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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金額中關於無法拔除而留置之H型鋼費用,本院認每支費用為38916.5 元,打入362 支,惟已經原告拔除40支,被告所轄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代拔20支,故留置地下有302 支,經計算結果此部分費用應為11,752,783元。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算情事,誤於原本第138 頁、正本第130 頁記載此部分費用為「11,908,449元(38916.5 元/ 支(000-00-00) 支)」,因而導致相關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予更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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