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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壬○○
原告
申 ○
原告
宇○○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
原告
地○○
原告
巳○○
原告
寅○○
原告
C○○
原告
辰○○
原告
F○○
原告
D○○
原告
G○○
原告
卯○○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H○○
原告
子○○
原告
L○○
原告
癸○○
原告
E○○
原告
I○○
原告
M○○
原告
丑○○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辛○○
原告
B○○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N○○(縣長)
訴訟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Q○○
參加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P○○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89年間申請開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7 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 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以下簡稱系爭審查結論),並於90年8 月21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告之。原告甲○○、丁○○、壬○○、巳○○、A○、C○○、戊○○、乙○○、G○○、H○○、I○○、癸○○、J○○、K○○、子○○、L○○、M○○、丑○○18人於92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審查結論無效,並要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於92年8 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共41人及訴外人粱曉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6號裁定「本件屬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理結果,該署於94年7 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寅○○、卯○○、辰○○、地○○、F○○、粱曉鶯部分,駁回壬○○、癸○○、子○○、丑○○、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宇○○、宙○○、玄○○、王閨增、A○、B○○、C○○、D○○、E○○、G○○、H○○、I○○、J○○、K○○、L○○、M○○部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審查結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評委員會)認本件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作出系爭審查結論,是否違反環評法第8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審查結論有下列違法之處:

①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環評法之規定:

⑴按就涉及判斷餘地事件之審查密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可資參酌。

⑵依環評法之相關規定,若得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陳列或揭示(第8 條第1 項),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第8 條第2 項),使當地居民可在說明會上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有不詳盡之處,要求開發單位說明,而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以書面提出之意見(第9 條),開發單位應參酌之(第11條),且為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10條),其後,開發單位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第11條),目的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並舉行公聽會(第12條),作成勘察及公聽會紀錄(第13條第1 項),最後,再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 項);惟若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僅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然此說明會亦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之阻力。自上開兩階段之程序觀之,第二階段方始為真正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一階段僅係一篩漏網機制,蓋以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之程序(實則從法條文義開發單位於第一階段所檢具者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階段所檢具者乃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亦顯可得知第一階段並非所謂「環境影響『評估』」)。上開見解有訴願審議委員李建良於本件所揭之不同意見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更明確揭示「按現行環評法第5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 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再依同法第7 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真正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參見李建良前揭『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一文,頁56)。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負有過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

⑶又環評法第8 條明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中所謂「重大影響」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可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之各該情形,並非環評委員會審查結論認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構成要件。實則,應於第19條各款後加上環評法第8 條所定之「之虞」二字,若環評委員會審查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決議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認為開發案必該當「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此非但符合前開環評程序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之程序體系,亦為司法審查系爭判斷餘地是否具有瑕疵所不可不辨者。

⑷經查上揭環評法之體系與相關條文概念內涵解釋,乃法律解釋之範疇,屬法律問題,須由審查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是否合法之法院以自己之責任加以解答,非屬專業判斷之範疇。故鈞院於解釋法律、肯認上開環評法之體系解釋及概念內涵之前提下審查本件,將發現系爭審查結論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牴觸環評法之違法瑕疵,茲析述如下:環評委員會議紀錄有諸多委員提出對於環境影響之重大問題,諸如「開發場址鄰近人煙稠密區,不宜貿然選址於此社會敏感區內」、「計畫場址幾乎只能使用安康路,惟安康路目前交通服務水準已達E或D 級(已經飽和壅塞),本案所增加交通量將對安康路造成嚴重影響」、「開發單位對於道路及路口的評估結果,服務水準過於樂觀,與現況不符」、「建議針對安全、交通及民意部分做更深入之評估」、「將造成交通重大影響」、「當地交通狀況不佳,若利用五重溪便道行駛,對交通改善恐影響不大」、「交通服務水準目前在F 級,全日時段皆塞車」、「五重溪便道完工通車後,對此案交通量紓解,評估過於樂觀」等,尤其第二次審查會仍有許多重大的問題尚待釐清,諸如⑴交通方面:「交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開發單位調查的交通量、平均行駛速率、服務水準數據,應與現況吻合,如落差過大,請再重新測量」、「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未提供交通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之事實,故本開發案業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現況」;⑵水文、水質方面:「基地面積高達5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基地內有廢礦坑道,如產生沈陷,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⑶地形、地質方面:「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佔28.3% ,六級坡佔56.6% ,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 ,請...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等。上述諸多委員提出之事實均與環評法第8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者」、「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等款相關,依旨揭環評法立法者所規範之體系及概念內涵解釋,審查結論如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顯與環評法所設計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不符,蓋僅第一階段審查實未經真正之環評程序。是以,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環評法之規定。

②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顯有錯誤:

⑴按就涉及判斷餘地事件之審查密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為「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顯然對於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之有誤,茲說明如下: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雖未於行政處分上有所記載,但從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明顯可知係「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被告固辯稱該項純係某出席委員個人之意見,非為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但司法者立於客觀審查者之角度,基於下列4 項理由,顯可證明「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確為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茲析述如下:(A)本件第一次討論會時,審查結論為「本案『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討論會,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亦即原本環評委員會係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下次委員會議討論議定」,即下次所開之「第一次審查會」「討論議定」。(B)前一次會議結論「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而後一次會議委員的第一個意見即為「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且該次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C)該「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之語顯然係主席之裁示,蓋該委員意見「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緊接著「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階環評,惟...」語句之後,顯係因應第一次討論會「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議討論議定」之結論。再者,該委員意見「本案因涉及(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環評...」,而該次審查會議審查結論適為「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若該項意見非最後主席之裁示,豈會如此恰合致於該次會議審查結論。遍查歷次審查會議紀錄,除該項外,其餘無一句係對開發單位有利之意見者,該項乃為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文字上唯一可見之理由。基上,「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確為本件匆匆通過環評及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經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並非環評法規定得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事由,原環評審查就事實關係涵攝法律顯有錯誤,顯然牴觸環評法之規定。再者,既然本件因涉及㈠地方民意、㈡交通影響、㈢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則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理應延續原「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惟環評委員會反而欲使開發單位多加「補強」環境影響「說明」書,而不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此顯然對於法律概念內涵存有嚴重錯誤之認知。

