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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1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局長)

上列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91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簡字第 553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曾於他件主張再審被告援用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命再審原告代土地所有權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繳86、87年地價稅事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判字第00880 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繳納地價稅之處分,該判決理由中詳盡闡述土地稅法第4 條之立法意旨:「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對本件再審之訴具有極重要之參考價值,而可使再審之訴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該確定判決中亦指明再審被告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等理由,與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之主張相契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0880 號判決之理由;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0880 號判決係於94年6 月23日所作成,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非本院93年2 月27日91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者;次查另案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0880 號判決理由,係針對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顯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1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