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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1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824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18,021,239 元,營業成本為373,066,689 元,營業費用為133,429,628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8,751,265元,課稅所得額為95,775,654元,申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1,966,957元。經被告初查以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遠大於本業收入618,021,239 元,認原告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乃將其出售股票及基金之證券交易收入2,035,622,603 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2,653,643,842 元,並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02,340,524 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57,440 元 ,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3,646,699元,第58欄免稅所得為虧損63,646,699元(復查決定誤繕為63,589,259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8,173,618 元);另以原告本期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為72,366,366 元 ,未超過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3%(2,629,541,755 元×3%=78,886,252元),適用投資抵減稅率仍為15% ,乃調整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原告對出售有價證券分攤營業費用及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393號復查決定,認原告本期除本業收入外,尚有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收入,原核定以總額表示法核定營業收入,其中投資收益1,142,504 元漏未加計,應增列營業收入1,142,504元,另依原告補提示相關資料重核,本期申報營業費用133,429,628 元,經自行合理分攤後,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有29,060,472元,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重新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2,289,95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2,510元,變更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16,461,307元、投資收益淨額為1,129,994 元,追認第58欄免稅所得81,238,0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全年所得為135,669,423 元,第58欄免稅所得為17,591,301元,課稅所得為118,078,122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違反憲法第19條法律租稅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與鈞院之判決:

⑴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活動過程」為觀察,而非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層面為唯一標準: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10月1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以出售有價証券收入是否遠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收入為據,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稱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云云。惟前行政法院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僅是針對特定具體法律問題的研究意見,而不具法律拘束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乃是針對已於80年1 月3 日廢止之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為之解釋,現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該號解釋所依附之法律規範本身已不復存在,當然也就不再具有規範上之效力,充其量因事實上該號解釋之對象亦為「以有價證券為專業」,而可作為一輔助性的說理標準,此攸關法律位階效力之前提事項,應合先敘明。

②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僅為行政機關之解釋法規函示意旨,是否得用以拘束關於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事項,非無疑義,為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明白指出:「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為宜」。準此,在現行所得稅法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的成本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前,再援引已失去規範對象的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作為該函示內容之補充,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更難謂與憲法第19條之規定相符。退萬步言之,至少在個案的適用上,應更趨謹慎,符合文義解釋,應屬最起碼之要求,故依鈞院90年度訴字23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445 號判決意旨可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既使用「專業」一詞,則其企業之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資訊來源,均應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的傾向,才符合「專業」之定義。即使拋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合法性不論,以該解釋及前開聯席會議之決議做為解釋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之輔助性標準時,亦可知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必須有其他佐證來證明該企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上開決議並未單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層面作為認定營利事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之唯一標準,其還從業務活動之層面,要求確定營利事業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營業活動,而且此項決議文內容,也不單單是對法令條文作抽象之解釋,反而是著重於揭示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如何去斟酌相關證據資料,所以其會使用「足證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等文字,顯然強調證明力之判斷,因此其決議結論當然也會是開放的,容許法院在個案中,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核實判斷,並無意將決議內容視為絕對而不容變通的抽象準則。被告僅依據原告87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非營業收入超過營業收入,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 2號函,認定原告構成「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有違誤。

⑵由業務活動層面觀察原告是否核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①從營業費用之歸屬比例觀察:原告本年度營業費用為133,429,628 元,其中可明確歸屬至應稅營業收入項下之金額為104,369,156 元,佔全部營業費用之比例為78% (104,369,156 元÷133,429,628 元),扣除可直接歸屬費用後則為不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部分,金額為29,060,472元,僅佔全部營業費用之比例為22% (29,060,472元÷133,429,628 元)。承上比例觀察可知,原告為創造應稅營業收入(例如電子資料傳輸與查詢收入、電腦設備設施管理及專案承包收入等)所投入之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佔全部營業費用比例高達78% 。亦即,原告將企業絕大部分的人力、物力皆投入用以賺取應稅營業收入;反之,僅有22% 的企業資源因用途無法明確歸屬,係用以共同賺取應稅營業收入及免稅收入。果此,依原告企業資源(營業費用)之配置結果,以及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足堪認定原告係「以提供電子化資訊、技術服務為專業者」,要無疑義。

