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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5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黃清光黃本仁

再審原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代理人
蔡雅萍(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12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及92年10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6 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0112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於92年10月24日送達)不服,於92年11月21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於94年6 月16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845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3年6 月23日(有最高行政法院所蓋總收文日戳可稽)另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此部分於94年6 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此部分逾判決確定30日後始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亦未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係無庸命其補正事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5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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