⑶又第二次審查會(即最後一次),環評委員既已揭示仍有許多重大的問題尚待釐清,卻認為「非」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不須進入真正之環評程序,顯與環評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不符。

③系爭審查結論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所明揭。

⑵前已述及,本件環評審查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一個唯一可見之理由在於「台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惟查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依環評法之規定,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包含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之廢棄物,此參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即可佐證。是該項理由顯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灼。

④系爭審查結論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承上所述,本件環評審查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一個唯一可見之理由,在於「台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由。然查於環評委員會開會當時,並未有任何資料揭示台北縣當時日產一般事業廢棄物噸數之數據及目前轄區內可使用之焚化爐及掩埋場每日可處理之噸數、使用年限之數據,得以佐證「台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實際上,台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並無緊迫,且在逐年提高垃圾減量及灰渣再利用比例之下,從行政院92年12月4 日院台環字第0920063196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2年12月4 日函)就「未來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業已明示「再利用為主,掩埋為輔」之原則,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零廢棄」不再鼓勵設置最終處置場之政策,顯見台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並無急迫之有。尤其,今年已為95年,系爭通過環評時為90年,此足驗證台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是否有急迫到必須犧牲程序正義及附近居民之權益而不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其顯然係「否定」之結論。是以,環評審查會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該審查通過環評之判斷結論顯有瑕疵。

⑤系爭審查結論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查系爭掩埋場開發面積高達50.4公頃,且位於高低差達近300 公尺之陡坡,毗鄰流貫安康地區之五重溪,而掩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又屬「事業廢棄物」之掩埋,附近高樓大廈星羅棋布,任何人一望即知其對於環境不僅有「重大影響之虞」,且係顯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詎環評審查結論卻認本件「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真正之「評估」程序,此不僅不符前揭環評法所定之正當程序,亦已剝奪原告等當地居民依據環評法所賦予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再者,如此地方民意、交通影響、安全等課題繁複之開發案,竟能僅憑2 次審查會議及開發單位片面提供資料分析、數據,即可信其「說明」之無虞(而實際上從環評委員審查意見中可以得知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許多資料數據根本不實),環評法所定第二階段完整之「評估」程序顯然遭到「架空」,系爭審查結論之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至明。

⑥系爭審查結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⑵查依環評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查,此審查階段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乃係開發單位於提出申請之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而由環評審查委員過濾掉小規模且確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開發案(亦即非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本件開發面積高達50.4公頃,高低差達近300 公尺,掩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毗鄰五重溪,周圍13萬住居民社區大樓密布,地底下遍布廢礦坑道(故多年來安坑地區山坡地社區住宅開發林立,惟本區則無任何開發案),且環評審查委員亦已提出等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疑慮,惟卻令本件始終停留在開發單位自說自話之第一階段,而不使其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如此是否能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進入第二階環評可達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惟在第二次審查會尚有如此多之疑義及補正要求之情形下,環評委員會不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卻決議「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此項作法亦明顯違背最小侵害原則。實則,難有任何具說服力之說詞,得說明再增開一次審查會會有多大之困難,且少開一次審查會所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亦顯失均衡。

⒉次查系爭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有下列違法之處:

①系爭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然違反審查結論及法定之正當程序:

⑴查本件環評之審查結論清楚記明為:「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㈠管理計畫。㈡交通評估。㈢承諾事項。㈣經費編列。㈤監測計畫。㈥督察小組規劃。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明確訂明係「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嗣被告於90年7 月20日將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件及補正事項函請各委員於7 日內回復確認,至截止期限27日止僅有2 位委員書面回復確認同意,迄至原處分公布之時,仍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是以,審查結論根本係「未通過」至明。實則,本件環評委員係在有諸多疑義之前提下「權宜」通過本件環評之審查,故須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惟被告竟得再便宜行事(前一次便宜行事係環評審查時主席裁示「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階環評,惟...故為權宜計...」),僅以確認表上記載「如逾期未復則視為同意核可」等字樣,於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條件下,即遽然公告審查「通過」之處分,該處分失所附麗,當然違法。甚者,被告更一再強調環評委員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云云,卻逕自違反審查結論便宜行事。

⑵參以訴願審議委員李建良教授及蔡秀卿教授之不同意見書所示「本件補正意見未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雖稱『依慣例,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惟所謂『慣例』者,不知係指所有行政程序皆是如此,抑或僅是環評程序,還是專指本件補正意見之確認程序?又所謂之『慣例』究係如何形成?是否具有法之確信?以上問題均未獲釋明,自難執以作為本件補正意見業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憑據。況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2/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核其立法旨趣,實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所由設,旨在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款參照),故特設兼納多數專家學者之委員會,作為審查之組織,藉以確保環評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本件環評委員會經多次會議後作成審查結論時,既慎重其事載明:『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始得通過』,原處分機關豈可便宜行事,以『未回覆者』代之以『書面確認同意』,置環境影響評估法特設專責組織,以利其獨立認事之法旨於不顧。本件環評審查結論雖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在案,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惟因補正意見未經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意,罹有程序上之瑕疵而不生內部效力,故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第24頁)、「按環境影響評估之決定,係開發行為有無影響或如何影響人文、社會、自然環境之重大決定,並非開發行為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惟原處分機關對於13名未回覆委員之意見,視為同意,逕行以同意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即屬可議。甚且,於監察院調查後,再度確認時,仍有2 名棄權(既非同意,亦非不同意),5 名行政主管委員未為詢問,在處理程序上,均與審查結論所載『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請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附加條件,並未符合。從而審查結論附加之條件既未成就,審查結論即未發生效力。再者,縱令不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程序條件,而從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理念以觀,該審查結論亦難謂有效。質言之,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審查委員係主要決定權者,全體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簽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從而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自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自難以擔保委員專業判斷之正當性。因此,本件在審查結論形成程序上,難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審查結論之效力,自屬無效。」。此項行政行為,在當時顯然欠缺任何法律之依據或任何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依據,甚至無任何足以形成確信之行政慣例可以支持,亦未見有任何緊急或急速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該確認行為顯然違背法定正當程序原則,不具實質之「視為同意」效力,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