②從營業活動觀察:就營業項目而言,查原告前身為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規劃推行小組,奉行政院核定民營化,而於85年8 月6 日改組設立為公司組織,並依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要件申請相關業務,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料及數據等處理,網路傳輸、電子資料訊息設計及網路化計畫等相關系統之規劃、開發、諮詢顧問等業務,及電腦軟體、硬體之代理及進出口業務等。原告自成立以來,即戮力於通關業務之發展及新種業務之開發,例如B2B 網路傳輸系統之研究發展,致上述營業項目歷年來均有穩定之獲利與成長,是以就營業收入之客觀數據可知,原告絕非專門從事與本業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業者。依原告公司創立時,經全體股東意志所認可之公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內容可知,原告主觀意志上係以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為專業,縱有偶然、短期的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亦僅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投資理財行為,而不具「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主觀上認知。客觀事實方面,原告實際上亦未超越特許範圍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就業務實際執行層面而言,我國進出口通關業務之電腦化、自動化的建制,在原告前身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規劃推行小組時期即已達百分之百,嗣後成為我國通關自動化唯一服務提供者。故可以關貿總局就87年度所統計的我國進出口貿易總值,作為原告公司當年度營業活動所經辦的總價值,惟當年度投資理財活動價值,依據前開資料以及原告的統計,其僅佔當年度本業營業活動總值0.05% 。由此,亦可佐證該投資理財活動僅佔原告營業活動之極微小部分,非所謂的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另原告投資理財策略向來保守,由原告87年度投資理財交易次數僅占當年度總交易次數0.05% 來看,足證原告與社會通念之以投資理財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繁頻、大量有價證券交易次數有別。就司法實務上而言,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0號、85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亦均指摘該案件被告單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結果層面作認定,係為錯誤之標準,應就實際營業情形參酌各營業要素為客觀之觀察。

③從交易對象觀察:就投資目的言,至本年度止,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及本業收入迭有成長,致使資金來源充裕,而原告為技術服務之專業,上述營收及資本增生之資金並不需積壓存貨成本中,故除繼續投入本業之研發外,其餘則由財務部理財調度,大部分投資債券型之基金,以保本為目的,俾便將來軟硬體設備之更新,就原告投資之目的言,乃純係準備資金之理財調度,而並非以追逐獲利為目的,實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將資本全係用於投資之目的有別。就投資之內容言,由本年度之有價證券處分明細可知,原告處分有價證券主要包括基金及股票兩大類,債券型基金部分資金之配置,主要係考慮其投資收益與銀行定存利息收入比較相當,但卻可隨時贖回,具有資金運用較為靈活之好處,並可以與公司當時之資金鬆緊狀況密切搭配,卻不需考慮定存提前解約利息需遭折扣之問題。處分股票部分,核諸原告本年度股票變動明細表可知,原告本年度處分股票多為於87年度以前購入而鑑於本年度股市大盤不佳始加以處分者。且就股票買賣之頻率觀之,原告本年度處分之次數僅4 ,此顯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於短期間內密集進行股票交易之情形大相逕庭。從組織結構觀察:業務部、新事業開發部及技術部為原告之主要部門,管理部僅為支援單位,財務人員則只是眾多支援單位之一環,非關原告之營運事項,原告之組織架構係一電腦技術開發與服務公司,根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可擬。從作業流程觀察:就內部人員分部表顯示,原告視實際業務之需要而有各項功能別之分組,且除主管及總務管理等行政人員外,各項業務人員已佔原告總人數之84.43%左右,是由原告之作業流程及人員專業分析,性質並不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

⑶被告之原處分致原告應負稅賦,反較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優惠實施前,更為不利,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

①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要件負繳納稅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又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更為司法院第505 號解釋闡明。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既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自不許行政機關以職權發布命令或函文,達成實質上課徵證券所得稅之效果,進而架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若行政機關函示之結果,不僅造成實質上課徵所得稅效果,甚至造成更不利益之稅負負擔,即已牴觸所得稅法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亦有違前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②經查,如原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減免證券所得之優惠,逕依同法第24條規定核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後,課稅所得為134,526,919 元;乃被告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援引前開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於原告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後,計核定課稅所得額198,173,618 元可知,原告如未適用交易所得免稅優惠之規定,所得之課稅所得134,526,919 元,反較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原查所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調整後之所得為低,則原告非但未享有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利益,甚至蒙受更多不利,此一情況顯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有悖,被告所為原處分牴觸法律之規定,洵屬明確。

