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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3號

國有財產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表人
陳官保(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0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向被繼承人林甘之繼承人林天送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468、469地號之土地及房屋,因地政機關駁回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於92年7月間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拒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確認被告93年10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30037707號函係違法及其行為自始無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林甘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其據此所為被繼承人林甘遺產之管理,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糾葛,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有財產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