②系爭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本不論審查結論有無記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等字樣,作業單位依理均應確實將開發單位補正資料送交全體委員並確實得到委員之書面確認回覆後,始得認為確經審核(包括補正資料)完竣通過,況本件審查結論有明確記載。惟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逕以「權宜」作法即發函「7 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姑不考量7 日之期間究對於公務繁忙之委員是否足夠或是否適逢出差、考察而未及收悉開發單位補正資料等情況,主管機關欲加速行政效率之方法亦有多種,例如電話詢問、催促委員確實追蹤等等,故本件主管機關所選擇之確認方法顯有違最小侵害原則。且不等待委員確實之書面回覆所可達成之利益,與開發單位補正資料之問題可能因經委員提出質疑乃至應改正而未改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之下亦屬顯失均衡。是本件不論環評審查之審查結論及主管機關其後之確認行為,均不符比例原則至明。

⒊末後謹就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陳述意見如下:

①前開多項判斷瑕疵雖經原告一再指陳,惟上開判決卻認環評審查結論皆屬環評委員專業判斷之範疇,非行政法院得以審究,故就該案原告所指摘之判斷瑕疵全然不究,顯有疏略。

②該判決認為審查結論所謂「書面」,並非全體環評委員回覆之書面,實已悖離文義解釋。

③前揭判決以「且查,被告對於其所主辦『萬里天財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研討會議於90年03月15日提案三決議通過:「一、補正完成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7 天)。...」等語,此有該決議附卷可考;...」,認定被告寄予環評委員確認之期間為7 天,自屬有本。然該會議既屬「萬里天財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何以適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類型依原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照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記載),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性質,而提起此類訴訟應以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亦即須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義之「行政處分」存在。茲原告一再狀稱「查本件環評之審查結論清楚記明為『...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在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條件下,即遽然公告審查『通過』之處分,該處分失所附麗...」云云,果真屬實,系爭處分(即審查結論)既未通過,則其處分自不存在,不得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另他案94年度訴字第394 號環評法事件,原告為甲○○等29人,核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俱與本件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並無二致,業經鈞院於94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合先敘明。

⒉本件係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由被告依同法第3 條第5 項之規定組成環評委員會,於89年12月7 日辦理現場址現勘、89年12月1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審查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90年2 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復依「台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程序,由過半數委員出席,經各出席委員依其專業及整體考量,行使客觀、獨立、公正之審查職權,作成系爭「有條件通過」之共同審查決議結論。先後參與委員之相關審查意見均經參加人補充彙整,於下次會議提出充分討論,且審查委員所提問之意見及參加人所為之補正答覆說明皆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委員詳實審查在案,經委員認可後方作成系爭審查結論,所有審查意見、補正內容皆有列入紀錄,由參加人承諾切實執行辦理,此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定稿本及現勘紀錄、討論會會議記錄、審查會會議記錄2 份、審查結論確定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所稱前開會議審查意見尚未經由參與委員審查檢討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茲就原告之主張分別辯駁如下:

①原告訴稱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環評法之規定云云,並非屬實。經查所謂「違背解釋法則」一事,究係指本件何項原因事實於適用何項法令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現行環評法之某條項所規範文字上之意義解釋、論理解釋或法學方法論上一般解釋原則之情事?對此,原告迄未具體指述或舉證證明,依證據法則,即屬不實。又部分環評委員於89年12月7 日現勘紀錄、89年12月21日第一次討論會會議記錄、90年2 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及90年3 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分別提出之交通問題、水文問題、水質問題及地形、地質問題等狀況,皆為該環評委員本於「專業判斷」知能,就其具體事實加以認定,進而作為評估。此一事實認定問題於本質上尚非屬法律層次之爭點,何來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之謬論?究其原委,無非係原告企圖將系爭審查結論(原處分),窮盡比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旨趣,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俾便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之立論,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②原告復稱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為「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顯然對於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之有誤;第二次審查會(即最後一次)環評委員既已揭示仍有許多重大問題尚待釐清,被告卻認非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不須進入真正之環評程序,顯與環評法第8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惟遍查系爭審查結論之內容及其歷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均未見有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一致議決以「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由,有條件通過此一環評事宜。實則,上述意見純係某一環評委員出席第一次審查會時,以個人意見所表示之內容,此稍加檢視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全盤內容,即明原告所言謬誤矣!況原告迄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全體出席環評委員究於何次審查會議決議以該事實為由,有條件通過此一環評事宜,所稱不無有捕風捉影之嫌,不實採信。又環評法第8 條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為一規範性概念,有賴專業知識人員(單位)對於開發行為未來「可能」發生之原因事實進行「預測」之決定,本質上係以蓋然性之判斷進行,亦即上述專業人員(單位)以過去已存在且已知悉(發生)之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推論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關係(蓋然性)而已,根本非為法學上所應用之涵攝(Subsumtion)作用,與原告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號553 號解釋理由不相牽涉,純屬二事。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7條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明列有8 種類型,已為專業判斷之層次,屬該環評委員之權限,亦符合現行環評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恣意指摘有違環評法第8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顯然無據。

③原告又稱系爭審查結論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云云。經查系爭審查結論果涉有不當之聯結情形,原告應提出確切具體事證證明何事項之不當聯結與系爭環評審查之成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此一空言僅係企圖一昧迎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根本無任何意義可言。

④原告再稱以行政院92年12月4 日函就「未來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明示「再利用為主,掩埋為輔」原則,及環保署「零廢棄」不再鼓勵設置最終處置場之政策,系爭審查結論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等語。惟查本件係於90年3 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議通過環評審查,而環保署上述函示係在系爭審查結論公告後2 年始為之,原告以後者政策否定前者處分,違背法律解釋原則。

