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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1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大仁技術學院新聘兼任教師,以美國南灣大學針炙學與東方醫學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大仁技術學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檢附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被告以93年2 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30020331號函復大仁技術學院,略以原告持美國南灣大學針炙學與東方醫學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審諸其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成績單,所修課程均屬中醫範圍,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下稱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參、規定,對於國外學歷之認定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經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協助查證該學位授予情形結果,其在美國南灣大學修讀之課程係以中文授課,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9點第10款(按應適用送審時第9點第9款)規定,不予認定等語。原告於93年9月22日陳情請求被告重新審查並儘速核發講師證,經被告以94年2月2日台學審字第0930175039號函原告重申未獲通過講師資格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告知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為講師資格合格審定之決定及核發講師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7年8 月及87年10月5 日入學之時點,美國中西醫科大學(Samra University of Oriental Medicine以下稱中西大學)及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ty以下稱南南灣大學),皆在85年6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內,符合被告「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之規定:

1、原告於87年8 月出國,並於87年10月5 日入學,而當時美國中西大學、南灣大學,均皆在85年6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內,符合被告「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之規定,被告並無駁回申請之理。

2、原告係延續學業「轉學」至南灣大學,所有學分及課程皆延續並未中斷:原告於88年10月4日轉學至南灣大學時,學制及修業課程相同,學分亦完全相抵,原告僅係延續學業轉至南灣大學就讀,以上並經駐洛杉磯辦事處查驗屬實,始予以核發學位與成績單之認證。故原告既僅係轉學至南灣大學而延續原學業,認許課程達72學分,並非重新修課,因此認定准駁之時點應以原告87年10月5日入學之時點進行判斷,始為的論。

3、中醫無法用英文全程授課,與一般學科性質並非相同,自不可一體適用:處分書中另以88年3月24日台 (88)高 (二)字第88027792 號頒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以中文授課所頒受之學歷不予認定」之規定,作為否准原告講師資格之審定申請。惟原告入學之時點應以87年10月5日時點進行判斷,始為的論,又中醫學程教育之專業性質、課程,多屬醫古文,諸如皇帝內經;素問;靈樞;本草綱目和陰陽;五行;經絡;衛氣營血津液等艱深之中文辨證理論涵義,均貫穿於整個中醫課程之精隨中,與一般學科性質並非相同,本源上無法以英文全程授課,性質與一般物理化學或企業管理等學科既非相同,自不可一體適用。

4、信賴利益之保障:被告另以台 (84)高字第028585號函、考選部 (89)選專字第04242號函,說明對於美國針灸及傳統醫學研究所等畢業學歷,無法視同中醫學系畢業云云。惟查:

⑴、由被告於85年6 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中,仍將原告就讀之中西大學、南灣大學列入參考名冊,可證此2校不適用於被告台(84)高字第028585號函中所指之美國中醫校院。

⑵、考選部選 (89)專字第04242號函係於原告87年10月入學後所訂立,應不溯及既往,以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

⑶、雖被告嗣後於88年12月出版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中將美國中醫針灸學校自剔除,惟原告係早於87年10月業已出國就讀,故88年12月修訂出版之參考名冊亦應不溯及既往,以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

⑷、被告針對學歷採認事宜,前於85年8月19日台文字第85515215號函之說明,皆以是否在「美國大專院校名冊」冊列學校作為國外學歷認定標準,被告竟於處分書改稱「本部現有出版參考名冊之國家、地區,係作為國人留學選校之參考資料,並不作為『認可名冊』之用」,實有違平等原則、行政慣例與人民信賴利益之保障。

(二)被告否准資格審定之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授權及依據:退一步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授權教育部就執行母法事項訂定施行細則,惟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變更事項仍應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則:

1、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為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所闡明,意即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變更者,應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且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政命令,否則按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之意旨,行政機關僅能就不逾越母法之前提下,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2、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行政命令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逾越母法: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於母法第42條概括規定由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制定施行細則,則是否審定講師資格仍應自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行認定,觀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對於講師資格係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 、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2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4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3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6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故事實上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區別國內或國外之學歷證書,然被告竟於施行細則第8 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中,再授權被告自己「認可」之權利,輔以變更大專院校留學名冊方式及發布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行政命令,業已達到實質上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目的。