⒉被告增列買賣有價證券收入於營業收入中,重新核定原告可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⑴依原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政府獎勵產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乃冀望產業藉由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投入,能增加我國產業之競爭力、擴大海內、外營收規模,進而提昇我國民生福祉。是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所指之營業收入應參酌此一意旨,作為認定之基礎。而依投資抵減辦法,營利事業於申報投資抵減稅額時,其所適用之抵減稅率隨其營業收入金額之提高而增加,應為獎勵企業投入研究發展以創造收入,故營利事業當年度投資抵減所能適用之抵減率,應就與其研發有關之本業營收加以考量,方有助於達成法規之效果,而不應將與研發支出無關之理財活動收入亦納入計算範圍內,否則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將顯然與投資獎勵條例牴觸。因此,不論原告本年度處分股票之有價證券收入若干,只要本業之營業收入無異動,即均應不影響原告所適用之投資抵減稅率。否則,如有其他營利事業其營業收入與研究發展支出均與原告相同,未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則原告與該營利事業就相同之研究發展金額,若僅因原告營業收入(含處分有價證券收入)較高而導致適用之投資抵減稅額較小,此舉將悖於常情,且與租稅公平性相違。

⑵查被告將與研發支出完全無涉之免稅理財收入(即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調整計入投資抵減辦法之營業收入中,又將「研發支出」與「免稅理財收入」兩者為不當聯結,致原告本年度申報之研發支出未逾當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3 (2,629,541,755*3%=78,886,253),僅能適用15% 之抵減率,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此顯已牴觸上開投資獎勵條例之規定,核有未洽之處。

⑶綜上所述,以原告之收入與支出面核實併觀,可知原告係「以提供電子化資訊、技術服務為專業者」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又原告本年度所申報之研究發展抵減稅額,揆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應無以調整後營業收入重新計算抵減稅額之適用餘地。

⒊被告不得轉列買賣有價證券收入為營業收入,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依法應認列為營業外收入: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而商業會計法第27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則明確地將營利事業之收入區分為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4條與前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之立法定義,應可探知兩者的區分標準在於是否因「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所獲取之收入而定。

⑵而國家行使課稅權,係典型之干預行政,應受到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憲法第19條明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已揭示稅捐法定主義之憲法意旨。在前開稅捐法定主義、以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之規範下,我國對於營利事業的稅務管理係採登記主義,舉凡有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事業、機構、場所等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都必須將與營業有關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登記,以確立稅籍,俾便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各種稅務管理與租稅的課徵,與促進營利事業履行相關稅捐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8條(95年6 月14日刪除前的條文)、營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應包含「營業種類」。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營利事業之某項收入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原則上自應以營利事業登記之所營事業或營業(業務)種類為斷,方符前開稅捐法定主義、以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之規範。又由於營利事業「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已屬實質層面之稅法解釋原則,而與「實質課稅原則」或「經濟觀察法」等實質原則相符,因此,即使稅捐稽徵機關欲以「實質課稅原則」或「經濟觀察法」原則,而不採營利事業形式登記之營業種類,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以營利事業「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之種類,核實認定系爭收入之定性。

⑶至於稅務法律與稅務會計上區分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的目的,為兩者於損益表或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列示方式不同。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歸屬於營業外收入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故一般稅務會計之實務與學理,均認為各筆營業外收入應將其成本自收入中扣除而以「淨額」之觀念申報,至於營業收入則為「總額」的概念。此外,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在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務上,均不計入各筆非營業收入之總和內。

⑷原告章程所載營業項目與依所得稅法與營業登記規則所登記之營業種類,均屬與經營通關網路業務相關之電子資料交換、電子資料訊息設計、系統服務等業務,故主要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為網路服務、網路加值服務、系統整合服務等項。如果嚴守稅捐法定主義,原告公司經營通關網路業務所生費用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至於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等其他非本業收入自應歸列為營業外收入。就此,亦有實務判決可稽。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曾於91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中認定從事電子液晶顯示器等產品產製業務之原告,「係屬製造業之廠商,其產銷係屬製造業之廠商,其產銷液晶顯示器之收入,始為其本業之收入。至其所購置之有價證券,非因製造事業所需要,純係因投資理財活動而擁有,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所得,自係非營業收入。是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所得,不應列為非營業收入乙詞,核無可採。」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而肯認原審判決對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的認列標準與結果,乃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⑸此外,法律上所使用之「專業」、「營業」、「業務」或「事業」等概念,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角度而言,應就時間上之反覆性或繼續性來作考量,在刑法實務上將「業務」解釋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4條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所謂的「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應係指週而復始再發生之營利行為所生收入,至於非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則指偶發性、臨時性、或附屬交易、事件、情況所產生之淨資產增加數。