⑤原告逕稱系爭審查結論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云云,惟查無論審查結論為⑴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⑵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⑶認定不應開發、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⑸通過環評審查,此一裁量處分之法源依據固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核其法律性質,要屬行政裁量之範疇,即對於案涉具體原因事實及法之構成要件相聯結,尚非僅存於單一法律效果,而係產生多項不同之法律效果,抉擇其中一種行之,於行政法上謂之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 ),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之餘地,其作成此一裁量之處置具有合法性,不構成違法與否,而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因此,本於裁量處分而言,被告環評委員即有依法「決定是否」(此即裁量選擇之意)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裁量權限。原告狀述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已明確表示在於「決定是否」而已,惟此一意思表示,在論理解釋上,當然包括被告亦得決定(判斷)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在內,斷非如原告所謂「一定」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方為適法。況系爭審查結論係「有條件通過」,其法源依據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款之規定,亦為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並無任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形。原告實不應有所謂「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才是真正之環評程序」之迷思,否則豈非剝奪環評委員所具有環評法第7 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裁量權限,而摒棄對此一開發行為之預測評估專業判斷空間?至原告援引李建良所稱「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多僅係『書面審查』程序,真正之環評程序始於第二階段」云云一節,純屬李建良個人意見,不足影響被告環評委員本於我國現行環評法規定所為之裁量判斷,其理甚明。另本件審查分別於89年12月7 日辦理現勘、89年12月11日舉辦第一次討論會(該次審查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90年2 月22日進行第一次審查會及90年3 月15日進行第二次審查會,所有會議紀錄均分送有關機關及台北縣議員林重誠、金中玉、陳梅嬌暨新店市民代表會,非但過程公開,先後參與委員相關審查意見亦均經參加人彙整補正資料後,於下次會議提出公開討論,且審查委員所提意見及參加人補正之答覆說明資料皆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與會委員審查在案,經委員認可方作成系爭審查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⑥系爭審查結論係於90年3 月15日第二次審查時,經環評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款規定行使裁量權所作出之決定。經查90年3 月15日審查結論表審查結論欄業已載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條件如左,並依左列方式辦理:一、管理計畫。二、交通評估。三、承諾事項。四、經費編列。五、監督小組規劃。六、監測頻率。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送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等語,於為審查結論(行政處分)時,均無任一委員表示反對之意見存在。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依系爭審查結論,系爭環評顯「未通過」,則此一處分(審查結論)未曾發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自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是所稱不足採據。

⑦原告稱本件環評委員係在有諸多疑義之前提下「權宜」通過本件環評之審查,故須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詎被告竟便宜行事,僅以確認表上記載「如逾期未復則視為同意核可」等字樣,於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情形下,遽然公告系爭審查結果一節,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經查90年3 月15日第二次環評會會議紀錄載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等字樣,其中「書面」係指被告90年7 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所附同年月日該案審查第一次確認表等資料,斷非係由各該委員再行一一出具所謂確認同意之文書予被告,作為表示確認同意參加人補正意見之意思。至其附記緊接載明「請於90年7 月27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傳真或函復本局,如逾期未復則視為同意認可。」等語,係指如未回復被告反對與否,當即發生該書函之內容,表示已經環評委員確認同意參加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意見之效力,被告毋庸再次函請該未予回復意見之環評委員,或必須取得各該委員親具確認同意之書函,此觀環保署90年10月18日(90)環署綜字第0065773 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㈣已明示「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內回復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亦不予處理。」即明。

⑧至原告片面指述地質地形、營運受理、交通、水質水文、復育及二次污染防制、噪音、臭味等問題均不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以下簡稱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一節。經查參加人對此業已逐一詳加說明,並依各環評委員之意見予以補正,此參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即明參加人未來之開發行為均符合作業準則各項規定。謹就原告狀稱細項逐一駁斥如下:

