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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2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89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將其名下自有資金計新台幣(下同)25,952,000元,以其岳父母溫弘志及陳清美名義,結匯美金800,000元,匯入其岳父母在美國銀行帳戶,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為25,952,000元,贈與淨額24,952,000元,應納稅額6,518,680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6,518,6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次按「以財產直接贈與,祗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贈與人即應報繳贈與稅,惟當事人間另具有其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不成立贈與時,則不能即予課徵贈與稅。」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再按「借用他人名義購置債券基金、店頭市場基金,其申購事宜均係承辦人員與借用人親自接洽。足認上開投資名義人雖以被借用人名義為之,惟申購事宜(包括申購書之簽字、用印)均係由借用人親洽辦理,被借用名義人對上開金額之支配使用,實無置喙之餘地,應仍未取得現金占有及支配權,尚難僅憑現金移轉事實率認為贈與,稅捐機關逕認定為現金贈與,洵有未合。又如此攸關本件贈與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亦未再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 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經被告指為贈與之資金,相關銀行帳戶均係原告之父宋楚瑜以原告名義所設立,包括流出系爭資金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第665626號,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及系爭資金來源之在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開設之票券交易款帳戶均是。因原告父母均社會知名人士,加上自家理財係交由在中興票券任職之姨母乙○○操作,原告父母及乙○○當初為保障隱私,未多思索,自始即以原告名義開設帳戶。相關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為原告父親及財務代理人乙○○所持有,原告並無管理、處分之權,且從未以自己之意思為提、存款之舉止。中興票券設立帳戶之初,原告尚未成年,嗣後原告出國留學,自始至終,原告均不知情。此外,關於這筆款項在原告之父宋楚瑜所涉及所謂「興票案」的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認定是其父母的理財行為,理財的代理人是乙○○,亦非原告的代理人。故系爭款項於原告父子間乃屬借名之消極信託關係。

⒊有關原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第665626號,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87年11月23日原告自該帳戶,領出12,973,440 元,該筆資金即在當日分別結匯以其岳母陳清美、岳父溫弘志美金各20萬元,在同日匯往其2 人在美國的帳戶。又在87年11月24日自其同一帳戶領出12,981,440 元 ,又各以陳清美、溫弘志之名義結匯20萬元美金,並匯向該2 人之在美國之帳戶,相關提款單、結匯申請書、匯款單附於原處分卷。然事實上系爭帳戶款項係源自於原告名義在中興票券所開立的票券買賣帳戶,分別在87年11月23、24日將尚未到期之票券予以解約,再各匯出1300萬元及13,195,695元到系爭帳戶,而後才有被告所述南京東路分行結匯的事情。相關事實得參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84號、90年度偵字第235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證人乙○○依據興票案偵查中所得之資金相關資料,整理原告中興票券帳戶之買賣情形,可分成如附表所示之A 、B 組,A 組是家用及宋楚瑜夫妻的財產,B 組則是源自於設在台灣銀行營業部支存帳號111581號、111468號之國民黨秘書長專戶及華夏投資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內之款項(下稱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關於B 組,緣起於原告之父宋楚瑜自國民黨秘書長一職卸任後,為繼續執行各該帳戶原來之任務即照顧前總統蔣中正先生一家人後代之生活必需等政黨事務,乃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00,552,767 元,於81年12月30日匯進原告名義之中興票券帳戶內,從事定期票券之買賣,迄88年10月4日結餘之金額為141,141,840元(最後以國民黨黨主席為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A、B組之款項各有其主,僅在86年12月18日因國民黨急需資金,乃先行動用到A組已屆期之票券款項如序號42號所載,其中6,784,144元即由原告之父領取使用。嗣後,因原告岳母陳清美原投資於國產汽車500多萬元,因國產汽車經營不善而虧損,請託原告之父以其影響力取回資金,原告之父宋楚瑜鑑於雙方不好處理,遂先於87年11月23、24日將中興票券帳戶中屬於B組之定期票券予以解約,各匯出1300萬元及13,195, 695元到系爭帳戶如附表B組序號29、30所示,接續方有如原告認定為贈與之結匯予原告岳父母之情事。至於挪用到屬於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之B組之款項,則除以前述動用到A組序號42號所示定期存款中之6,784,144元以為彌補外,另經乙○○於88年2月11日將已屆期屬於宋楚瑜夫婦所有之票款,提撥21,399,995元與屬於B組已屆期之票款餘額,繼續購買屬於B組之定期票券137,503,123元如序號32所載,藉資平衡。相關事實已載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中。