⑵、參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逾越母法以未經其採認之大專院校則不予講師資格認定之行政作為,及援用欠缺法律授權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下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皆因違反憲法及法律而無效,應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留學時點之認定並非妥適,且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命令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逾越母法之嫌,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規定,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復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壹點規定,凡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文憑或成績證明書等學歷證件送審教師資格者,均須辦理查證認定作業。被告88年3 月24日函頒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2 點亦明定,所稱認定,指經查證後就該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確認。即國外學歷須符合該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且不得有第9 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認定。至是否列於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僅為上述認定要件之一。另有關美國中醫學位採認事宜,依被告台 (84)高字第028585號函略以:美國中醫校院畢業生雖授予碩士學位,其修業期限若比照我國7年制中醫學系或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授予中醫學士,無法採認為碩士程度之學位。復依考選部87年11月26日選專字第13505號函說明,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04次、第207次會議曾對持有美國South Baylo University東方針炙藥學碩士畢業證書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審查,茲以學制及課程內容與我國中醫系或學士後中醫系不合,均不予採認...。準此,取得美國中醫大學碩士或學士資格,核與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不符,不得應中醫師檢覈及參加檢覈考試。另按前開作業要點規定,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不予認定,故此類學校已自被告88年12月出版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中剔除。

(二)依原告送審資料所示:其中西大學成績單,係於87年10月至88年10間修習,業經駐外單位驗證且加註:已於88年10月1日輟學,並非原告所言「轉學」,至所檢附美國南灣大學入學申請書及學分扣抵認可書等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向南灣大學申請入學及該校准予折抵部分學分,尚難以據以認定原告係轉學而非輟學再重新入學。另於88年10月入學南灣大學,原告送審學位為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ty)針炙學與東方醫學碩士學位(Master of Science in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至原告所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惟「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頒訂時間為88年3月24日,早於原告入學南灣大學之88年10月4日,「信賴基礎」之作業要點既已頒訂在前,而原告入學在後,當不得主張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且「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附錄7亦規定,被告現有出版參考名冊之國家、地區,係作為國人留學選校之參考資料,並不作為「認可名冊」之用,即不得據以為前揭所謂「信賴基礎」,對於國外大專校院學歷之認定,請依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若持國外學歷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除依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外,另須依本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訴稱資格審定之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授權及依據云云。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與「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係被告依職權所頒訂之行政命令,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具判斷餘地,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亦可知並非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範圍,且88年3 月24日有關「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9 點第9 款之頒訂,亦係基於公益之考量,應無違法或不當。

(四)為維護大專院校師資與學術品質,被告研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相關法規,查以往持國外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者,其學歷經查證未符「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及「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者,被告均依規定不予採認。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之講師資格審查,被告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公平審理。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10月入學中西大學,88年10月4日轉學至南灣大學,該二大學皆在85年6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內,被告84年6月20日台 (84)高字第28585號函謂不採認美國針灸研究所學歷,顯已將前揭二所大學除外,又88年3 月24日台 (88)高 (二)字第88027792號頒訂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9點第9款「以中文授課所頒受之學歷不予認定」之規定,及被告嗣後於88年12月出版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中將南灣大學中醫針灸學校剔除,均在原告入學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且被告否准資格審定之行政規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逾越母法授權,其否准原告講師資格自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中西大學成績單,業據駐外單位驗證加註「已於88年10月1日輟學」,原告88年10月4日就讀南灣大學,應認定是「重新入學」而非「轉學」,故於88年10月4日以前製訂之法規,於南灣大學之學歷認定均無溯及既往可言,而依被告台 (84) 高字第028585號函、考選部87年11月26日(87)選專字第13505 號函、被告88年3 月24日頒訂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9 點第9 款,原告南灣大學之學歷均無法認採,且被告87年6 月11日製訂之「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附錄7 亦規定參考名冊僅為參考,並不作為「認可名冊」之用。該「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與「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均「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範圍,被告據以不予認定原告南灣大學學歷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參考名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加註、中西大學、南灣大學成績單、大仁技術學院聘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與「國外學歷送審須知」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

二、原告88年10月4日就讀南灣大學,係「重新入學」抑或「轉學」?於88年10月4日以前製訂之法規,得否適用於南灣大學之學歷認定?

