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4號
- 聲請人
- 甲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大安區健康務中心、行政院衛生署間因醫師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93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2年7 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如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僅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11 月4日93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然因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7 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抗告而為之裁判,是聲請人以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法應就本院前程序裁定併為審理,合先指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款所明定,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88年度判字第3000號判決認定有申請開業及在國內執業之合法資格;另監察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院財字第0912200305號函糾正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並懲處該署違失之視察鄭聰明等公務員;又法務部於90年3 月29日亦函復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明示:「本件暨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並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本件自應受其拘束。」是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健康服務中心(原名衛生所)因受上述確定判決之拘束,遂同意聲請人具有在國內開業、執業之資格(個案發給執業執照待執業滿2 年,依醫療法即有負責醫師之資格並得開業)。惟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為此事件,變更醫師法第3 條規定(須參加中醫師在國內執業考試及格)後,對聲請人甲○於93年2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健康服務中心以審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資格申請登記開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雖認本院以甲○、乙○○既已取得醫師執業執照欠缺權利保護、開業登記未經訴願程序、及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非准駁機關之主管,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而將聲請人抗告駁回,惟該裁定最後載明:「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附帶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其損害部分,原裁定未予論究一節,經核屬原裁定有無漏未裁判,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與原裁定有無違法無涉,不得據之提起抗告。」,故前述漏未裁判事實係經核認而裁定。並無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第3 頁理由第6 行所載91年1 月30 日 上午9 時30分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未見到委任狀(兼訴訟代理人甲○為乙○○特別委任授權撤回本件系爭損害賠償之委任狀)之事,且此一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上開言詞辯論中審判長裁示:甲○為當事人,非律師,無資格為另一當事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錄音可稽;聲請人甲○縱經乙○○委任為言詞辯論之訴訟代理人,亦僅限於對對造提出之理由答辯,依法並無承諾不利於委任人之事項及撤回訴訟標的及撤回附帶事項之權力。何況本院前程序為此再開言詞辯論,乙○○並未提出撤回附帶損害賠償之筆錄記載,以示有特別委任權(撤回訴訟權);又自90年12月20日聲請人共同提出追加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後,此一損害賠償及訴訟標的,在本院前程序卷內筆錄從未另提出撤回之書狀及口頭聲明,審判長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9 條第1款、第130 條第1 款之規定,向關係人朗讀、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故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之主文所依之基礎證據因違法而無法律上效力。又該裁定援用91年1 月30日審判長之誤裁(甲○無資格為乙○○之訴訟代理人)與甲○自認於91年1 月30日曾以乙○○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標的及開業執照之核發標的均撤回二事在同時發生,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該裁定將審判長命令以「誤裁」二字推翻,顯未遵重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之既判力,造成判決不一致之後果,故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為據,並於行政訴訟裁定再審狀(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醫師法事件案卷第2頁至第4頁參照)中泛稱聲請人未撤回損害賠償及開業執照核發二訴訟標的,並就最高法院所為法律判斷予以指摘,然就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程序裁定所據以為判決基礎者,究有何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則未具體明確予以指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之理由欄第四項倒數第四行以下雖記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附帶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等賠償其損害部分,原裁定未予論究一節,經核屬原裁定有無漏未裁判,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與原裁定有無違法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醫師法事件案卷第26頁參照)等語,惟該裁定既已指明補充裁判之問題與原裁定(即本院91年3月26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無涉,則二者非同一事件甚明;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上開說明,非屬對該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撤銷相對人所為駁回聲請人開、執業申請,並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執業及開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終局裁判,並無既判力可言。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係就聲請人執考試院頒發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中醫師證書、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員書等件向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申請開、執業遭否准之事件而為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醫師法事件案卷第8 頁至18頁參照),與本件聲請損害賠償補充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互異;此外,聲請人復未就聲請損害賠償補充判決事件前此究有何確定判決、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一事,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