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0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立光復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二、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及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因不服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應為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以北復中人字第093000313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其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循序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5月5日(案號:94006 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將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學校即被告對原告92學年度成績考核均予撤銷,責由原措施學校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應為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4年8月25日北復中人字第094000280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原告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二)被告應遵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92學年度之考績作適法之處置。」。
四、查原告不服之被告93年9月13日以北復中人字第093000313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業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5月5日(案號:9400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措施學校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而原告不服之被告94年8月25日北復中人字第094000280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應另循申訴、再申訴途徑請求救濟。本件依原告上開聲明(二)所載,其係請求將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予以變更,而成績之考核,係屬工作條件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重大影響權益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