⑹因此,若從被告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而言,原告公司於87年度從事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活動次數,高達3 萬2 千8 百餘筆,平均每天交易次數為90筆,故從事通關網路行為應屬經常性營業活動,其所生收入自應認列為營業收入。然而,原告於該年度從事理財投資之交易次數僅有17次,平均每天交易次數僅有0.04次,就時間上之頻率而言,應為偶發性、臨時性、或附屬交易、事件、情況所產生之淨資產增加數,亦即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依法應認列為非營業收入。

⑺前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即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該準則乃係為營業收入之認列而訂定,其於前言第2 點界定營業收入之意義,並認為「業主投資雖亦能增加業主權益,但非屬收入」,明確排除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於營業收入之外,而應屬營業外收入。因此,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歸列為營業外收入合於稅務會計之處理準則。

⑻綜上,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等稅務法律規定與稅務會計實務,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依法應認列為營業外收入,因此,原告8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數額應如下述:

①原告該年度經營通關網路業務之營業收入總額不含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應為618,021,239元。

②由於原告該年度之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為24,102,087元,營業成本為373,066,689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33,429,628 元,故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93,919,152 元(計算式為618,021,239 -24,102 ,087=593,919,152), 營業淨利為87,422,835元。(計算式為593,919,152 -373,066,689 -133,429,628=87,422,835)

③原告87年度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計72,366,366元,而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593,919,152 元,是研發支出已超過2 百萬元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3%(593,919,152 ×3%=17,817,575<72,366,366)以上,乃以17,817,575元適用15% 之抵減率,超過部分54,548,791元(計算式為72,366,366-17,817,575 =54,548,791)則 適用20% 之抵減率,因此,原告該年度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合計為13,582,394元(計算式為17,817,575×15% +54,548,791×20% =13,582,394.45)。

④原告該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總價額為2,035,622, 603元,因為其屬營業外收入依法應以淨額列示,故扣除原始取得價格與必要費用1,996,871,338 元後,故出售資產增益為38, 751,265 元(計算式為2,035,622,603 -1,996,871,338 =38,751,265),加上其他各筆營業外收入(投資收益收入1,142,504 元,依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如所得額課稅,故不予列入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故營業外收入總額為47,594,772元。至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490,68 8元。

⑤按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此,原告該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34,526,919 元(計算式為營業淨利87,422,835元+營業外收入總額47,594,772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490,688 元=134,526,919 元)。

⒋原告主張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⑴原告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依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第2 點解釋意旨,系爭證券交易收入無需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此:

①第58欄免稅所得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淨額,即38,751,265 元。

②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公式為,全年所得額(134,526,919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免稅所得額(38,751,265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0 元,由於原告於計算全年所得額時,已預先將投資收益收入1,142,504 元扣除,故此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0 元)。因此,原告課稅所得額為95,775,654元。

③而原告所應適用之稅率為25% ,累進差額為10,000,故原告87年度應納稅額為23,933,913元其計算公式為:課稅所得額(95,775,654元)×25% -累進差額(10,000)。

⑵承上所述,原告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被告認為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2,289,958元,投資收益收入應分攤12,510元,而變更第58欄免稅所得額為17,591,301元,並導致原告87年度課稅所得上漲為118,078,122 元,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證券交易收入之分攤營業費用亦應採直接歸屬法,不需按比例分攤營業費用:

①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第三點之但書解釋,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若可合理明確歸屬,則可得個別歸屬認列,無須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因此,退萬步言之,縱認定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原告於復查階段當時,因時間急迫且相關資料準備不易,以致營業費用之分類未臻精確,被告應按修正後之營業費用分類金額重新核定應列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之金額,方屬正辨。

