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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21號

上訴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秀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一)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80年間預定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路○段即○○段○小段2-2地號等13筆土地(其後合併為1筆即○○小段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乃於8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81年7月9日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審第22次審查會討論預審通過金扶輪公司之申請案,但通過同時已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俟翌日臺北縣政府都巿計畫委員會第209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擴增範圍及於本案基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乃將本案設計圖送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會審,捷運局於82年4月8日以(82)北市捷二字第201214號函提出「九點要件」,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82年5月間,因本案建築物超過50公尺及地下層開挖總深度在12公尺以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審查天京大廈之大樓結構設計。技師公會先後共舉行4次會議,要求金扶輪公司應確實遵守捷運局所要求之「九點要件」,經審查通過,臺北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5日發給建造執照(82土建字第1671號)。嗣因金扶輪公司變更結構設計(由RC即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即鋼骨結構),臺北縣政府於83年5月17日再委託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技師公會先後於83年5月30日、6月6日、6月20日召開3次審查會,並於83年7月1日將審查通過結論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金扶輪公司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於83年7月2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藍銘洋、石事明、石國忠、石志明、石春玉等6人。天京大廈於85年6月8日結構體施作完成,86年10月17日上訴人發函表示H型鋼已拔除完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監、承造人所具H型鋼拔除完竣之切結書後,於87年2月21日核發87土使字第175號使用執照。(二)嗣上訴人以其與金扶輪公司為配合捷運工程,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以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詳前審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附表一),金扶輪公司已將本件之賠償及補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為由,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85年4月17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於88年11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所轄捷運局補償遭拒後,以捷運局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90年6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9月5日91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之事實,經地政機關依捷運局90年6月4日北市捷權字第9021238400號函辦理穿越註記,並由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依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相關補償,其中土地補償(穿越註記)新臺幣(下同)2,181萬4,747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億428萬5,191元,共計1億2,609萬9,938元。迨91年3月7日上訴人又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1)常訴字第2730號函送補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億2,327萬2,300元,並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以上訴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零7萬8,237元(前審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依89年審核辦法所發給之補償,係捷運隧道穿越私有土地下方,對全體受影響地主所為之補償,其性質類似租金或地上權之對價;反之,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則是針對配合捷運穿越而進行必要工程施作,所給予之特別補償。換言之,上訴人所受領捷運隧道穿越之補償乃土地下方遭受穿越之對價,與上訴人支出之工程費用及其他損失無關。是以,上訴人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受領之補償,當然不包括為捷運隧道穿越所特別施作之各項工程費用及損害。就金扶輪公司及上訴人為配合捷運通過天京大廈基地下方,並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所支出之損害自應依85年之審核辦法,再行補償上訴人,始符公平。同時,因為89年及85年審核辦法關於補償之對象及原因均不相同,前者為補償上訴人之地上權對價,後者為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及遭受損害之補償,不發生所謂重複補償或取得不當利益之問題。(二)至於89年審核辦法就需地機關辦理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未作成新規定之原因,係因89年以後所有捷運隧道穿越之工程,均由捷運局自行僱工處理,不再委由他人代為施作,89年之後既不再發生類似本案捷運局要求私人配合穿越土地而進行地盤改良工程,自無須設有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特別補償之規定,此觀交通部提出89年審核辦法之修正對照表甚明。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之附帶意見指出,89年審核辦法較諸85年審核辦法,並未就需地機構辦理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有何新規定,其刪除第16條規定,主要在已大幅提高該辦法附表一、附表二補償率云云,僅指出其中1項原因,漏未說明上開原因,應併陳明。(三)金扶輪公司及上訴人為配合捷運通過天京大廈基地下方,並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支出並受有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6億2,327萬2,330元之損害(上訴人誤載為6億2,327萬2,300元,惟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6億2,327萬2,300元):⒈結構變更:⑴設計費用:287萬5,000元。⑵工程費用:4,207萬9,105元。⒉地盤改良:⑴設計費:220萬元。⑵工程費:1億1,872萬4,129元。⒊拔除H型鋼:⑴機具費:640萬元。⑵工程費:820萬元。⒋鄰損賠償:因拔除H型鋼極為困難,施工中造成四鄰抗議,在地方人士協調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下,上訴人不得已支付賠償金370萬元,以息眾怒俾能繼續施工。