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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25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葉百修黃清光劉介中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經訴字第0930606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1574號裁定釋示在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甲○○、乙○○及丙○○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240-11、240-12、242-2等地號土地,領有建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玖汐建字第零捌貳號,起造人為另一原告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照申請時該基地尚係工業區,建照發照前,經濟部水利署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變更河川線,臺北縣政府未查明仍按照申請時之原都市計畫工業區發給建照,致原告領得之建照不符新變更,無法開工建築,必須變更建照,係公權力之行使未配合法令變更所生損害,爰依徵收補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原建築設計費600萬元、變更設計費500萬元、減少之允建面積3,600坪之市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乙○○及丙○○所有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240-11、240-12、242-2等地號土地,因臺北縣政府為經濟部水利署執行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北山區塊(第1、2工區)堤防工程之需,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2年6月19日台內字第0920064365號函辦理徵收,此有上開核准徵收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該基隆河整治計畫土地徵收案,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建築設計規劃費、變更費用」等之所謂「徵收補償」,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31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時,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除述甚詳,則依首開規定,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原告等就本件土地徵收請求補償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乃本件原告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

四、況查,被告在本件徵收程序中僅係需用地機關,並非徵收補償之權責機關,被告亦無從以主管機關地位就原告等所請徵收補償之事項,作成任何處分,原告誤認被告為徵收補償機關提起本件給付徵收補償款之行政訴訟,更屬錯誤。原告自應就本件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始為正辦。至於原告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殊無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22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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