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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10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聲請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姚文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定期空運光華雜誌至日本東京」採購案,被相對人以「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為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停權一年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予停止執行。因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救濟,倘相對人不待救濟結果逕行執行處分,聲請人將無法參加公共工程競標,且行政訴訟曠日費時,在此期間,原告將因此受營業利益之損害,又既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則待拒絕往來期限屆滿,亦必影響原告在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投標。再者,近來年貨運業之民間業務受工廠外移之影響,極為慘澹,原告遂致力於公共工程,原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7月19日止所承攬之公共工程計有11件,此以業務量衡量,如被停權一年,將遭受莫大之損害。為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貨物運送業者,專以承攬貨物運送,賺取費用為業,可資交易之相對人來源多端,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是原告雖遭受停權一年之處分,同一時期內,其公司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而非獨沽政府機構,是以,該停權處分不致造成其何等損害。至其所稱民間業務凋零一節,此與原告公司經營策略、行銷活力息息相關,與停權處分則屬無涉。又縱認原告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何等損害,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0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