⒌遲延利息之損害:金扶輪公司於80年12月13日提出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後,捷運局始公佈捷運板南土城延申線之禁建範圍,天京大廈之基地遂成為「涉及禁建範圍及捷運系統工程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主管機關為配合捷運規劃,遲至82年10月5日才發給建造執照。按照建築法令,在無捷運通過之正常情形,發給建造執照所需時間通常為60天。本案因捷運路線通過,故發給建造執照之時間比正常申請案遲延407天之久。在此遲延期間,金扶輪公司及上訴人損失共計9,812萬6,903元利息費用。使用執照部分,天京大廈結構體及帷幕琺瑯外牆於85年8月間即已完成,按建築法令及通常情形,天京大廈本應在85年10月7日即可領取使用執照。但因捷運局指示H型鋼板樁必須拔除盡淨,故遲延至87年2月25日才發給使用執照,較無捷運通過之正常情形遲延535天。在此遲延期間,上訴人支付銀行融資利息並受有成屋無法交屋之損失,共計3億4,484萬9,294元。以上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合計4億4,297萬6,197元。(四)另依據當時有效之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因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金扶輪公司及上訴人之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均係因捷運局宣佈禁建範圍,並命上訴人採取各項加強地盤之設計及工程所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雖未直接穿越天京大廈基地正下方,但因同一基地內結構體相連互相傳遞應力之基礎,不能僅就穿越使用部分改良地質,而應就毗鄰之非穿越地一併改良,才能確保捷運安全。故穿越用地與非穿越用地間之介面工程費用,同屬維持土地功能及捷運順利通過所必需。上訴人依捷運局指示,從事捷運工程所必要之地盤改良,而支出鉅額工程費用,復因配合該項地盤改良,上訴人更遲誤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取得,造成上訴人之雙重損失。上訴人此項損失使被上訴人(尤其是捷運局)及一般大眾受有利益。因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特別犧牲,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零7萬8,237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於89年12月30日之前尚未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係依89年審核辦法,於90年6月4日辦理穿越註記,並以註記時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於90年6月11日通知領取補償費。而捷運系統土城線CD551標工程,則於補償完竣後實際於90年10月30日穿越系爭土地及建物下方。準此,依據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亦即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是以,本件因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原則上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應可確定。(二)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規定,解釋上應以額外支付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6位起造人之一,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但上訴人直到87年10月3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在此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與其他5位起造人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其為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之補償對象,應不成立。(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已作成明確之法律上判斷,即: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不能並存,本件除非符合例外情形而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惟本案縱然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其金額至多為1億零371萬4,028元,尚且低於被上訴人依89年審核辦法已辦理之補償金額1億2,609萬9,938元,依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件既不符合例外情形,亦即無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大於依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的情形,自無適用85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餘地,上訴人依85年審核辦法請求補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業已指明,89年審核辦法提高補償費,甚至增加補償項目,以包括對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因而刪除原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是以89年審核辦法(原判決誤植為「大眾捷運法」)第23條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此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亦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除非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大於依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上訴人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雖尚未補償,不應因事後89年審核辦法(原判決誤植為「大眾捷運法」)第23條之過渡規定受不利益,仍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應認上訴人不得在完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同時請求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二)按85年審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第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補償之:一、依第9條規定註記之土地。……」、第16條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據此可知,私有土地因捷運穿越其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有二,一為第9條所定土地之穿越註記補償,亦即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而於土地登記簿為穿越註記者,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按同辦法第10條所定補償費50%計算之補償;二為第16條所定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之補償,亦即因捷運之穿越致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額外支出之費用,亦應補償。又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所定之補償,法文雖未明定受補償之對象,惟審諸該審核辦法本係考量捷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對土地使用之影響而明定應就此項損失予以合理補償,並就補償項目及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詳為規定,其第9條規定應共同領取補償費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他項權利人,係直接並終局承受因捷運穿越致土地使用受影響之不利益之人,乃該辦法所定之受補償對象,而第16條之補償則係在第9條補償外,另就為維持土地使用原有功能而需支付之額外費用予以補償,以補第9條補償之不足,因此第16條之補償對象應與第9條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係指為維持捷運穿越之土地原使用功能需另支付額外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換言之,必須係捷運穿越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就其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需另支付之額外費用予以補償。