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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7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瓊文陳國成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30041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101號之土地上經營養豬場,而經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取樣之水檢體化驗後發現,該養豬場排放廢(污)水之地面水體,其化學需氧量為676毫克╱公升(限值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因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93年8月7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上開裁罰及下命處分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載,聲明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從事小型畜牧場養殖業,約畜養豬隻170頭,依法無須申請廢污水處理許可證,惟仍具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在案。93年3月17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查排放水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時,因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流放口並無排放水,供稽查員取水攜回檢驗,原告被要求自原池接管取水,導致檢驗結果「排放水不符規定」,及應受懲處之後果。

㈡原告茲於93年9月27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原告畜牧場設置之三段式廢污水排放設施照片,明示稽察當時稽查員採樣化驗流放水,確實取自第1池接管。至於本畜牧場廢污水經處理後之排放流管出口為藍色水桶如附件照片所示。惟93年9月29日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業為訴願決定,顯然提具照片並未經合法審查作為訴願決定之判斷基準。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所採之流放水,係取自第1池之接管,非流放口所排出之水。稽查員發現排放口無排放水,逕要求原告自原池接管取水充斥,誤導原告提具錯誤物證,顯然並不合法,自然不得據為懲處基準。

㈣為此據理提出說明,狀請鈞院明鑑,依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以確保原告權益,並導正公務員勵行行政指導,非為達一定政績,不擇手段。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 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原告養豬場經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3年3月17日前往稽查結果,該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676毫克╱公升(限值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㈡原告辯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放流口並無排放水供稽查員取水攜回檢驗,原告被要求自原池接管取水,導致檢驗結果不符規定...。」惟經查本案之稽查紀錄及相片顯示,稽查當日係於廢水處理設施後之管線排放口採水一瓶檢驗,現場管線為既有管線,並無原告所述至現場要求自原廢水池接管取水檢驗情事,且當日之稽查紀錄亦經原告審視簽名,故原告之辯稱,顯係推諉之詞。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環境保護局曾於93年3月17日派員至原告之上開養豬場進行環保稽查,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行政處分:

㈠原告養豬場所飼養之豬隻約有170頭,已到達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事業」之範圍(豬20頭以上),並且該養豬場在養豬過程中,確有排放養豬所生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形。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之標準。

㈡但現場檢驗採樣結果發現,地面水體其化學需氧量為676毫克╱公升,而法定之流水標準限值為600毫克╱公升,故該等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之規定。

㈢因此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命原告於93年8月7日以前改善完畢。原告則爭執稱上開取樣有誤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據以為處罰原告依據之法規範基礎如下: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 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事業... 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而依以下之法規範,原告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事業」之定義。

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7月16日修正之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明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其中有關畜牧業部分,明定「飼養豬20頭以上」者即符合「事業」之定義(但公告中另行註明:「... 但飼養豬20頭以上未滿200頭者,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相關規定之事業」)。

㈡而原告查獲當時所飼養之豬隻高達170頭,故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管制之「事業」。又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3月17日稽查取樣之地面水體,經化驗後,確定其化學需氧量為676毫克╱公升,已超過限值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存證照片、送驗單與檢驗報告為憑,應堪信為事實。原告雖辯稱取樣之水體非屬廢水排放位置之地面水體,而是直接從正為沈澱處理之第1水池中直接抽取廢水化驗云云。但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履勘現場發現:

㈠原告所言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正確位置,事實上不可能為原告養豬廢水之真實排放位置。因為原告稱:「廢水在第1池沈澱後,再排入第2池沈澱,然後排入第3池沈澱,最後從其所言之排放口排入地表之溪水(地面水體)中」云云。但本院發現在第1池污泥淤積層以上之位置找不到沈澱水體流入第2池之水流管道(如果所水流管道在污泥淤積位置以下者,則其根本沒有因沉澱而改善水質的作用)。

㈡而當初採樣時在場拍照之人戊○○則稱其是在第1排水池附近拍照,且原告是將第1排水池之廢水直接排放於農地上(即直接為土壤排放)。

㈢原告亦坦承取樣當時,取樣者還容許其在取樣水體中加清水稀釋,由此更可見原告本來即是將廢水由其所言之第1池直接排入農地之地面水體上。

㈣以上之勘驗結果見本院之履勘筆錄及所附之照片。是以本案中被告機關採樣地點應為原告實際排放廢水之地點,而非如原告所言,直接從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中採樣。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93年8月7日前改善完妥,即無違誤。原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無法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7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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