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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01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甲○○
被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6日台訴字第0940089989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學年度第1 學期因成績不及格,被告依其學則第44條規定予以退學,並於93年2 月11日以(93)東教註字第003 號書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93年2 月4 日曾查詢「基礎程式設計」課程成績為「E 」,發現原告以網路傳輸作業3 份,而授課老師陳偉銘認僅收受1 份,經向老師反應,已於同年2 月16日獲允諾將改以A-評分,詎同年2 月20日又獲告知該更改成績案未通過校務會議審查,迨於同年5 月初原告向被告之教務處查詢結果,始知並無成績更正案之提出等情為由,於94年2 月15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東學字第0940002514號書函復原告予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教育部以94年9 月6 日台訴字第0940089989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2年第1 學期修習陳老師之基礎程式設計,所要求之3 份程式作業因信箱故障未依規定於93年1 月10日寄給助教,13日寄給陳老師後,當日下午曾至計中親訪並確定有收到(老師當場測試其中1 份)且願意接受此3 份作業。豈料2月初成績公佈時,該科成績只得E ,由於3 份作業佔60% 的總成績,原告察覺有異,同年2 月5 日返校向陳老師查詢,老師逕稱當初只收到「1 份作業」,但學校信箱之寄件備分證明原告確實寄發3 份作業,故將該寄件備份轉寄陳老師以為憑證,陳老師因而於2 月16日來信允諾將申請更正成績,改以A-。同年2 月20日接獲陳老師來信,稱教務會議要求其提供其他同學之評分標準,以作為更改依據,更改成績一事因而未通過云云。然而5 月初時因其他同學告知,原告轉向教務處莊怡芸查詢,方知陳老師自始即未提出成績更正案。關於本案,有3 項爭點,即原告於94年2 月15日提出申訴是否仍在法定救濟期間、陳老師是否確實收到3 份程式設計作業,及陳老師改以A-評分是否有效?

㈡、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對於學生之退學處分,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若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同於法定時間內所為。由於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漠視學生權益,退學處分書上並未告知可針對退學事件進行申訴,遑論告知救濟期間,而原告於93年2 月16日收到退學處分書,故於94年2 月15日提出申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陳老師對於是否確實收到那3 份作業一事,說法反覆:其一,93年2 月5 日原告回校查詢成績時,告知只收到1 份作業。其二,是於申訴案其回覆校方「原告第3 次作業一直未到,直到其成績已送出後,原告才告知以E-mail寄交」。言下之意,似指其已收到兩份作業。然而,寄件備份清楚顯示原告於93年1 月13日確實一次寄發3 份作業,並無分次寄發。且原告親訪老師確認其收到3 份作業,老師當時亦明確表示成績尚未送出,仍可接受原告之作業。如需查證此事,應向被告查詢陳老師於92學年度第1 學期所開設「基礎程式設計」,是否於93年1 月13日前即遞交學生成績。

㈣、而陳老師稱「原告未按其規定之方式繳交作業,且寄出後亦未與其連絡以確認是否收到作業。」雖為事實,但原告因學校信箱毀損而無法按時於93年1 月10日繳交作業,屬不可抗拒之外力干擾,助教告知原告直接交給老師。原告隨即於93年1 月13日星期一寄發作業,並於下午4 點半至計算中心2樓辦公室親訪陳老師,告知原由,並取得其諒解。對於陳老師稱原告未與其聯絡,深感不解。若需查證,可調閱被告93年1 月13日之會議資料。當日因陳老師正在辦公室裡之會議廳(計算中心2 樓)開會,遲至5 點多才見到老師,且當時辦公室有另一職員在場。因此原告確實寄發3 份作業給陳老師,並曾確認其有收到且願意接受,此點無庸置疑。