⑴地質地形問題:原告稱本件規劃報告中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僅止於原則性,對於施工中之防災措施、截流措施及回填過程之邊坡處理均未明確交代,近年來掩埋場之災變等例所以發生之因素於規劃案案中如何改進應有所考量云云。經查本計畫目前尚處於規劃階段,於未來細部設計階段時,將會進一步提出更詳盡之水土保持計畫細部設計圖說及水土保持施工作業流程。茲將本計畫目前之重點防災措施列述如下:A.首先於集水區下遊處(滯洪池之出流口)承接埋設一支WXH=3 ×1.5m之地下排水箱涵,埋設長度約為500 公尺,排入五重溪中,作為本基地之主要聯外排水渠道,不使下游有洪患之虞。B.設置一大型之滯洪兼沉砂池,以確保下游地區不致因本計畫之開發而遭受洪患之影響。原告稱有關數值分析之根據下列幾點待釐清:㈠為何K0=1?㈡未開挖煤層、已開挖煤層之E、V、強度等參數如何決定?㈢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應力集中可造成煤坑之進一步破壞,如何可以「平均」視之。㈣為何只觀察νV,剪應力(νJ2)之增量應係造成破壞之直接因素等語。經查:A.本工址附近並無現地應力量測資料,K 值選取之考量如下:(a) 回填之最大梯度方向與地層之走向夾角約60°,與構造應力作用方向呈斜交;(b) 參考北宜高速公路、北二高等大烈建設計畫隧道分析中,有關現地應力部分多取K 值為1.0。本部分將補充說明於報告中。B.岩體力學參數係依訴外人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工程顧問公司)所為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新建工程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書」分析報告書中有關地質調查與室內試驗結果之建議值,煤層範圍不論未開採或已開採,皆視為已開挖煤層,分析結果傾向保守。另已開挖煤層之力學參數則參考同為中聯工程顧問公司所為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新建工程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書」分析報告書及北宜高速公路南港二號隧道已開挖煤層區之分析參數選取。C.國內煤坑之尺寸通常僅2m×2m或更小,相較於數十公分至1m厚之片狀已開挖煤層,其規模甚小,故對於本件之地表沉陷,其影響程度亦小於已開挖煤層。另分析結果顯示已開採煤層對地表沉陷之影響甚小,屬於工可處理範圍,故已開挖煤炕之影響應可忽略。D.本件分析沉陷分析中地層材料採莫爾庫倫破壞準則,數值分析中己已納入剪應力增量引致破壞之考量,分析結果並無茂應力破壞發生,故報告中未比較茂應力增量,而採主應力增量做為可能引致沉陷量之比較基準。有關剪力破壞之考量已補充說明於報告中(參照說明書附錄15-4.15-5.15-6所載)。原告稱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占28.3% ,六級坡占56.6%,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請以圖示說明本件預計使用之填埋區域之坡度分布情形及填埋深度,並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云云,業已遵照辦理,本計畫掩埋區域坡度分析及掩埋深度圖詳見說明書(參照說明書附錄17-27 ;附錄16-1;16-82 所載)附錄17,邊坡穩定分析成果詳見說明書附錄16。原告稱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等語。被告業已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及析(詳說明書6.2.2節)。原告問基地內有廢礦坑道處,如產生沉陷,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請補充分析云云。經查工址內煤層距離地表達279m以上,煤層、廢礦坑道處因回填引致之應力增量小於3%,故地表之沉陷主要來自於深度較淺之地層,此部分之沉陷對於不透水布之影響已於設計中充分考慮。依地質鑽探報告,本區於52年之前已有採煤活動,而相鄰地區更早在36年即有採煤活動(例如長豐煤礦在36年8 月開發新坑,臺灣礦業史上冊,1966,第781 頁參照),可知太乙煤礦採煤活動前後進行時間可能有20至30年,其舊有坑道廢棄距今已有20年以上的時間,支撐之坑木應早已腐爛,失去支撐坑道功用,坑道塌陷與地表可能發生之沈陷估計均早已完成,故不致於再出現此類工程地質問題。另本場底部舖設皂土,若有破洞,遇水會自動膨脹修補而阻水(膨脹15倍以上),防止滲出水污染地下水,依不透水布之物理特性,其伸長率可達500%以上,可避免不透水布之破裂。

⑵營運管理問題:原告問現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內涵所含項目究竟有否確切定義?以「油泥」為例,它可不可能含有害物質而仍被列為「一般」?如定義仍處不清現狀,則管制及監督作業之重要性即格外重要,故原說明書中涉及「管制」與「監督」之部分須加強與從詳討論等語。經查依環保署場外處置自動申報資料(90 年 環署廢字第0017708 號函),台北縣污泥及油泥比例約占台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0.15% ,按環保署之分類,油泥(D00-93)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TCLP溶出試驗標準)。本場於營運管理計畫中(詳見說明書附錄18),規劃現在作業區於「油、污泥」工作面每月進行2 次定期抽測,每次抽測2 個樣品,並規劃對疑有害廢棄物進行檢測,預作每年50樣品,以達管制與監督之目標。另台北縣之主要廢棄物污泥及灰渣亦可藉由遞送聯單得廢棄物來源,作為判斷是否為有害廢棄物,如焚化場之灰渣及一般生活污水處理廠之污泥為無害性污泥,若為化學工廠如廢料回收及電鍍製之廢水處理廠之污泥則可能含有銅或鎳等重金屬,故需進行TCLP之檢測,確定其為有害或無害廢棄物(詳說明書附錄18)。原告建議廢棄物進場之管理制度應作更詳細之說明,且管制進場之查核程序應再補充廢物審查、確立、核可之程序,業已遵照辦理,詳說明書附錄18及環保署製作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申請程序及相關法令規章參考手冊」事業廢棄物審查、確立、核可之程序圖2。

⑶交通問題:原告建議本基地如欲利用五重溪便道為替代道路,請將新店資源回數廠垃圾清運旅次及本區其他規劃案(如安和路台麥廠商業區)吸引旅次,納入考量云云。經查五重溪便道(永和次系統道路)原規劃作垃圾車專用道使用,本件亦期望能利用此道路進入場址,惟新店市公所口頭告知希本道路以小客車使用為主,且本件評估時已考慮車輛均經安康路進入本場之最嚴重情形(參見附錄12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14頁3.1節說明)。原告盼被告就交通影響分析方法應再檢討(含容量計算、路口延滯及車輛路線分析等),相關交通影響分析方法及其補充說明,已可見說明書附錄12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2-11頁。原告問基地至安康路之道路(柴程路)條件如何?營運期可能造成之影響如何?經查五重溪便道於暗坑地區即終止,往南銜接安康路之部分亦稱為柴程路,寬度則約6至8公尺。而基地至安康路之進場道路為柴程路旁本計畫新闢道路,路寬約10公尺(雙車道),配置雙向二車道,容量為雙向1200PCU ,營運時段交通量為雙向120PCU,V/C 為0.10,服務水準A 級,可負擔本身營運車輛進出交通需求,不致影響地區交通。原告稱應規定當安康路(或其相關道路)之交通量及行駛速率已達D 級服務水準以下時,應縮短或調整營運時間或改善策略,應要有較詳細之交通監測計畫,以便追蹤督導云云。經查營運時段由交通維持人員監測安康路交通狀況,若發現有嚴重塞車時,則聯絡欲進場之代清除公司於交通離峰時段再進場(機動式調整入場時間),以便即時反映及減輕交通塞車之情況。原告稱目標年(93年)之交通量較現況(90年)之交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工程所能解本基地旅次,請一併以明確數據進行分派等語。經查本件針對未來年交通影響分析之假設條件說明,詳述於附錄12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14頁3.1 節說明,已假設交通量年平均自然成長率為2%,並考慮相關建設計畫及其時程,納入未來年路網重新進行指派。而依指派結果,可看出安康路部分路段,安康路因五重溪便道工程完工,可移轉其安坑往來台北市區部分車流至五重溪便道,安康路約移轉22% 交通量至五重溪便道,交通量獲得紓解。原告稱本基地位於安康路為新店市○○○道之一,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參加人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件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故本開發案業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於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現況云云。經查本件對安康路交通服務水準確有一定影響,但因五重溪便道完工,有效疏解安康路交通量,故雖各項交通績效指標有惡化趨勢,然於目標年服務水準(LOS )仍可維持與現況相同之服務水準,業已遵照辦理,修正對交通影響程度之形容文字,詳見附錄12交通影響分析第16頁3.4 節說明文字。

