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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再審原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8 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之提起,非但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1年5 月22日90年度訴字第58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於92年9 月30日僅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按,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於92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2年9 月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次予敘明。

三、又再審原告於93年6 月23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蓋於上開訴狀可稽,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於92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已如前述,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 日起算,迄至同年10月1 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關於此一事由之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該補充理由狀內亦未依前揭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應逕認其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3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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