②查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及「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金額分別為104,369,156 元、0 元及29,060,472元,惟基於行政救濟程序有法定期間之限制規定,原告於匆促之期限內僅能初步對營業費用之性質作一概括性之分類,以致當時所提示之分類金額未臻精確。嗣後,經原告詳查本年度營業費用之性質,經重新整理、分類後,「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及「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金額應分別修正為132,423,202 元、1,006,426 元及0 元。果此,本件須列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應僅限於「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金額1,006,426元。故:原告第58欄免稅所得額,應為37,744,839元(計算式為:2,035,622,603 -1,996,871,338 -1,006,426 =37,744,839)。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公式為,全年所得額(135,669,423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免稅所得額(7,744,839 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1,142,504 元,若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於計算全年所得額時,已包含投資收益收入1,142,504 元,故此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1,142,504 元)。 因此,原告課稅所得額為96,782,080元。原告所應適用之稅率為25% ,累進差額為10,000,故原告87年度應納稅額為24,185,520元,其計算公式為:課稅所得額(96,782,080元)×25% -累進差額(10,000)。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部分:原告本期除本業收入外,尚有買賣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收入,原核定以總額表示法,核定營業收入,其中投資收益1,142,504 元,被告漏未加計,應增列營業收入1,142,504 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又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所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係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遠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收入為斷,而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是否包括證券買賣無關,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亦同。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料及數據等處理、網路傳輸、電子資料訊息設計及網路化計劃等相關系統之規劃、開發、諮詢顧問及設備按裝、電腦軟硬體之代理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共110 筆,足證買賣有價證券係原告經常營業活動之一,且歷年均有從事買賣股票,原告訴稱非因經常營業活動,顯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618,021,239 元,足證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其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價利益或因基於經營策略考量。雖其等待銷售之時間有長短,然與營業項目之賺取利潤目的相同,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其從事證券買賣至為明顯,難謂其實際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其收入自為營業收入,本案以總額表示法,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公司設立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變更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怠於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營業登記或為營業事項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對抗稽徵機關,亦不容其主張怠於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義務,而逃避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又原告本期既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依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原告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分攤一般之營業費用云云,核無足採。末查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申報營業費用133,429,628 元,經其自行合理分攤後,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計有29,060,472元,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2,289,95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2 ,510 元,變更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16,461,307元、投資收益淨額為1,129,994 元,追認第58 欄免稅所得81,230,000元,變更核定第58欄免稅所得為17,591,301元,經核並無不當。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故就實質而言,即難謂原告非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業,原告稱被告違反憲法第19條法律租稅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反較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優惠實施前,更為不利一節,係對前揭法令誤解。