⑷水質水文問題:原告稱暴雨期之滲出水量及水質,尤其連續下雨期間更應明確推估,否則污水處理廠容量不足,應如何應變?經查利用掩埋場水文評估模型HydrologicEvaluation Landfill Performance Model(HELP)電腦程式計算,如附錄3 之附圖4-3 所示,歷年滲出水量最大值出現在掩埋後4-6 年,平均值約370CMD ,雨季平均值為510CMD,異常降雨平均可達720CMD。本場設置污水塘,其容量為15,000立方公尺,應可防範暴雨生時產生之大量污水,另於掩埋區四周設截水溝,使下雨之逕流量流至滯洪沈砂池,減少滲出水量。原告稱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云云,請原告詳說明書7.1.2節所載。原告稱基地面積達2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一併妥善評估,並研提因應措施云云。經查本計畫區之集水面積共計50.708ha,開發前之25年頻率洪峰流量Q25=15.916cms ,於開發區下游設置滯洪池(50 年頻率標準) 遲滯開發後之50年頻率洪峰流量(19.127cms) ,使開發後之最大放流量Q0 =15.893cms ,小於開發前之25年頻率洪峰流量,故本開發計畫不致因開發之行為而增加下游之承受水量。另下游區之聯外排水渠道為五重溪,其寬度為20m 、深度為6.5m,如當水深為5.2m時,坡度為1%,曼寧n 值取0.020 ,其排洪量為1180.6cms ,排洪量應大於Q0 =15.893cms ,應不致受本計畫之放流量所影響,故亦不致造成下游地區之淹水問題。原告稱有關承受水體影響評估方面,未針對施工及填埋期間降雨沖刷裸露地表夾帶泥沙對承受水體SS(縣浮微粒)之影響說明,且營運期間水質影響評估項目除COD 外,應再評估其它項目,另承受水體五重溪之流量資料0.1CMS從何而來,被告均應予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云云。經查施工及填埋期間若遇大雨將可能造成局部表土流失,故擬先於下游谷口處構築沈砂池及防洪調節池,防止施工區內泥砂流出影響河川水質(詳說明書7.1.2 節)。又廢棄物掩埋場之放流水標準為化學需氧量200mg/l ,縣浮固體50mg/l,本計畫將以此兩項指標進行評估(詳說明書7.1.2 節)。再參考相關之垃圾掩埋場放流水重金屬之分析,重金屬中以鐵、鋅及鎳較高(廢水處理廠為二級處理),主要因素為垃圾中含有鐵灌或電池等產生,依環保署之統計,台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要以灰渣、污泥及垃圾為主,重金屬含量較低,本場廢水處理廠為三級處,對於重金屬去除率可達80% 以上,減輕對河川水質之影響,且後續監測計畫中監測項目地下水及承受水體亦有監測重金屬項目,可達監督之目的。另承受水體五重溪之流量資料0.1CMS為實測值(90.1) 。本計畫委託訴外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0年4 月12日(枯水期每年11月至4月 )及90年5 月2 日(豐水期每年5 月至10月)承受水體(五重溪預定放流口及其上下游)進行流量監測,結果如表6.2.2-2 所示(詳附錄5 )。

⑸復育及二次污染防制問題:原告稱場址現有植生雖非為原生樹林,植生綠化工程仍應以當地原生種及生態工法復育,所提以不透水布上土客以50公分以上應考量喬木等所須之厚度、取水來源應說明及覆蓋方式及時程等語。經查未來植生綠化工程以原地表整理時之當地原生樹種(擇地移植)為優先,且依碩士劉秀媚於85年所為之論文「台灣原生地被植物應用於垃圾場復育工作之探討—以台灣北部地區為例」,利用自然演替之植物為植生復育材料仍為最經濟且最有效率之方法。一般人工地盤喬木覆土層以1.5M以上為佳,報告中所提之50CM客土為斜坡地區之最低標準,未來將視現地邊坡穩定許可情形下,儘量加厚覆土層,以塑造更理想之植物生長立地環境。如種植喬木時,將局部加厚最終覆土厚度,取土來源大部分以原地表整地時之表層土為主,小部分以外借方式為輔,最終覆土厚度於邊坡部分以0.5 公尺為原則,邊坡之小平台部分最終覆土厚度以0.5 公尺為原則,最終掩埋完成(最高高程)面之大平台部分最終覆土厚度以1.5 至2.0 公尺為原則。本場將參考國內掩埋場植生復育之研究及目前正在進行或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復育工程(詳附錄十四),作為植生植物之參考,於掩埋完成面(各期除每日覆土及中間覆土外,掩埋至設計高程時,即進行最終覆土)予以覆土而後植生綠化,如此可使雨水不滲入掩埋面之廢棄物中,減少滲出水之產生量,並可避免雨水沖刷,同時作好水土保持工作,取水來源則可利用經廢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及滯洪沈砂池。原告稱監測計畫中,地表水監測一項未有承受水體上游、下游測點,請補充設置;監測作業僅執行至掩埋場封閉後5 年,是否能充分、確實掌握對環境之影響?尤其掩埋滲出水,封閉後5 年時,污染濃度可能仍相當高,地表水、地下水之監測期程不應比污水處理廠之營運年限短,請詳加評估分析,並作修正云云。經查監測計畫中空氣品質由1 測站增為2 測站,噪音振動增為2 測站,地表水3 測站,監測項目增加重金屬,施工期間地表水水質監測頻率請改為每月1 次,交通監測由每季1 次增加為每月1次 。監測期限配合廢水處理廠營運最少進行25年監測,若測值符合環境品質標準即暫停監測作業,不合格者究其原委,立即採行應變措施並持續監測(詳說明書8.4.2 節)。

