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50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蔡雅萍(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12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及92年10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6 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0112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於92年10月24日送達)不服,於92年11月21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於94年6 月16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845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3年6 月23日(有最高行政法院所蓋總收文日戳可稽)另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此部分於94年6 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此部分逾判決確定30日後始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亦未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係無庸命其補正事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