⒌由以上之事實,可知該結匯予原告岳父母之美金共8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借用人乃原告之父,原告之父得自由指示其在臺財務代理人乙○○提、存款。而本件87年11月之系爭款項,也是乙○○聽自原告之父之指示,處理支出的,原告對此毫無知悉,被告認作係原告與岳父母溫弘志、陳清美間之無償贈與,容有誤會。

⒍被告指所乙○○於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代辦一節,已經證人乙○○於鈞院證稱「當時我應該沒有這樣說」。而被告提出為證之談話紀錄非連貫、不全之節錄,並非法院依法訊問者。該項由被告上級機關於密閉空間未公開狀態下,片面自行紀錄,或有誘導使證人於短時間、千頭萬緒、精神負擔甚重之情形下所為,實不足採為合法之憑證。

⒎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係由財政部稽核組依監察院89年12月20日公佈之「興票案調查報告書」而通報被告核課贈與稅者。則興票案調查報告書所依據之資金財務去向、流程等係由原告父親之財務代理人乙○○全程、全權處理乙節,乃媒體報載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暨該案調查報告登載明確綦詳者,並有原告提出之乙○○出具之証明書乙紙為証。而乙○○即原告姨母,也是真實。則依法、依理,被告為本件稅捐核課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縱認原告提出之上開乙○○92年5 月15日簽署之証明書仍不足証明抗辯事實時,自應就原告前項抗辯傳訊乙○○到場說明、查明,始屬正辦。被告置其職權應調查事項暨報載眾所周知之事實於不顧,竟以原告未舉証以實其說乙詞,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明顯違法,並有抵觸前揭實務見解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贈與稅部分:

⑴查本案系爭款項之資金,係分別於87年11月23日及24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儲帳戶提領,以溫弘志及陳清美名義結匯美金共計800,000 美元,受款人亦為匯款人,有卷附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結匯水單可稽。

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父母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印章、存摺均由原告父母持有,其對於系爭款項無經濟上支配權及處分權,對於上述取款及匯款之行為根本不知情,其與岳父母之間並無允受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贈與情事云云,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供核,係案經被告以93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763號函請原告前任代理人提供原告銀行帳戶資金之來源及用途證明,以及系爭資金有無回流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前任代理人於93 年3月9 日來函申請延至93年4 月12日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卻於93年4 月9 日來函,請求被告直接向乙○○查詢。查本案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得原告移轉現金之事實,有卷附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結匯水單可按。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原告無償對其岳父母之贈與行為,已盡舉證之責。

②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原告原主張乙○○借用其帳戶為資金之運用,實際上並無贈與情事,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茲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要旨,主張原告與其父母間係為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僅憑現金移轉事實即認定為現金贈與,洵有未合乙節:

①查本件系爭款項究係其父母借其名義為之抑為其姨母借用其銀行帳戶所為之資金運用,原告無法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資金係由其父母或姨母乙○○帳戶匯入)供核,且所引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並不相同,應無法援引適用。

②本案既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得78年12月29日原告興票買賣帳戶即有電腦交易紀錄,80年2 月5 日及80年11月3 日,該興票帳戶未到期票券餘額(係指購買金額)分別為14,368,126元及18,803,305元,由陳碧雲代為操作。據乙○○表示該87年11月23日、24日匯出款共計800,000 美元,資金係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原告之母陳萬水自行保管,該代辦結匯事宜係受原告委託代辦,系爭匯出款係由家庭理財所得1400餘萬元,加上近10年之孳息累積所得,與華夏公司及中央委員會款項無關,有卷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結匯水單、「興票案調查報告書」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89年4 月20日、89年5 月3 日談話紀錄可按。

