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0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3150號、台財訴字第09400059470號、94年5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9490號、台財訴字第0940012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王麗珍有薪資、利息、財產交易及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094,140元,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94,140元,淨額1,661,794元,應納稅額222,576元,除核定補徵稅額217,977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194,700元。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3年5月1 日至93年5 月10日,有上開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5 月11日起算,至93年6 月9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 月2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被告收文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㈡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751,006 元,淨額2,385,805 元,先後二次發單補稅額各為332,534 元及23,433元。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皆為93年5月1 日至93年5 月10日,有前開二份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5 月11日起算,至93年6 月9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 月2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被告收文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於93年11月9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024364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1月23日起算,至93年12月24日屆滿。原告遲至94年1 月3 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併此敘明。㈢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69,171 元,淨額1,935,171 元,發單補徵稅額274,679 元。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3年5 月1 日至93年5月10日,有上開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5 月11日起算,至93年6 月9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 月2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被告收文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自繳稅款12,894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提兌無法兌領,乃發單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稅額繳納期間為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10日,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5 月11日起算,至93年6 月9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 月2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被告收文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1月9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024363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1月23日起算,至93年12月24日屆滿。原告遲至94年1 月13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