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㈠再審原告甲○○、丙○○、乙○○等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8、8-7、8-8、8-10、8 -47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202、199、201 、210、375地號),上列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蘇木榮與案外人鄭茂發等81人共有,民國(下同)81年 7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未處分上述土地,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82年 7月30 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並於83年4月2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經被告以88年 9月15日納稅基準日前,再審原告甲○○、丙○○、乙○○等3人並非此5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再審原告等開徵。再審原告甲○○、丙○○、乙○○等3人主張該5筆土地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6月30日,惟渠等並未於82年6月30日前接到變賣通知,又未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提出已為繼承人受領證明,該項移轉顯與法不合,應辦理更正並對再審原告甲○○等3人核課88年地價稅,並將該5筆土地於移轉登記前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依法加計利息抵繳再審原告甲○○等 3人應繳納之88年地價稅後一併退還再審原告等 3人。㈡新竹市○○○段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31、33、118號地號),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該 3筆土地係屬保護區之農業土地,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無違規使用,再審被告無權更改,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㈢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地號等 4筆土地遭違建占用多年,上開土地業由再審被告實地派員勘查,應按成果資料依法向土地占有使用人分單繳納等由,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甲○○、丙○○、乙○○等 3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 5月28日91年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甲○○等3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甲○○等 5人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1年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 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