③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原告無償對其岳父母之贈與行為,除已善盡舉證之責外,另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稱係其父母(或其姨母乙○○)借用其帳戶為資金之運用,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⑷又原告主張本案係由「興票案」衍生之贈與稅案,有關監察院公佈之「興票案調查報告書」上所載之資金去向、流程等均由乙○○全程、全權處理,此乃媒體報載眾所周知之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對於系爭款項之來源、用途,其應無庸舉證乙節,查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有關舉證責任之例外,係指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無庸舉證,而本案原告並未提示「興票案」已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所訴殊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87年11月間,將其名下自有系爭款項之資金,以其岳父母溫弘志及陳清美名義,結匯美金800,000 元,匯入其岳父母在美國銀行帳戶,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核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致逃漏贈與稅額6,518,680 元,其違章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6,518,680元,並無不妥。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3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父宋楚瑜因歷任國家重要職位,不便使用自己名義處理相關財務事項,乃自始即借用原告之名開立帳戶,事實上中興票券帳戶及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其父母宋楚瑜夫妻所有,為其父母所管領。系爭經被告認定為贈與之出自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2 筆款項,係源自於原告名義之中興票券帳戶內之定期票券存款,分別在87年11月23、24日提前解約,再匯入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如附表B組編號29、30所示;而此2張票券之資金又係源自於81年12月30日由國民黨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匯入之款項。其中原委唯其父宋楚瑜知曉,並由宋楚瑜夫婦指示其姨母乙○○辦理相關之提領、匯兌手續,原告不在國內,亦不知情,也無處分權。被告未實際調查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即以原告為贈與人核課贈與稅,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被告以系爭款項係源自於原告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且證人乙○○於89年4月20日、5月3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詢問時,表示該匯出款共計800,000美元之資金係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原告之母陳萬水自行保管,該代辦結匯事宜係受原告委託代辦;另證人乙○○於監察院調查時亦表示系爭款項係由家庭理財所得1400餘萬元,加上近10年之孳息累積所得,與華夏公司及中央委款項無關,此有原處分卷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結匯水單,及訴願卷附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89年4月20日、89年5月3日談話紀錄、監察院89年2月10日興票案調查報告可憑,故據以認定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其岳父母,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其父母所有,唯其父母有權經管,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被告主張為贈與之資金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要旨:「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再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乃在闡述私人間成立之積極信託契約與消極信託契約之不同,後者即為一種「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

㈡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及中興票券票券買賣帳戶之實際處分權人為其父母宋楚瑜夫婦,及系爭於87年11月23日、24日自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出12,973,440 元、12,981,440元,實係源自於原告名義在中興票券所開立的票券買賣帳戶,分別在87年11月23、24日將尚未到期之票券予以解約,再各匯出1300萬元及13,195,695元到系爭帳戶,而中興票券帳戶自76年起即有票券買賣之理財事實,其資金除宋楚瑜夫婦所有外,尚包括源自於81年12月30日由國民黨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匯入之100,552,767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為何其父不用自己名義經管金錢,要以原告名義經手金錢?)一開始我在中興票券工作,我姐姐私人理財部分都請我幫忙買票券領取孳息理財,一開始就以原告名義開戶沒有什麼原因。」、「(原告匯到其親家名下款項,是原告之父之意?)是的,他叫我匯,我就匯,原因我不清楚」(以上見本院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卷103頁成交單是證明宋楚瑜夫婦託我在76年2月25號以甲○○名義購買一張面額0000000元的交易性商業本票,這是我目前找的到最早的一筆交易紀錄。3月9日該筆資金改作儲蓄券,本票賣回給中興票券,如鈞院卷105頁,故同日以甲○○名義設定印鑑。之後如以甲○○名義進出,則各筆交易都會歸戶到甲○○名下。我所提出的資料就是要證明長期以來宋楚瑜夫婦都委託我以甲○○名義交易的局部資料。鈞院卷第117到127頁的電腦資料是民國88年興票案發生時向中興票券調來的交易資料」(以上見本院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甲○○名下的資金是誰所有?)可分為二部分,公有部分包括來自於華夏投資公司及國民黨秘書長專戶,其他則為私有部分」、「(同一帳戶有公私領域的錢,如何區分?)中興票券的交易不能以現金進出,一定要以銀行的匯款來匯給中興票券他們才接受,所以只要資金是來自於台銀營業部的111581或11146-8的華夏公司帳戶或秘書長專戶,就可以看出是公有部分的現金。此由交易明細表第4 頁81年12月30日買入的交易紀錄就可看出,該筆買入之票券在82年11月6 日賣出,之後又在83年2 月3 號買入,當天換購了00000000元以下的4 筆交易如明細表第5頁 第4 行、第7 行到第10行。所以買入賣出再買入會有一些差額,我就暫時匯到我自己在南京東路的帳戶。這些錢的來龍去脈我有單子,我不會弄混」(見本院95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提示本院卷143 、144 頁《按即為本判決之附表》)為你所出?)是。其是依據交易明細表所整理。經我整理才發現87年11月23日、24日來源是華夏投資及國民黨秘書長專戶的錢。這兩筆錢都是B 組序號29:87年10月31日買入的3 張票券中的款項。…(之前)國民黨需要錢,我看最近將到期的一筆錢就是A 組序號42號86年12月18日,所以我就解約,流到甲○○帳戶,宋楚瑜先生就領走,但原本應該是動用B 組,所以(爾後之)系爭款項動用到B 組的錢並無不當。另外A 組的88年2 月11日到期的票券2139萬9995元的款項則(也)流向B 組來平衡87年11月23日解約所動用到的錢」(見本院95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另有證人提出之中興票券76年2 月25日賣出成交單,載明買受人為原告、票券總類交易性商業本票、應收金額1,692,493 元;76年3 月9 日原告於中興票券之印鑑卡;同日中興票券買進成交單,載明賣出人為原告、票券總類交易性商業本票、應付金額1,693,959 元;中央銀行儲蓄券;中興票券78年7 月18、31及81年12月30日賣出成交單;中興票券自78年12月31日迄79年12月6 日交割紀錄、80年2 月5 日至88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表局部資料附於本院卷103-127 頁可憑。茲以證人乙○○雖未能提出完整之原始書證,惟盱衡其經手之理財事實始自76年迄今已近20年,尚跨越無電腦交易之年代,資料蒐集、解讀本即不易,且被告又未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本院認以上開局部書證之佐以證人證詞,堪認證人之證述之情節,應非虛杜。又本案係自媒體界所稱之「興票案」所衍生,興票案有關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包括前述本案原告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興票券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理「興票案」(即楊吉雄於88年12月13日告發宋楚瑜等人疑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該署初分以88年他字第3139號受理)時,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有該局89年1 月12日錢字第8900031 號函檢附原告等名下帳戶資金疑案清查情形摘要、流程圖、相關傳票等附於上開他字卷㈠第79-129頁,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全卷屬實。是以,本件系爭贈與款項係來自於原告名義在中興票券所開立的票券買賣帳戶,分別在87年11月23、24日提前解約之票款;及中興票券帳戶內之資金尚包括源自於國民黨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之資金,應可採信。

