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9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聲請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前,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招標辦理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校總字第0920022594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全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以92年10月2日校總字第09200240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7月2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仍維持原處分之結果,為申訴駁回之決定,相對人在接獲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即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茲因聲請人長期專以參與政府採購維持營運,若被列為不良廠商登載於政府公報上,將失去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招標機會,對於公司之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及員工生計,甚至公司存亡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或謂聲請人日後如行政訴訟法院獲得勝訴,仍得以事後金錢補償云云,惟可以金錢賠償之損害,並非即表示可以回復之損害,且不得僅因得日後以金錢賠償即認為有回復可能性,第1次權利保護應為優先,第2次權利保護(金錢賠償)雖具有其功能,此乃不得已之補救措施;再者,公司之聲譽、信用之傷害實非金錢補償可以回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原處分之執行即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0009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