函釋及92年函釋有案。
⒉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3,927,956元,另投資收益為127,948,428元。被告原核定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6,780,222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860,156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後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自行作有利於稅捐核課之擴張解釋,將嚴重破壞兩稅合一稅制精神且不合理;另被告以未見於法令之計算公式調減投資收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投資收益係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課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投資收益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均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益,應比照短期票券利息收益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自所得額減除之處理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 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 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 」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財政部92年函釋亦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次依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是被告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6,780,222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860,156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⒊又與本件類似案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及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3,927,956元,另投資收益為127,948,428元。被告初查核定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85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下稱92年函釋)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6,780,222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860,1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會計師出具之說明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投資收益收入免課徵所得課稅者,其相關之損失、費用,是否不分「應稅或免稅」項目即得逕予減除?對此,原告主張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第42條第1項雖僅規定,投資收益之80%所得免稅,本不分「應稅或免稅」項目即得逕予減除相關之損失及費用,焉有修正後投資收益100%可免稅,其相關費用卻反要區分為「應稅或免稅」項目,始分別減除之道理,被告處分有背原先作法等語;被告則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之80%所得免稅,另外20%則應課稅,已將所有相關之損失及費用等計算包括在20%範圍內,故未另外再核算該投資收益之相關費用及損失,但修法後因納稅義務人投資收益已全部免稅,則其相關之費用及損失,自應區分屬「應稅或免稅」部分分別減除,不能全數減除,始符實際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引據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擴張解釋,為有利於課稅之解釋,將系爭股利收入及利息支出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實則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均未提及投資收益相關損失及費用不得認列,被告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或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認定應分攤投資收益相關損失及費用,於法無據等語。惟查解釋令僅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而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衍生之解釋令,該條立法期日為78年12月10日,而兩稅合一前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是修正前所得稅法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係因投資收益百分20已計入所得額(收入),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述即明:「...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80,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是知,修法前為稅務稽徵之方便,節省稽徵成本,稅務機關乃以投資收益百分之20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估定其相關費用等亦劃歸百分之20之範圍內而准予列支。
㈡然兩稅合一制實施後,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自無須解釋令補充解釋,其相關之費用當然應予以計算剔除,乃基本課稅原則,其計算方法當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意旨相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知:「...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且衡之課稅理論基礎,有報收入方有費用,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例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例,是收入既未列入,則其帳證自無法清楚列出,又如何計算費用?退步言之,收入既未課稅,則其相關費用又如何准予抵稅?故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並無其相關費用損失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之規定及不得以屬免稅所得而併同計算分攤率等語,顯係誤解,殊無可採。
㈢是知,相互比對「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比較,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11號及94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見解意旨,可知兩稅合一制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80免稅(暨轉投資之有關各項費用悉准予列支)之規定,已改為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而原告所爭執之上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之不合理現象,故原告主張其90年度之成本費用應悉數予以認列,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3,927,956元,另投資收益為127,948,428 元。被告初查核定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85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下稱92年函釋)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6,780,222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860,156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告係經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其既於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仍有效存在,自應適用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其相關費用自亦應予以計算剔除,被告因之引據首揭規,將系爭投資收益之相關費用不予列計,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