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涂醒哲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等三相對人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等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六十五年間依當時有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簡稱原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八條及醫師法第三條之規定,以中醫師、中醫針灸科檢覈及格,獲考試院頒發六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台檢中醫僑字第三九八號、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檢中醫僑字第五七六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頒發之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僑中字第○○二號、六十六年二月五日僑中字第一四六號中醫師證書,抗告人丙○○並自六十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止,獲准在台北市開業為中醫師。嗣相對人等以原檢覈辦法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公告廢止,另頒新辦法(以下簡稱新檢覈辦法),將原檢覈辦法第八條修正為第十條,規定應補行筆試方可取得執業執照,將抗告人丙○○之開業執照撤銷,惟撤銷公函並未通知抗告人丙○○,以致抗告人丙○○未能及時循求行政救濟。抗告人等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附上揭證書向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以下簡稱大安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經相對人大安區衛生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三六○八、三六○九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八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指大安區衛生所逕為核處,行政管轄難謂適法等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經抗告人依據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再度向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開、執業申請,該局以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一一五○○號函重為函復否准,抗告人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程序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仍為再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以實體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抗告人等再向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執照,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仍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三二○○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等再為申請,惟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大安區衛生所均以案在向相對人衛生署釋示為由,始終拒不發給抗告人等開、執業執照,經抗告人等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及丙○○共同訴願)、九十年四月六日(甲○及丙○○分別提起訴願)及四月二十三日(甲○及丙○○共同訴願)提起訴願,由台北市政府將上開四件訴願案件併案作成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七一八○○號函,係相對人大安區衛生所函請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示應否准許抗告人等開執業申請之函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九○○號函,亦係該局函請相對人衛生署核示應否准許抗告人等開執業申請之函件,均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任何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對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三二○○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五五六○○號函部分,則認為按照醫療法第十條及醫師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開、執業執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上開處分違背行政管轄權之規定,應予撤銷,並以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則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均應受該判決之效力之拘束,而命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等語,惟本案拖延數年迄未核准抗告人等之開、執業執照,故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等開、執業申請部分撤銷,並判命相對人等應准抗告人等執業及開業云云。
二、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等申請中醫師執業及開業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後,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七一八○○號函,係相對人大安區衛生所函請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示應否准許抗告人等開執業申請之函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九○○號函,亦係該局函請相對人衛生署核示應否准許抗告人等開執業申請之函件,並非駁回抗告人等之申請,抗告人等既係請求將原處分中駁回伊等申請開、執業之申請部分撤銷,則此部分不在抗告人等請求撤銷之範圍,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大安區衛生所雖曾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三二○○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五五六○○號函駁回抗告人等之申請,惟上開二行政處分,業經受理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以醫療法第十條及醫師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開、執業執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並非權責機關,所為上開處分違背行政管轄權之規定,而予以撤銷,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訴字第九○○八三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證駁回抗告人等申請執業及開業之原處分,業於訴願程序中為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等請求再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又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上開處分因違背行政管轄權之規定,為台北市政府撤銷,並於訴願決定中敘明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應受該判決之效力之拘束,而命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等語,此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訴字第九○○八三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抗告人等如認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依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命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而倘該訴願被駁回,或逾期不為訴願決定,抗告人等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等未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即向本院起訴,其訴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況,本件抗告人等申請執業中醫師部分,亦經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授權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核准抗告人甲○,及授權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核准抗告人丙○○執業中醫師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伊等所取得之執業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足證抗告人等就請求相對人等應准其執業中醫師之訴之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申請開、執業執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法第十條及醫師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等請求判命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應准伊申請執業及開業部分,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而駁回其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台北市衛生局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衛三字第三一四七二號頒布「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授權各區衛生所辦理醫事人員開(執)從業、歇業及異動作業實施計畫」,授權各區衛生所逕行辦理醫師開、執業之申請,並授權各衛生所得自行決定「核復」,「通知限期改正」或「說明理由退件」等處置,是以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就本件醫師開、執業之申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該所無管轄權而以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顯然違誤。又抗告人本件起訴聲明,係要求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依法准予醫師開、執業登記,並核發開、執業執照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抗告人嗣後另向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執業而獲其准許,取得台北市信義區執行醫師業務之資格,惟抗告人欲在臺北市大安區執業仍為其所不准,是以抗告人執業請求部分並非無訴之利益,況抗告人開業申請部分仍有訴之利益,原裁定未慮及此,以此部分之申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裁定駁回,自屬擅斷。另抗告人於原審中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裁定就所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等節,均完全未予裁定,即逕行終結本案,其所為裁判顯有重大之疏漏,請予撤銷以保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按「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醫師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等既已取得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核發之醫師執業執照,為其所不爭,則其欲變更執業處所為台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應先辦理執業處所變更登記,而不得既領有信義區衛生所核發之醫師執業執照,復向大安區衛生所申領醫師執業執照,否則即違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醫師執業以一處為原則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業已取得中醫師執業執照,渠等就請求相對人等應准其執業中醫師之訴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丙○○請求相對人等准予醫師開業登記,核發開業執照部分,其中相對人大安區衛生所曾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二三二○○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六○一五五六○○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惟上開二行政處分,業經受理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訴字第九○○八三三六一○○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裁定以該駁回處分,業於訴願程序中為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請求再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醫師開業登記,並核發開業執照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又申請開、執業執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應准伊申請開業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亦均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附帶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等賠償其損害部分,原裁定未予論究一節,經核屬原裁定有無漏未裁判,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與原裁定有無違法無涉,不得據之提起抗告。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