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通報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審理核認原告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39,000,000元,所漏稅額55,515,6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5倍之罰鍰計27,757,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原告猶表未服,提起再審之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號再審判決駁回,嗣原告繳清本稅,惟罰鍰部分逾期未繳,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於93年3月5日去函被告主張就系爭利息所得扣減利息費用,並申請以土地抵繳罰鍰及行政救濟確定應加計之利息。被告松山分局以9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18579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按台端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案告確定(雖提出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本稅部分已繳清。罰鍰部分,則因逾期未納,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台端請求以所有土地抵繳該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乙節,依現行所得稅法尚無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三、又台端就本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因尚未繳納半數應納利息或提供相當擔保,檢送台端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稅額更正註銷單各乙份,仍請儘速繳納,逾期如未繳納,本分局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台端如擬以原提供之中正區○○段○○段之土地為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半數之擔保品,請提示各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重新辦理。」等語,原告復持相同理由於93年7月9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再以93年7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30020773號函復以:「說明:一、‧‧‧二、有關台端申請書說明二、
三、四事項,業經本分局以9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18579號函回復在案,不再重述。三、另台端前提供中正區○○段○○段之土地為擔保乙節,因該被擔保標的為台端8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並非本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且前次擔保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過,如仍欲以該土地提供擔保,請提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重新辦理。
四、檢還展延後核定稅額繳款書乙份,請即依法辦理,如再以相同理由申請,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展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申請「扣減所得成本以淨所得重新核算應繳稅額」,被告所為之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且申請「扣減所得成本以淨所得重新核算」,本意係依法申請退回溢繳稅款,被告否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8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認定其79年間與訴外人何宗榜簽約,購買訴外人何宗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4及151號土地所有權70%,買賣價金180,000,000元,實為原告貸予訴外人何宗榜之金錢,該買賣契約書實質上屬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嗣原告又陸續貸予訴外人何宗榜71,000,000元,乃依相關事證核課原告已實現之80年利息所得139,000,000元 (漏稅額55,615,660元),除將該部分併課所得稅外,並依法處罰鍰27,757,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略以:「原告所稱系爭交易確為土地買賣而非借貸之詞,尚不足採,被告重核結果,核定原告80年度利息所得為139,000,000元,漏稅額為55,615,66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7,757,800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90號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因此,原告80年度所得稅有漏報利息所得139,00 0,000元,漏稅額55,615,660元,已經判決確定。原告申請扣減該利息所得成本以淨所得重新核算應繳稅額,係就已判決確定之80年度所得稅核課處分為爭執,其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3年7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30020773號函復,係對原告說明其主張就系爭借貸利息所得扣減利息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松山分局以9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30018579號函復原告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以土地提供擔保之方法,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而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函之敘述而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告93年7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所載,其係主張被告之前認定系爭139,000,000元為借貸利息屬臆測,如有利息應扣除成本,而申請其80年度綜合所得稅要扣減所得成本以淨所得重新核算應繳稅額,並未提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回溢繳稅款,亦未有與退回溢繳稅款相當意思之用語,顯係爭執其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原告主張其本意係依法申請退回溢繳稅款云云,並不足採 (何況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由,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回溢繳稅款,係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課稅處分,因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訴願,或曾經提起訴願,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決定駁回者有其適用,如經訴願實體決定或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並無適用,本件亦無從主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1裁定715號裁定及85年判字第2074號判決)。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