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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子○○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丑○○(縣長)
代理人
卯○○

      辰○○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核准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冬山鄉○○村○○段第26號至第32號土地上開發興建殯葬施,而發給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使用編定及建造執照 (核准案號:宜府91年7月2日府地3字第910075283 號函號、91年8月22日府地字第091009711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3字092154486號函及93年5月17日府設字第09300569號建造執照),將危害大宜蘭地區全體居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其實體及程序均屬違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94年3月18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前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地目使用編定及建造執照等行政處分,現在訴願程序中,惟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書及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緊急情況,足認聲請人有即時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2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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