(三)本案倘依85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依第9條所定可得之土地穿越註記補償約為363萬5,791元,不論上訴人就尚未判決確定之1億零7萬8,237元請求有無理由,縱令上開請求全數准許,此部分可得之補償(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最高金額亦僅1億零7萬8,237元,加計上開第9條之土地穿越註記補償363萬5,791元後,系爭土地因捷運穿越對土地使用造成影響所致之損失,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最多僅為1億零371萬4,028元(計算式:3,635,791元+100,078,237元=103,714,028元)。然被上訴人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共計1億2,609萬9,938元,其中土地穿越註記補償2,181萬4,747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億428萬5,191元,且前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原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是系爭土地因捷運穿越對土地使用影響所致之損失,依89年審核辦法所得之補償,非僅其金額大於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甚且其補償實質已包括對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並無本院廢棄理由所指例外情事(即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大於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依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應認本件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生之補償,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完全之補償,自不得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再請求補償。(四)上訴人自金扶輪公司受讓者僅係該公司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興建預審通過設計之天京大廈),就所需支出之額外費用受補償之權利,此所謂額外費用則係指配合捷運局指示,進行各項變更設計及必要工程之費用。至於金扶輪公司雖亦係天京大廈之原起造人,但起造人僅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12條第1項參看),非審核辦法所定受補償對象,無法依審核辦法受補償,自無補償權利可資轉讓。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金扶輪公司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施作相關工程,因此額外支出費用1億零7萬8,237元,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付款憑證,僅附表一項次3之地盤改良設計費220萬元係屬金扶輪公司支出之額外費用,有陳振能建築師開具予金扶輪公司之收據可資為憑外,其餘無論係結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服務費用請款單、建築結構設計及簽證服務費用計算表、整地及地質改良工程概算表、灌漿工程與監測工作費用概估單,其所載簽約人或業主均為上訴人,而非金扶輪公司,上訴人亦未提出金扶輪公司付款之證據,復參以上訴人自83年7月27日起為建造執照變更後之起造人,足見前揭以上訴人為業主或簽約人所報工程及費用,乃上訴人基於起造人之地位委託施作並為費用之支付,該等費用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金扶輪公司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付,上訴人當無自金扶輪公司受讓此等費用補償之權利可言,自無從主張係基於債權讓與而行使金扶輪公司依審核辦法取得之補償權利。再者,上訴人以天京大廈起造人身分支出上開費用,乃天京大廈興建之成本費用,而此等成本費用一般均係分攤於建築完成後之建物售價中,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當時報載上訴人投資興建之天京大廈每坪售價23萬元,創土城地區房地產市場有史以來最高行情之報導即足徵之,上訴人委託施作並支付該等費用時,既非直接並終局承受因捷運穿越致土地使用受影響所造成不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亦非屬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補償之對象而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另H型鋼係由鈺尚公司購買並支付貨價,非屬上訴人或金扶輪公司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為符合捷運局要求之灌漿強度致H型鋼無法拔除受有H型鋼留置損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請僅地盤改良設計費220萬元,可證明係土地原所有權人金扶輪公司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之額外費用,由上訴人受讓取得該項費用補償權利,至於其餘項目之請求,上訴人未能證明係金扶輪公司所支出並由其受讓取得補償權利,故縱令就上訴人本身可得之補償,分別依85年審核辦法及89年審核辦法予以比較,上訴人因受讓金扶輪公司前開補償權利,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可得補償220萬元,加計金扶輪公司所有土地因穿越註記依同辦法第9條之補償,仍未大於上訴人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已取得之補償2,182萬8,636元,依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亦應認上訴人就本件捷運穿越所生之補償,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獲得完全之補償,不得再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補償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本件為在系爭土地興建大廈,因捷運局提出九點要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要求依此九點要件辦理後申請建造執照,致使金扶輪公司無法依原經預審通過之建築設計取得建造執照建築房屋,而必須因捷運隧道穿越基地下方,改變原有設計或施工方式支出費用,並以此作為金扶輪公司及上訴人為維持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功能支出額外之費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功能在於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被上訴人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相關補償,土地補償(穿越註記)21,814,747元,合法建築物104,285,191元總計126,099,938元。此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亦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本於損失補償係在填補受補償人為公益所受之損失而非使其受利益之原則,除非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其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大於其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其當時依85年審核辦法(包含第16條)所取得之補償,雖尚未補償,不應因事後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之過渡規定受不利益,否則屬對受補償人為不利益之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此種情形應認為不在事後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之規定範圍,即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上訴人不得在完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同時請求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此項法律見解,已經本院前廢棄原審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即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表明在案。