⑹噪音問題:原告稱臭味模擬評估結果中,各項臭味物質之模擬濃度,請與本國法規標準值作比較分析云云。經查臭味模擬評估取最臭之甲硫醇模擬,模擬結果為安康路之臭味濃度(甲硫醇)為1.7×10-5mg/m3(0.0347ppm),安坑國小之濃度為1.4×10-6mg/m3(0.00029ppm),玫瑰中國城之濃度為9.4×10-7mg/m3(0.0002ppm),均小於初嗅度4×10-5mg/m3。而甲硫醇周界標準為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之1/50,目前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尚未訂定甲基醇項目。另擴散至周界約0.0019ppm ,硫化氫擴散至周界約0.01ppm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氨氣周界之排放標準為1ppm,硫化氫周界之排放標準為0.1ppm。據此,原有環評委員所提問題即係原告疑問所在,均經參加人逐一詳加說明並依各委員意見予以補正,此參照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即明參加人或其開發行為均符合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已無原告所指述說明書(定稿本)尚非符合該準則相關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95年5 月1 日行政訴訟請求狀第2 頁(鈞院卷編碼第93頁)自承「本件原告(指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事件)之請求理由與該案原告(即本事件)起訴求為判決之理由,除原告有不同外,其他理由均為一致,顯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倘就同一理由之主張,法院卻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實有損法院之公信。」等語。惟查鈞院業就94年度訴字第394 號事件判決參加人勝訴,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訴狀所述,益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陳明。

⒉本件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計畫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設置,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被告審查,於90年8 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參加人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規劃者,目前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完竣,於94年7 月5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4516號函有條件通過,而參加人尚須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提出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始得完成其開發興建之規畫。是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按照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參加人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查之審查結論,其所列各項條件屬參加人在開發時應履行之事項。而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不代表能動工興建,除應經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外,涉及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事項,應分別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及其他權責機關審查許可。故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倘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能通過其他權責機關審查,尚不能實施開發行為。

⒊經查本件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之審理過程,先於89年12月7 日辦理現勘,89年12月11日第1 次討論會(審查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90年2 月22日第1 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第2 次審查會,所有紀錄均分送有關機關及臺北縣議員林重誠、金中玉、陳梅嬌與新店市民代表會,過程公開而無任何隱瞞,先後參與委員之相關審查意見,均經參加人補充彙整後,於次會議提出充分討論,而審查委員所提問之意見及參加人補正答覆說明,皆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委員詳實審查在案,最後經委員認可後方符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是否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臺北縣一般廢棄物問題嚴重,而有權宜之計等情,均在主管機關權責裁量之權限內,尚無不當。另原告所主張參加人違反環評法及其授權相關命令,包括有地質地形問題、營運管理問題、交通問題、水質水文問題、復育及二次污染問題、噪音問題、臭味問題等,對問題亦未作具體回覆,尚多審議問題待釐清,及未附交通及營運管理資料云云,則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蓋本件原告所提出專業團體之意見,均在原已審查之事項之中,且為主管機關權責之事項,原告肆意指摘,尚非可取。

⒋次查系爭處分對上述開發行為,如認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必須該當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易言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始應進行第2階段環評,而此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其適用範圍之界定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所明定。經查:

①上述開發行為對環境究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有無該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之情形存在?諸此事實,原告亦迄未依法窮盡舉證責任之能事,用資證明屬實,徒憑其片面固持己見,認為該開發行為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事宜,自無上述法規範之效力可循。

②環境影響評估本質上,具有專業性、技術上,獨立性及整合性之特徵,其純係透過一個獨立組織中專業成員,針對開發單位所提開發行為,作為其評估審查之客體(對象),其中檢驗、審查及評定之因素,咸須專業知能,萬不得徒憑任何一方利益之影響,而有所偏見,否則,亦違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

③退萬步言,無論環評法所規定之第1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或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立法目的,性質及內容,雖別有不同,惟其實體上,皆係對開發行為之預測、分析,評估及其究否有對環境不良影響存在。如上述專業評估成員們,經由第1 階段環評之探討認定,及其審酌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即議決形成「審查結論」,准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不採行議決「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當非該法及其相關法令所禁。質言之,參諸該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環評委員究採何類型之審查結論,此一專業性抉擇,實由渠等裁量,任何第三人不應置喙,或片面主張應採何種類型審查結論為是。

⒌又關於環評審查作業方式等,當時中央主管機關並未有訂定相關規範,而地方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作業模式及縣市既有作業方式據以辦理,是本件審查公告當時並無違法。經查:

①本件系爭環評之審查結論為:「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其中「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依被告暨全體環評委員之真意,實為:參加人應確實遵照審查委員意見補正並製作修訂本送被告,被告仍依台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89年12月14日研討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三之辦法,將相關文件以書面方式函送全體委員確認,其確認方式亦於確認表中詳細載明。

②環保署所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其公告事項「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其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二)書件確認期限,依個案特性,以五至七日為限。...(四)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亦不予處理。」,亦足以證明被告其上級監督機關就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其確認作業方式與被告之內部確認作業規定完全相符。益證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N○○,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寅○○、卯○○、辰○○、地○○、F○○(以下簡稱原告甲○○等13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㈡參加人於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7 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 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公告之。原告甲○○等13人於92年8 月15日向環保署申請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同時申請命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環保署於92年11月28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復略以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被告權責,來函所陳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被告已於92年8 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復在案,請逕參考辦理等語。嗣原告甲○○等13人以渠等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覆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其中有關不服系爭審查結論及申請命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經行政院移由環保署審理結果,該署業於93年12月14日以環署訴字第0930049814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嗣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於95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正本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甲○○等13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甲○○等13人雖對環保署94年7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渠等於94年2 月4 日與訴外人邱清燕等人業就系爭審查結論及申請命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起訴(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案件),嗣竟於94年8 月3 日復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自堪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機關環保署以原告甲○○等13人連同訴外人梁曉鶯(僅訴願,本件未經起訴)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從程序上予以決定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甲○○等13人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述明。

