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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3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30號

抗告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招標辦理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相對人以民國92年9月8日校總字第0920022594號函通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以92年10月2日校總字第0920024016號函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述,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維持相對人之決定。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原處分之執行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承攬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總數已高達抗告人公司總承攬案件之99%,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將立即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此已立即剝奪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詎原審竟疏未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等事證進行調查,復未將未予調查之原因於原裁定理由中加以交代?如此毫無立論基礎之裁定,豈能令人甘服。其次,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亦謂: 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時,法律固定有得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惟此項代替賠償之金錢與前述損害之財產性質究非相同,能否謂此損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有商榷餘地。足見原裁定顯屬有誤。按本件原處分停權為1年,而本案訴訟起訴至判決至少花費1年半,屆時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原處分亦早已執行完畢,因認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原審明顯違反「有效權利救濟」之原理,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主要目的,此參照法律扶助法第I條立法理由及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可知,司法院亦有釋字第466號、第418號解釋闡釋此旨。另抗告人在原聲請狀曾提及,上述情形尚有「本案結果預先實施」之嫌,亦即是否在訴訟尚未終結前,已使本案結果預先實現,倘若抗告人事後勝訴,亦不具實益。然原審未加以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嫌。次按原審法院89年停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可以金錢賠償之損害,並非即表示可以回復之損害。且如以得否以金錢賠償認定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發生架空行政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應以第1次權利保護為優先,若能給與即時、具實效性之保護,對於人民之權益維護才具有實益,第2次權利保護(金錢賠償)雖具有其功能,然乃不得已之補救措施。再者,公司之聲譽、信用之傷害實非金錢補償可以回復,且參考其他相關水電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均要求廠商資格需符合之「工程實績」,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與投標、獲得投標案、完成工程,除了獲得金錢之營利外,對於公司之聲譽、工程實績之計算亦深具影響,若招標機關將抗告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於抗告人而言,實具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審實有違論理法則。此外,原審認為:原處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然實務上即使營利事業登記遭撤銷,行政法院仍不准予停止執行,就此觀之,原裁定確屬自相矛盾。末按原審議判斷理由所載,所謂「第1次驗收有部分缺點」部分,實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為「合約外之加強項目」,係相對人依合約規範內容無限上綱擴大解釋,因抗告人已改善完成,不再贅述。而第2次驗收缺點新增3項,合計16項缺點項目,係遭相對人違法刁難,凡此種種存在於兩造間事涉抗告人究否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部分之認定,皆遭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嚴重曲解,若未能停止執行,勢必將造成抗告人事後向行政機關求償之窘境等語。

四、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首段謂:「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考其立法意旨,乃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此項訴訟權之制度設計,為立法機關享有之自由形成空間,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審因認本件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違反「有效權利救濟」之原理,已使「本案結果預先實施」云云,縱令屬實,亦屬訴訟制度設計使然,殊難據以指摘原裁定未當。至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與行政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兩者互不相涉。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係對判例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狀應表明之文義事項,是否有礙訴訟權正當行使所為論斷;釋字第466號解釋乃就現行行政訴訟法尚未施行前,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應依民事或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為闡示;均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然同認定標準第14條明定:「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準此,前述工程實績之範圍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民間及國外工程契約在內。本件原處分縱已執行,抗告人既得承攬民間或國外之工程,其完成契約之工程實績仍應累積計算。上訴人主張影響工程實績之計算,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按廠商因被辦理採購機關以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公司名稱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如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有「應註銷」前揭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等規定。且該廠商倘因招標機關違法處分致其聲譽、信用、工程實績受損,而有招標機關應負責任情事,亦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招標機關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將抗告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難使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3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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