⒉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查原告本期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035,622,603 元,遠大於本業收入618,021,239 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原告本期申報之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收入,自屬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無疑。又本案以總額表示法,應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營業收入618,021,239 元+有價證券收入2,035,622,603 元+投資收益收入1,142,504 元=2,654,786,346 元),營業收入淨額為2,630,684,259 元(營業收入2,654,786,346 元-銷貨退回22,000元-銷貨折讓24,080,087=營業收入淨額2,630,684,259 元),原告本期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僅為72,366,366元,未超過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3%(2,629,541,755 元×3%=78,886,252元)及復查調整後之營業收入淨額(2,630,684,259 元×3%=78,920,527元),故適用投資抵減稅率依首揭規定仍為15% ,是原核定以本期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72,366,366元×15% =10,854,955元),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被告對其公司屬性之認定,不符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0號、85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所揭櫫之標準,經查:揆諸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雖該案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惟其出售之有價證券為原始投資(79年)及辦裡增資時(82年)而取得之股票,非自他人手中買入,且在持有期間均未在市場上從事買入股票。與本案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共110 次,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之案情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鈞院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部分,查該案雖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僅大於本業收入1,520,559 元,且出售之股票為以前年度所取得,非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謂之「遠」超過之情形,與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本業收入僅618,021,239 元案情不同。另外,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查該案係亞太工商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該案對該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並無異議,而本案原告申報營業費用133,429,628 元,惟經自行合理明確歸屬後,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僅有29,060,472元,被告始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22,289,95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2,510元,與該案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末者,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某公司7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惟其出售3 筆未上市公司股票為76年間即已取得之長期投資,非自他人手中買入,且在持有期間均未在市場上從事買、賣股票。而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共110 次,不但本期如此,歷年均從事買、賣股票之營業行為,且其出售之股票係自他人手中買入再出售,與該案案情顯不相同,亦不得援引適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違反憲法第19條法律租稅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與鈞院之判決,蓋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活動過程」為觀察,而非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層面為唯一標準,且由業務活動層面觀察,原告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被告之原處分致原告應負稅賦,反較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優惠實施前,更為不利,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另被告增列買賣有價證券收入於營業收入中,重新核定原告可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因以原告之收入與支出面核實併觀,可知原告係「以提供電子化資訊、技術服務為專業者」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又原告本年度所申報之研究發展抵減稅額,揆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應無以調整後營業收入重新計算抵減稅額之適用餘地。再者,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等稅務法律規定與稅務會計實務,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依法應認列為營業外收入。又原告既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依臺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第2 點解釋意旨,系爭證券交易收入無需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被告認為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2,289,958元,投資收益收入應分攤12,510元,而變更第58欄免稅所得額為17,591,301元,並導致原告87年度課稅所得上漲為118,078,122 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證券交易收入之分攤營業費用亦應採直接歸屬法,不需按比例分攤營業費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部分,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所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係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遠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收入為斷,而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是否包括證券買賣無關,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亦同。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共110 筆,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618,021,239 元,足證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其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價利益或因基於經營策略考量。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其收入自為營業收入,本案以總額表示法,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申報營業費用133,429,628 元,經其自行合理分攤後,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計有29,060,472元,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2,289,95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2,510元,變更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16,461,307 元 、投資收益淨額為1,129,994 元,追認第58欄免稅所得81,230,000元,變更核定第58欄免稅所得為17,591,301 元 ,經核並無不當。有關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原告本期申報之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收入,自屬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無疑。又本案以總額表示法,應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營業收入淨額為2,630,684,259 元,原告本期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僅為72,366,366元,未超過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3%,故適用投資抵減稅率依首揭規定仍為15% ,是原核定以本期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其公司屬性之認定,不符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標準一節,因所舉各該案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亦不得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及「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金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393號復查決定、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審查報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股東轉讓通報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會計師事務所89年6 月26日就申報事宜補充說明函、原告90年10月24日復查申請書及附件證物、87年總分類帳、原告公司組織圖、內部人員分布表、研究發展軟體清單、87年度研究發展報告書、研發計畫、安全認證研發報告、公元2000年設備抵減報告書、Y2K 設備購置清單、主機擴充規劃報告、股票變動明細表及短期投資分類帳、財政部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原告章程及相關法規、87年度進出口貿易值表、關貿網路87年本業營業活動總值與投資理財活動總值比較表、次數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比較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可否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經查: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法律見解。而上開決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其解釋文並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強調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均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開決議不但未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更未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因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被認為未悖離現行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決議既係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所作成,則其所演繹而生有關「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原理原則,自亦可適用於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以外之各種類型,不因獎勵投資條例是否失效而受影響。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固為電子資料及數據等處理、網路傳輸、電子資料訊息設計及網路化計劃等相關系統之規劃、開發、諮詢顧問及設備按裝、電腦軟硬體之代理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不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原告於本期買賣之有價證券共110 筆,每月均有交易,單月交易筆數多則23筆,少則1筆,且每筆間隔時間接近,交易金額從數十萬至上億元皆有,收入金額更高達2,035,622,603 元等情,有原告公司分類帳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於系爭申報年度既有為數不少之有價證券出售次數,且收入更高達2,035,622,603 元,遠超過其所申報之本業收入618,021,239 元,交易亦稱頻繁,以經濟上之實質意義而言,已足認買賣有價證券乃係原告經常從事之主要營業活動之一;且原告非偶一為之,其歷年來均有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訴稱買賣有價證券非其經常從事之營業活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者,並非以「專營」為限,兼而為之非不可為專業。從而,參酌前開說明,原告符合前開決議之判別標準,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可認定,並不因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而異其結果。至買賣有價證券亦屬原告專業之事實,既經確認,則被告將其出售股票及基金之證券交易收入2,035,622,603 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其中有1,142,504 元是復查階段發現漏計增列),自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依法應認列為「營業外」收入云云,因與原告確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⒊另按,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訂;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謂:「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行政函釋。上開函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其解釋文並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前述,且原告本期申報營業費用133,429,628 元,經原告於復查階段時自行合理分攤後,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計有29,060,472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重行主張為0 元,容後說明),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2,289,95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2,510元,變更核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為16,461,307元、投資收益淨額為1,129,994 元,追認第58欄免稅所得81,230,000元,變更核定第58欄免稅所得為17,591,301元,經核即無不合。