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捷運穿越對土地使用影響所致之損失,依89年審核辦法所得之補償,非僅其金額大於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甚且其補償實質已包括對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並無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大於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補償之情形,本於上開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認本件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生之補償,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完全之補償,上訴人不得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再請求補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89年審核辦法對上訴人為補償,此項補償實質已包括對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被上訴人不得再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對上訴人為補償,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誠信原則之問題。

(二)法規關於申請事項有所修正,修正前規定是否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申請人,應就相關規定整體比較之。查89年審核辦法全文修正時,其修正總說明載:「依現行本辦法規定之穿越補償方式辦理補償時,被穿越戶認為補償偏低,因其損失不僅使用土地之空間一項,連帶新、增、改建時地質改良成本之增加,以及地下層數及地上層數均有可能受到限制;另捷運地下穿越註記住戶亦強烈反應,其房屋貸款額度及房價均因捷運穿越註記受影響,脫手交易較難,因而到處陳情抗爭,要求更改路線,茲為應工程實際執行所需,且考量捷運穿越對地主之影響,確實不僅使用土地之空間一項,爰檢討現行本辦法之穿越補償規定,調整修正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權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經邀集內政部及捷運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擬訂修正條文。」其不但將穿越補償率提高甚多,穿越地下部分,從原有4級,分別為15%、11%、8%、5%,提高分5級,分別為50%、40%、30%、20%、5%,尚且增訂對潛盾隧道穿越土地補償範圍內建築物之影響予以補償(第13條),同時刪除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其理由為:「因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均係由需地機構辦理,且已大幅提高附表一、附表二補償率。」由此可見,89年審核辦法提高補償費,甚至增加補償項目,以包括對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因而刪除原第16條規定。是以不能僅以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有對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規定,89年審核辦法將之刪除,而認85年審核辦法較89年審核辦法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審核辦法之補償類型,於早期共分為「無地上權」、「設定地上權」、「支付額外費用之補償」等3種類型,由於89年12月30日之新法已經將第3種補償刪除,只餘第1種及第2種類型之補償。因此,第3種類型之補償,若在舊法時期仍未補償完竣者,因89年12月30日之新法並未禁止發生於修正前之該項工程費用應予補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辦法進行補償,原審竟謂「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顯然疏未察覺新舊法間之差異,而就新法之適用為違反法理及論理之解釋,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三)89年審核辦法第20條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1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政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第4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需地機構應予合理之補償。」此等規定於92年及100年修訂審核辦法時並未修正。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審核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92年始修正增訂,100年修訂審核辦法仍維持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進而主張交通部於89年12月30日修正審核辦法之後,更於92年8月1日及100年9月19日兩次再修訂審核辦法,此乃因交通部嗣後發現89年12月30日當時認知「因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係由需地機構辦理」(刪除第16條之理由)與社會事實不合,仍有人民施工以保護土地功能之情形,故於新版審核辦法中恢復補償因保護土地原有功能所生之費用,俾與社會事實相合,此觀92年8月1日審核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第20條之補償規定,並見於交通部嗣後100年9月19日修訂之審核辦法之內,迄未變更。由前開交通部之幾度修正審核辦法之過程,可清楚證明捷運穿越民地之補償,確實分成穿越之對價,以及保護原有土地功能之費用補償,兩者不能混淆,尤不容相抵。原審竟認為土地所有人既已領取穿越地下之補償,則其金額可以折抵為保護原有土地功能而施作工程之費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89年審核辦法較諸85年審核辦法,並未就需地機構辦理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有何新規定,其刪除第16條規定,主要在已大幅提高附表一、附表二補償率,僅指出其中1項原因,漏未說明上開原因,應併陳明」,上訴意旨主張本院要求「應併陳明」之指示為因第16條所涉每案情境不同,包括建築規模、座落基地地質物理性質、臨近週邊地形地物等等而未於第16條補償辦法定訂時一一列示,即無補償對象及應補償項目範園,僅於全條文……最末段載明:應予以補償,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指示就實體妥為更行審理;實有異曲同工之深意,原審自應受前揭發回意旨之拘束,茲竟為相反載敘云云,即有誤會。

(五)上訴意旨所指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係就上訴人所主張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否屬於必要及合理為鑑定,乃關於事實問題,而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否屬於必要及合理,而是上訴人不得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乃法律問題,原判決自無再就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加以論究。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鑑定事項加以說明,為理由不備,判決違法云云,顯無足取。

(六)其餘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經核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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