三、原告壬○○、癸○○、子○○、丑○○、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宇○○、宙○○、玄○○、王閨增、A○、B○○、C○○、D○○、E○○、G○○、H○○、I○○、J○○、K○○、L○○、M○○(以下簡稱原告壬○○等28人)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所規定。由上開法條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公告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力,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將審查結論予以公告,雖公告本質上固屬事實行為,然原告所爭執者係公告內容即「審查結論」,而非公告之行為,故原告壬○○等28人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審查結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㈡又按「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分別為環評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所明定。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相關地區如左:一、當地村里:指處理場(廠)場(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二、相鄰村里:指處理場(廠)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三、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境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係之地區。」,亦為台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所規定。經查系爭審查結論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依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4 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審理中所提受系爭開發計畫所影響之範圍(即半徑5 公里以內範圍)之地理位置圖,原告壬○○等28人均係居住於該範圍內之居民,且多緊鄰開發場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壬○○等28人自屬上開自治條例所謂之「當地村里」或「相鄰村里」之居民,殆無疑義,則渠等以系爭審查結論影響其生命、身體、財產、住居安全等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陳明。

㈢經查被告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過程係於89年12月7 日勘查現場、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 月22 日 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系爭審查結論,並於90年8 月21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告,有現勘紀錄、討論會會議記錄、審查會會議及上開公告等影本各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茲原告雖主張被告90年8 月21日公告審查通過環評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等語,然查環評法第8 條明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是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始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應可確定。惟上開法條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規定,係有其界定範圍,且於實務個案審酌究否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核屬環評委員專業判斷之範疇,自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是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屬能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之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究,堪以認定。至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此一規範性概念亦有待專業人士對於開發行為進行預測決定,質言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對於某一土地開發行為,在日後周遭環境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大小,所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種審查即含有「評估性質」,故該一法律規範所評估事實關係時,即使用預測評定方法為之。經查本件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徵諸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意旨,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查之審查結論,其所列各項條件屬開發單位在開發時應履行之事項,是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倘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能通過其他權責機關審查,仍不能實施開發行為,毋庸置疑。次查被告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先後辦理一場現場勘查、一次討論會及二次審查會,所有相關紀錄皆已分送各有關機關、單位及人員,且先後參與委員相關之審查意見亦均經參加人彙整補正資料後於下次會議提出公開討論,該審查委員所提意見及參加人補正答覆說明資料復均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再由與會委員審查在案,最後經委員認可方作成系爭審查結論並予公告,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定稿本及現勘紀錄、討論會會議記錄及審查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審查結論確定表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核其處理流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錯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云云,殊有誤解,委無可採。

㈣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先予述明。經查系爭審查結論係於90年3 月15日第二次審查時,經環評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款規定所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此觀該次會議記錄審查結論所載「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㈠管理計畫。㈡交通評估。㈢承諾事項。㈣經費編列。㈤監測計畫。㈥督察小組規劃事項。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等字樣即明,是被告嗣於90年07月20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暨附同年月日該案審查第一次確認表等資料函送全體環評委員,自係俾就系爭審查結論表示意見無訛。茲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所謂『書面確認同意』之文意有所爭議,卷附台北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案件審查意見表及其後所附書面審查表僅有2 名委員書面表示同意認可並簽名於上,其餘8 名委員皆未以書面回覆,被告竟製作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未回覆確認原因徵詢結果表予以說明,自難認系爭審查結論業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而『通過』在案,被告率予公告,即違必要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審查結論所謂「書面」者乃指其90年0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附同年月日該案審查第一次確認表等資料,而請全體環評委員確認此一所附「審查結果確認表」之該函表而言等語資為答辯。經查台北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案件審查意見表所附書面審查表,其審查結果欄為「【】同意認可【】不同意認可,應再補充說明如後:」等字樣,末後附記並載明「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傳真或函復本局,如逾期未復則視為同意認可。」等字樣,第以所謂「視為」一詞乃法律之擬制,即審查結果為『同意認可』之效果已然發生之意,由該書面審查表整體觀察,被告於該表之初先予說明並附本案之審查結論(如附件),繼則明列審查結果欄、審查委員簽名欄及附記等,是環評委員當對該表係針對90年3 月15日審查結論所載之補正及說明(包括開發單位就『條件』事項之說明及委員《單位》意見等)予以確認一節,甚為明暸,並於接獲該表後對『逾期未復』之法律擬制效果即審查結果為『同意認可』了然知悉,其整體設計固難得窺各個委員之心證審酌過程,但仍無礙於其確認之目的,殊難據此逕謂該表係便宜行事而有違反必要程序之情形。至原告所稱該書面審查表僅給予環評委員傳真或函復之時間7 天實屬太短一節,經查傳真或函復期間之長短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其裁量是否適當雖非不得遵循其目的予以判斷,惟仍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為考量重點。本件被告因慮及審查委員及承辦單位未能確實掌握時間,為避免影響案件之進行,遂於書面審查表載明環評委員傳真或函復之時間為「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傳真或函復本局‧‧‧‧」等字樣(即7 天之期間),衡之環保署嗣於90年10月18日(90)環署綜字第0065773 號公告(針對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亦於第3 項第4 款明定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確認期限內(以5 至7 日為限)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等字樣,足見本件7 天期間之裁量尚與首揭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所稱實無可取。

㈤再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固分別為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所規定。然上開規定係指開發單位依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而言。而環境影響說明書則係開發單位申請許可環評法第5 條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是環境影響說明書究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乃開發單位之申請是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與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所規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尚屬有間,苟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為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已,並無所謂執行與否之問題。原告於92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審查結論無效時並要求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將上開各該法條規定混為一談,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審查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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