⒋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重行主張「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及「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金額應分別修正為132,423,202 元、1,006,426 元及0 元云云。然查:有關「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及「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金額應分別為104,369,156 元、0 元及29,060,472元,業經原告於復查階段時提示明確,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告於復查核定在案,原告歷經多時,始於本院審理時托詞翻異前開認定,即難謂可信。況依其主張所提出之87年度營業分攤表(即附於本院卷之原證22)觀之,其內容固載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捐贈、稅捐、呆帳損失、折舊、各項耗竭及攤銷、外銷損失、伙食費、職工福利、研究費、佣金支出、訓練費、其他費用、利息支出等費用科目,然一則上開科目均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據以供核認,難認已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之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再則細繹上開科目內容,均無法從字義上一望即知究屬「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抑或係「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亦即無法明確判斷經營本業所用部分,以及買賣有價證券所用部分。因此,原告僅依據上開87年度營業分攤表欲主張本件「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可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收入之費用」及「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等金額,應分別修正為132,423,202 元、1,006,426 元及0 元云云,自嫌不足,難以憑採。

⒌又原告固訴稱被告對其公司屬性之認定,違反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0號、85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所揭櫫之標準云云。然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部分,雖該案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惟其出售之有價證券為原始投資(79年)及辦裡增資時(82年)而取得之股票,非自他人手中買入,且在持有期間均未在市場上從事買入股票,與本案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共110 次,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之案情顯不相同;89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部分,該案雖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僅大於本業收入1,520,559 元,且出售之股票為以前年度所取得,並無上開決議所稱之「遠」超過之情形,與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2,035,622,603 元,本業收入僅618,021,239 元案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部分,該案上訴人84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雖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然該出售行為係因擔保抵押值不足,遭銀行斷頭賣出所致,且處分之股票為持有多年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之長期投資股票,交易次數亦僅有3 筆,與本案原告自由買賣、交易次數多達110 筆等案情皆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部分,該案涉訟公司7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惟其出售3 筆未上市公司股票為76年間即已取得之長期投資,非自他人手中買入,且在持有期間均未在市場上從事買、賣股票,而本案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共110 次,不但本期如此,歷年均有從事買賣股票之營業行為,且其出售之股票係自他人手中買入再出售,與該案案情顯不相同。綜上所陳,原告引述上開判決之事實皆與本案不同,自難援引相提並論。再者,本案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固以其本期出售之有價證券共110 筆,收入金額高達2,035,622,603 元遠超過其所申報之本業收入618,021,239 元等事實為主要論據,然上開基礎事實可進一步推知原告買賣有價證券已成為其主要營業活動之一,並具有一定經濟事實及交易習慣,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司屬性之認定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認定標準,亦難謂可採。

(二)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

⒈按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89年3 月24日廢止;89年10月25日行政院另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並溯自89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5 條規定:「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⒉經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期申報之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收入,均屬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無疑。則被告以總額表示法,並參酌上開已經確認之相關申報數據,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營業收入618,021,239 元+有價證券收入2,035,622,603 元+投資收益收入1,142,504 元=2,654,786,346 元),營業收入淨額為2,630,684,259 元(營業收入2,654,786,346 元-銷貨退回22,000元-銷貨折讓24,080,087=營業收入淨額2,630,684,259 元),原告本期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僅為72,366,366元,未超過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3%(2,629,541,755 元×3%=78,886,252元)及復查調整後之營業收入淨額(2,630,684,259 元×3%=78,920,527元),故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適用之投資抵減稅率仍為15% ,是原核定以本期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72,366,366元×15% =10,854,955元),核定原告本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經核尚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不論原告本年度處分股票之收入若干,只要原告本業之營業收入無異動,即均應不影響原告所適用之投資抵減稅率云云,因與上開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應併計當年度之營業收入之認定事實不合,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因此核定營業收入為2,654,786,346 元,全年所得為135,669,423元,第58欄免稅所得為17,591,301元,課稅所得為118,078,122 元,本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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