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 抗告人
-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藍秀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馬英九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俊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台北縣○○○段○○號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預審通過,嗣台北縣政府依據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擴張捷運板南土城延伸線禁建範圍之指示,因上開建築基地位於捷運禁建範圍之內,台北縣政府遂將該案送交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會審,經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提出九點要件,台北縣政府乃請金扶輪公司遵照指示辦理,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築執照。其後,金扶輪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辦變更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抗告人。抗告人以其為配合捷運工程,並遵守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爰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抗告人拔除系爭工程之H型鋼及完成地盤改良工程之日)起,取得向相對人請求發給上開補償費之請求權,故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所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當時有效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六條雖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惟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係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之。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有關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補償,依同法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必須先進行一定之界線劃分、登記等程序,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就公告、界線劃分、分割、測量、登記等為詳細之規定,更於第十條以下定有補償之標準,由此可知,在法定程序完備,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矧依抗告人起訴狀附資料,可知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1)常訴字第○二七三○號函送補償請求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捷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七六○○號函復否准後,抗告人並未對之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條項係規定人民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某一行政處分,而經駁回,於訴願後,始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若非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即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毋庸經訴願程序。若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未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給付之要求,行政機關之拒絕給付,如未涉及任何行政處分,僅屬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之事實行為時,人民如有不服,則尚非不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查有關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捷運隧道穿越之補償,依同法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必須先進行一定之界線劃分、登記等程序,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就公告、界線劃分、分割、測量、登記等為詳細之規定,更於第十條以下定有補償之標準,固在法定程序完備,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然依行為時審核辦法第第十六條關於地盤改良費用之補償,即無所謂「確認補償對象」或其他行政裁量之特別程序。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即地盤改良費用之補償,並非捷運隧道穿越之補償,且本件地盤改良之施工者、施工範圍、工法及完工驗收等,均由相對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於施工前在「九點要件」公函中指定,尚無涉及「公告、界線劃分」之問題。原審未區別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有關捷運隧道穿越補償與地盤改良費用補償之不同,遽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否准請求補償後,並未對之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在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乃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詳予審究,而為適當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