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22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蒨儀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主張由再審原告所留存之資料可知美國永久公司確有提供服務予再審原告總公司之證明,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