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群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方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8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以下同)2,606,197元,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20稅款,經被告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521,239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群方公司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群方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8年5月1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核發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義務人為原告之負責人甲○○,並非原告,是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復查,難謂適格,復查決定逕自改列甲○○為復查申請人並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核難謂妥」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據原告88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將原復查申請人群方公司改為原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3月2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前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群方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屬不適格,該公司既以自己名義載列為『復查申請人』,核無補正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逕依本件原告之更正申請書,自行改列復查申請人並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核難謂妥」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核發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並非群方公司,是群方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復查,難謂適格,群方公司復查之程序,顯有未合,乃不受理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亦因程序未合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及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即受處分人)係原告,而申請復查名義人卻為群方公司,有87年8月24日復查申請書一紙附處分卷足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屬無可補正。是原告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