㈤、綜上所述,若經查證皆為屬實,不論原因為何,陳老師確實在1 年後於申訴案中提出許多不合事實之陳述(如改成績的動機係因原告求情,而非疏漏原告兩份作業),故利益歸於原告,當採信原告供詞,並以陳老師事發當時之言行作為判斷依據。本課程中,3 份程式作業佔總成績60% ,平時成績與期末考佔40% 。原告93年2 月5 日返校與陳老師查詢時,其稱只收到1 份作業,故該課成績係以1 份作業、平時成績與期末考為主,故只得E (0-49分)。 而陳老師當時雖然記不清確實分數,惟肯定原告總成績仍有40幾分(校方若未保留確實分數之紀錄,則當以最有利於原告之49分計算),若加上陳老師疏漏之兩份作業(約佔總分40% ,且原告3 份作業均符合事先公佈之加分標準,如第3 份作業之要求為1 條線轉動,N 條線同時轉動即可加分,故陳老師當時欲改以A-(80-84 分)評分並無不妥。綜上,原告主張陳老師於93年2 月16日來信告知原告將把成績更正為A-係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被告必須招開教評會將此意思表示落實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從而使原告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GPA 回升到2.0 以上,被告應撤銷原告之退學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於92學年度第1 學期,因成績不及格被被告退學,退學通知書業已於93年2 月16日送達。

㈡、原告以該學期各科成績皆不理想為由,向所修習「基礎程式設計」科目之陳老師,懇請其能修改成績;但陳老師於該學期結束前,已對上課學生說明作業必須轉交給班代,不要直接給其本人,以免遺失;惟原告係自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並未按教師規定之方式繳交,且寄出後亦未與其連絡以確認是否收到作業;原告無權擅自變更作業繳交方式,若有任何漏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關於學生之成績,係任課教師權責,非由學生自行認定;本案陳老師確有重新計算原告之成績,發現即使加入其補繳作業之分數,成績異動仍然有限,更無法達到所稱的A-。關於此,如同原告自稱,應尊重教師之判斷,不應加以干預。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成績無法修改,從而無法使其GPA 高於2.0 ,無從據以撤銷其退學處分,原告主張無理由。另被告確於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皆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92學年度第1 學期因成績不及格,被告依其學則第44條規定予以退學,並於93年2 月11日以(93)東教註字第003 號書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93年2 月4 日曾查詢「基礎程式設計」課程成績為「E 」,發現原告以網路傳輸作業3份,而授課老師陳偉銘認僅收受1 份,經向老師反應,已於同年2 月16日獲允諾將改以A-評分,詎同年2 月20日又獲告知該更改成績案未通過校務會議審查,迨於同年5 月初原告向被告教務處查詢結果,始知並無成績更正案之提出等情為由,於94年2 月15日向被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東學字第0940 002514 號書函復原告予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被告上述書函及教育部94年9 月6 日台訴字第0940089989A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對於學生之退學處分,處分機關若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者,視同於法定時間內所為。故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6日收到退學處分書,94年2 月15日提出申訴,於法並無不合。陳老師對於是否收到那3 份作業一事,說法反覆,且因學校信箱毀損無法按時於93年1 月10日繳交作業,屬不可抗拒之外力干擾。原告隨即於93年1 月13日星期一寄發作業,並於下午4 點半至計算中心2 樓辦公室親訪陳老師,告知原由並取得其諒解。對於陳老師稱原告未與其聯絡深感不解。原告主張陳老師於93年2 月16日來信告知將把成績更正為A-係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被告必須召開教評會將此意思表示落實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從而使原告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GPA 回升到2.0 以上,並應撤銷原告之退學處分云云。

四、按「學生申訴應於知悉校方對其個人所採措施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之,逾期學校原則不予受理。...」國立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屬教務處係於93年2 月11日以(93)東教註字第003 號書函通知原告退學之處分,經原告於93年2月16日收受;又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以東學字第0940002514號書函,不受理原告於94年2 月15日所提出之申訴,該書函則於94年4 月1 日經原告收受,嗣原告並於94年5 月31日提起訴願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申訴書、書函及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教育部總收文分辦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18至21頁),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至遲應於93年2 月26日、94年5 月1 日前提起申訴及訴願,始未逾該等不變期間。而其竟於94年2 月15日及5 月31日方提出之申訴及訴願,固逾上述10日、30日之申訴及訴願期間。

五、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書面之退學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等書函在卷可稽。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其遲誤上述救濟期間,業於該等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分別就退學處分及申訴決定聲明不服,自應視該等行為係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無逾期訴願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教示義務,於處分中告知原告救濟期間,致原告聲明不服時,遲誤上述法定救濟期間,然既仍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規定之1 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於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中,已就實體事由有所論斷,是本院認撤銷訴願決定為已足(不需再撤銷申訴決定);另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0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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