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
- 代表人
- 乙○○參謀總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93決字第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期間,曾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經其現任職機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91年11月15日鳳市人字第9100056479號函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原告曾任上開中科院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1年11月22日易日字第0910015908號書函答復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在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係屬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上開年資非適用國防部85年6月10日()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下稱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語。原告不服該書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2 年8月21日92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以該書函僅係答復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有關原告曾任中科院化工技工年資查註疑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訴願機關重為審酌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查註原告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計2年之年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在中科院擔任技工之年資不適用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年資查註作業規定,60年5月29日以前服務之聘僱人員,方可辦理查註,該作業規定係於85年6月10日頒布,國防部制定溯及既往之法規命令,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應為法所不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應採從新從優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二字第2057075號函送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國防部既於85年6月10日始頒布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則該規定應自頒布後之年資才不予查註。
⒉公務人員退休之最高權責機關是銓敘部,而該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略以,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從寬認定」,故被告應依該函釋意旨,就原告系爭年資之採計採從寬認定云云。
⒊提出本院92年訴字第4812號判決、原處分書、被告答辯函、第二次訴願決定書、中科院證明書、銓敘部函、國防部92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年資查註作業規定貳、實施規定,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該規定係因配合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對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從寬認定。被告為照顧軍中同袍,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相同情形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予以辦理年資查證。故以新制(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即60年5月29日為界定時點。
⒉原告於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任職於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離職時未核發退職金,惟所佔職缺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依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現任公務人員須具有60年5月29日以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年資,始准予辦理年資查註。茲原告上開化工技工之年資,既為60年5月29日以後之聘雇年資,自無法予以查註等語。
⒊提出中科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係行政院於61年12月27日以(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銓敘部於退撫新制將實施前為臨時人員之權益,並考量各機關間之均衡,於84年3月2日(84)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被告依銓敘部函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乃於85年6月10日以(85 )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布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次按本部85 年3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奉部長核定:「對於民國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註記」;當事人若係於60年5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其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壹點及第伍點之五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期間,曾在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經其現任職機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91年11月15日鳳市人字第9100056479號函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原告曾任上開中科院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1年11月22日易日字第0910015908號書函答復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原告於上開期間在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係屬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上開年資不適用國防部85年6月10日()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語。原告不服該書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2年8月21日92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以該書函僅係答復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有關原告曾任中科院化工技工年資查註疑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訴願機關重為審酌後,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歷次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國防部制定溯及既往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應為法所不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二字第2057075號函送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等規定,該規定應自頒布後之年資才不予查註;且依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採「從寬認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係以新制(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即60年5月29日為界定時點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於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任職於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離職時未核發退職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科院(90)蓮萌證字第001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而原告所佔職缺,屬於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依上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現任公務人員須具有60年5月29日以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年資,始准予辦理年資查註;原告上開化工技工之年資,為60年5月29日以後之聘雇年資,依該規定自無法予以查註。又年資註記作業規定,係被告本於職權,依銓敘部函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考量新制(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即60年5月29日,而以該日為界定時點,足見被告已依上開銓敘部「從寬認定」之函釋意旨核定該作業規定之適用期間。其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而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故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公平(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且其與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所謂之「軍中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軍中服務年資」係指編制內之軍職服務年資之情形,亦屬有間。是以,原告主張制定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違反公平原則,編制外及臨時聘雇年資應自年資查註作業規定頒布後才不予查註,原告系爭之技工年資應予查註云云,核係對於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系爭技工年資不適用年資查註作業之規定,而否准其年資之查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查註其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計2年之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