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委由晉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保稅原料DVD PLAYE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1197/0010號),原申報產地香港,經被告92年3月20日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未能檢具經濟部國際國貿局(下稱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至92年3月28日始向國貿局補行申請,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之意旨,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7萬0,4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39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後,嗣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
一、查原處分既認以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及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則原決定(台財訴字第0920069395號)既認「本案訴願人為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來貨為國外客戶訂單之組合外銷品,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規定論處,是否合適,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嗣於重行復查時,被告卻援引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示意旨,維持原處分,則原處分援用行為事實成立時,並不存在之上述93年6月8日之函示意旨,實有違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之函示。
二、按「管制」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原處分據以論處之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並無任何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與第6款規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既同列為第1項,顯示第6款為得輸入之非屬管制物品,僅其輸入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為一程序條件,非實質要件,與違反前述第7條第1項第1款輸入非公告得輸入之物品不同,故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後段略謂「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免予處罰」,未區分「程序」違反與「實質」違反而分別處理,漠視程序違反得予補正之法理,亦有不當。
四、查原告為保稅之工廠,以B6報單方式,而非如一般工廠以Gl方式申報系爭案中之來貨DVD PLAYER,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之規定,原告既依B6報單方式輸入保稅原料(DVDPLAYER),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應設立帳冊、編號,供海關處理及追蹤管理,既依B6報單之性質,輸入之保稅原料專以加工重新組裝後專供出口外銷,但若向海關保稅組申請核准時,亦可轉售內銷,即若屬於管制未開放進口之產品,如須輸入時,可向國貿局專案申請輸入,且依規定不得內銷,若要內銷則須向海關申請許可等,因此先不論原告之輸入本案DVD PLAYER意圖,本案之輸入來貨,依同辦法之規定,其儲放及輸出外銷,仍皆須向海關列冊申報,完全處於被告及國貿局管制之中,而且原告於陳情時亦主動提出重新組裝後之外銷與歐洲訂單,來貨不可能有出現於課稅區等違法情形。惟被告置之不理,竟謂優良保稅工廠之原告,顯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復於客觀之事實上,本案來貨既不可能脫離被告之監督與管制,且原告為台北關稅局所評定之績優保稅工廠,所輸入原物料均須受海關之列冊管制,並履行各種申報程序,若原告真有虛報產地之意圖,逃避管制,必定有所利益之圖謀,然於本案中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不使原告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無理由為此故為虛報貨物產地,卻因此必需承擔原物料被查扣、罰款,及因此致生違約、延遲出貨與賠償客戶之風險,是故本案縱有虛報貨物產地,亦不當然就認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原決定未探尋原告行為動機及目的,即論以逃避管制,實有不當。況且原告若真要逃避管制,會將來貨整個包箱換過,然原告未為之,更可證原告並無逃避管制意圖。
五、查 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僅為該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著之判例,當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者,系爭保稅原料DVD PLAYER2批,係原告向香港商採購,原告依一般之進口報關手續委由晉陽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而發票係由賣方提供,其上登載貨物產地為香港,原告基於信賴原則,遂依賣方所提供之資料而轉給報關公司申報,是故系爭發票並非原告所製作,雖實際進口之貨物其製造地與發票上之記載不符,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責任之存在,且買賣雙方為相對立之當事人,亦難謂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又被告執意認定因原告之疏失虛報產地,逃避被告列冊、查核及出口等管制行政行為,該當於處分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僅處罰故意犯之原理。
六、原告一再陳情訴願,被告僅言依法行政卻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原告於主觀上無虛報產地之故意,客觀上又無如被告所認定之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告僅以客觀之事實為判斷原告違法之唯一依據,未盡其調查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又原告向國貿局提出之專案申請,係基於未來業務規劃,且原告之申請不能溯及既往對本案之系案貨物生效,故無被告所指原告以不實陳述致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主張:
一、報運貨物進口無論以任何形式報單報關均應誠實申報,若涉虛報均應議處,原告以B6報單(保稅廠輸入原料報單)不等同於G1報單(外貨進口報單)為由而冀邀免罰實屬卸責,不足可採。另查原告於行為時未能檢具國貿局之輸入許可文件而輸入,尚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品,換言之,此貨物對原告而言,即屬管制物品;查本案發票明載「MADEIN HONG KONG」,報關行據以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誤;原告員工執行業務,視同代表原告,原告對其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按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不以動機意圖為其要件,本案原告於行為時未能檢具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且已自承過失以致虛報產地又客觀上亦非不能發生逃避管制情事有如前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規定處分核屬允當。再查本案被告緝獲日期為92年3月20日,原告於92年3月28日始向國貿局補行申請,故國貿局貿服字第0920100714-0號函僅得供日後進口是項物品之依據,而無本案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據財政部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二、參據行政法院74年10月22日74年判字第1486判決要旨,有違反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9條(即現行條文第56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規定處分。