三、南灣大學在85年6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內,被告84年6月20日台 (84)高字第28585號函「美國中醫校院畢業生雖授予碩士學位,無法採認為碩士程度之學位」是否因此已將南灣大學除外?參考名冊內學校之學歷,是否必須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第14 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6條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 、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第30 條 第5 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86年5月21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第1款:「教師資格之審定,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查證,應依國外學歷送審須知辦理。」、「 (第3款)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教育部複審。」、「 (第4款第2目前段)教育部複審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及第16條之1第1款送審者,由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 (第3項)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三)國外學歷送審須知 (87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壹、規定:「凡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文憑或成績證明書等學歷證件送審教師資格者,均須辦理查證認定作業。」。同須知附錄七規定:「本部現有出版參考名冊之國家、地區,係作為國人留學選校之參考資料,並不作為『認可名冊』之用。對於國外大專校院學歷之認定,請依據「本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若持國外學歷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除依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外,另須依本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88年3月24日頒訂)第2點規定:「所稱認定,指經查證後就該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確認。」,第8點第2項規定:「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二、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三、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四、畢(肄)業學校為本部編印之參考名冊所列或為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者。」,第9點第9款規定「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查證(驗)、認定:...㈨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與「國外學歷送審須知」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規定:「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因而製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國外學歷查證,應依國外學歷送審須知辦理。」,被告因而製訂國外學歷送審須知,該「須知」壹、規定:「凡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審教師資格者,均須辦理查證認定作業。」,被告因而製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就國外學歷採認之積極及消極要件予以明定,其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授權訂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而「國外學歷送審須知」與「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目的在於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其雖有「不得以中文授課」、「入學資格、修業年限、課程須與國內相當」等限制,但僅宣示人民通常價值觀念,且係為維護師資及學術品質,基於公益之考量而訂定,應有其必要性,難謂對人民自由權利另立相當之限制,依其具體內容,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因而形成「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部分內容,亦難謂該「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逾越母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之授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88年10月4日就就讀南灣大學,係「重新入學」並非「轉學」,於88年10月4日以前製訂之規則,均得適用於南灣大學之學歷採認:

(一)原告送審學位為南灣大學針炙學與東方醫學碩士學位,惟其中西大學成績單,係於87年10月至88年10間修習,業經駐外單位驗證且加註:「已於88年10月1日輟學」,並非原告所言「轉學」,而南灣大學入學申請書及學分扣抵認可書等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向南灣大學申請入學及該校准予折抵部分學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轉學而非「輟學後重新入學」。原告主張於88年10月「轉學」進入南灣大學,其係於87年10月入學,應適用87年10月前之法規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台 (84)高字第028585號函謂「美國中醫校院畢業生雖授予碩士學位,無法採認為碩士程度之學位」、87年6月11日製訂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附錄7謂「參考名冊之國家、地區,僅為參考,並不作為『認可名冊』之用」、考選部87年11月26日 (87)選專字第13505號函謂「以南灣大學東方針炙藥學碩士畢業證書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不予採認」,及被告88年3月24日頒訂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9 點第9 款謂「以中文授課所頒受之學歷不予認定」等等,均係88年10月4 日以前製訂之規則,且均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可得適用於南灣大學之學歷採認,被告據以不採認原告南灣大學學歷,尚無違誤。

(三)又縱可認原告於中西大學並未輟學,因而認定原告係於87年10月入學,但其入學前87年6月11日被告製訂之「國外學歷送審須知」附錄7已明示參考名冊只是採認國外學歷之要件之一,易言之,該大學未列於參考名冊內時,其學歷固肯定不會被採認,但縱使該大學「名列參考名冊內」,其學歷亦非一定會被採認,則依被告台 (84) 高字第028585號函謂「美國中醫校院畢業生雖授予碩士學位,無法採認為碩士程度之學位」之內容,被告於87年10月「原告入學前」均不採認南灣大學針炙學與東方醫學碩士學位,原處分如今不採認原告南灣大學學歷,難謂有何違反信賴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因南灣大學在85年6 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內,故被告84年6 月20日台 (84) 高字第28585 號函自已將南灣大學除外」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1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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