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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1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復職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93年6月9日93年度裁字第662號、93年6月17日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復職等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91年度訴字第4594號、9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92年12月18日、93年6月9日、93年6月17日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93年度裁字第662號、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第以聲請人設址於苗栗縣,本院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12日,計其聲請再審之期間,分別自92年12月19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18日起算,至93年1月29日(星期四)、93年7月21日(星期三)、93年7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4年6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觀聲請書(即行政訴訟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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