三、按照系案來貨之外包裝箱可見「MADE IN CHINA」,而貨主亦承認是大陸貨,原告若有申請看樣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內銷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申請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亦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前項‧‧‧第6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國貿局公告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國貿局90年9月12日貿(90)一發字第09001024260號公告略以:「保稅工廠得申請輸入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原物料,應憑該局輸入許可文件方可輸入。」又財政部89年10月23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應如何處理一節,..說明..三、日後對於此類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經核與關稅法規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於92年3月19日委由晉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保稅原料DVD PLAYE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1197/0010號),原申報產地香港,經被告92年3月20日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未能檢具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至92年3月28日始向國貿局補行申請,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之意旨,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39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後,嗣被告以93年4月8日基關五字第0930102688號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釋示,經該局同年4月29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6628號函轉財政部。案經財政部同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核示:「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同法條第2項公告之『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規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輸入前,應事先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經核准後始得據以辦理輸入‧‧‧保稅工廠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因未事先取得輸入許可,尚無上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輸入該等大陸物品。另依本部91年9月19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處罰。」被告據以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保稅原料DVD PLAYER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報關時,有虛報產地之行為,事證明確。按「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內銷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惟進口貨物產地來源之限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涉及兩岸經貿競爭,保稅工廠之管理則為確保減免關稅進口之貨物加工後外銷,以提昇廠商外銷競爭力,並實現關稅優惠獎勵目標,二者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是以保稅工廠以B6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保稅原料,仍應據實申報,否則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不因所進口之原料為供加工出口之用,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次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逃避管制之行為?
(一)原告雖主張略以管制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原處分據以論處之依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並無任何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節。經查,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已將原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惟關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仍為管制物品作相同之函釋,查財政部該項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僅係以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亦非直接以該函釋限制人民權利及處罰,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與第6款規定「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既同列為第1項,顯示第6款為得輸入之非屬管制物品,僅其輸入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向國貿局申請許可,為一程序條件,非實質要件,與違反前述第7條第1項第1款輸入非公告得輸入之物品不同,故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釋後段略謂「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而免予處罰」,未區分「程序」違反與「實質」違反而分別處理,漠視程序違反得予補正之法理,亦有不當一節。經查,該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雖規定保稅工廠准予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原物料,惟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輸入條件應由國貿局公告之。依據國貿局90年9月12日貿(90)一發字第09001024260號公告略以:「保稅工廠得申請輸入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原物料,應憑該局輸入許可文件方可輸入」,即對於同條第1項為除外之規定,亦即無該局輸入許可文件者,不得違法輸入;至於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向國貿局申請許可」,原告雖稱係程序條件非實質要件云云。惟查,未經許可而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原物料者,係屬違法反管制輸入,自不待言,原告於進口時未能檢具國貿局輸入許可文件,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論處,亦無不合。
五、原告雖另主張略以被告重為處分,引用行為事實成立時,並不存在之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示意旨有違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之函示云云。惟查,財政部89年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之函示,已敘明「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者,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予論處」,而財政部針對被告就本件請示所為之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30027577號函示與上開89年函釋,二者並無牴觸之處,即本件依財政部89年函釋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非可免罰,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有誤解為無可採。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向香港貿易商進貨,而由香港進貨,該貨極可能為大陸產製,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無不知之理。原告雖主張略以基於信賴由賣方提供之發票,其上登載貨物產地為香港,依賣方所提供之資料而轉給報關公司申報,是故系爭發票並非原告所製作,雖實際進口之貨物其製造地與發票上之記載不符,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與賣方如何約定,惟本件進口貨物之外包裝箱上已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表明為大陸製造,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既明知由香港進口之貨物有可能為大陸製造,則其申報進口前,本應特別注意以免輸入管制物品,且進口貨物在海關查驗前,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看樣,以查明是否為大陸製造,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