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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號

上訴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秀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81年間,因擬在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2-2地號等13筆土地(其後合併為1筆即○○小段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審第22次審查會於81年7月9日預審通過金扶輪公司之申請案,惟同時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臺北縣政府都巿計畫委員會則於翌日決議擴增土城捷運沿線設施用地範圍及於本案基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乃將本案設計圖送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會審,捷運局並以82年4月8日(82)北市捷二字第201214號函提出「九點要件」,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5月間,依建築法規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審查天京大廈之大樓結構設計,經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臺北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5日發給建造執照(82土建字第1671號),嗣因金扶輪公司變更結構設計,再委託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並於83年7月1日將審查通過結論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金扶輪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於83年7月2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藍銘洋、石事明、石國忠、石志明、石春玉等6人。天京大廈於85年6月8日結構體施作完成,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表示H型鋼已拔除完竣,經該局同意備查監、承造人所具H型鋼拔除完竣之切結書,並於87年2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87土使字第175號)。上訴人嗣以其與金扶輪公司為配合捷運工程,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並賠償鄰損,另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而受損害,且其已受讓金扶輪公司之賠償及補償請求權為由,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85年4月17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於88年11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所轄捷運局補償遭拒,上訴人嗣以捷運局為被告所提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因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之事實,業經地政機關辦理穿越註記,依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9年審核辦法)辦理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事宜,土地補償(穿越註記)新臺幣(下同)2,181萬4,747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億428萬5,191元,共計1億2,609萬9,938元。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被上訴人給付6億2,327萬2,30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遂於91年5月23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述金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惟該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下稱訴更一字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零7萬8,237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將原審法院訴更一字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再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提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嗣上訴人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局指示上訴人於86年間進行捷運隧道通過天京大廈下方地盤強化及改良之工程,既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孰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疏未察覺,交通部於89年刪除其與內政部會銜訂頒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而錯誤適用89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審核辦法,而謂原第16條既已刪除,故無庸補償云云。此項明白而顯然之法律適用錯誤,再審判決亦未發現,仍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合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其判決,並將案件發回重為審理云云。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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