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28號
- 原告
- 僑冠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詩蘋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 840469166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亦有明釋。再依原處分書附註欄記載「…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是以,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既無明文規定,且原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於附註欄載明以掛號方式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已考量應受處分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不便;況上揭財政部令函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亦足證關於「海關異議案件」,應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1日收受被告93年5月7日93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5月12日起算, 且依首揭說明,海關復查之申請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計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6月11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 此有貼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復查不受理或訴願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