㈢又原告為57年5 月10日出生,76年2 月25日中興票券交易時,其尚未成年;爾後中興票券陸續交易資金越趨龐大,以上開交割紀錄之第1 筆78年12月29日為例即已高達3,436,000元,以原告當時21歲之能力,應不致有此富厚之資力,故該等款項源自於其父母,應可採信。又由上開交割紀錄顯示79年即有91筆紀錄(約括續作、賣出、履約等),88年(該帳戶承作至88年10月4 日)之買賣紀錄有52筆,79年時其約22歲,且其中1 月17日至2 月3 日、7 月3 日至12月17 日 出境在外;而88年則全年未在國內(86年1 月7 日出境至89年3 月17日入境),其餘各年度亦多處於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95 、196 頁可稽。故以其年齡及其實際生活重心非在國內之事實而論,原告自主處分其名下帳戶之資金,實屬不易。又其中興票券帳戶內之資金尚包括與國民黨有密切關係之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之資金,以其為後生晚輩之資歷,實難信其對於該中興票券帳戶內之資金有可處分支配之權利。再以事件後續之發展,原告名下中興票券之款項結存後,部分最後以國民黨黨主席為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事實以觀,益證原告對各該帳戶之資金實無置喙之餘地。參諸原告之父宋楚瑜歷任前總統蔣經國先生之英文秘書、新聞局長、國民黨秘書長,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故其主張其父為免蜚短流長,長期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以處理家庭財務及與國民黨有關之黨政財務,尚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及中興票券帳戶之資金來源均非原告所有,原告對各該帳戶又無經管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各該帳戶乃其父宋楚瑜借用其名義所開設,其父子間就各該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借名契約之關係,應可成立。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以資金所出之帳戶為原告之名義,即認定本件贈與人為原告,殊非正確。

㈤至於證人乙○○於89年4 月20日、5 月3 日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室約詢時,陳述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乃依原告指示結匯予其岳父母等語,經本院質之證人乙○○,陳稱「案件一發生時,千頭萬緒,我經手的錢不止這幾筆。要跑監察院、法院、財政部,在短時間內要應付各單位的說明,無法整理手上的資料,當時我應該沒有這樣說,但是時間很匆促,筆錄我都簽了」等語(見本院卷95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媒體界所稱之「興票案」發生於88年間,時值我國進行89年總統大選之競選期間前後,興票案見諸媒體後,輿論譁然,此為絕大多數公民所盡知之事實。宋楚瑜之個人身分及事件之敏感度高度影響國家歷史,而證人乙○○僅係代理宋楚瑜夫婦之財務管理,實難期其於事件見諸社會大眾時,得以短短數語即為精確合於事實之說明。況相關資金之來龍去脈已經本院查明於前,此亦為台灣台北地檢察檢察官於偵查興票案時併予認定,載明於其89年度偵字第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13頁。益證證人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室所為之說明未盡真實。再者,前揭監察院興票案調查報告第21頁亦指明「經查甲○○帳戶內有關家庭理財部分,宋楚瑜如已贈與甲○○,自得免報理申報,如係宋楚瑜所借用之帳戶,則應有財產申報之間題。惟宋楚瑜與甲○○間,究竟有無贈與及兩專戶資金之性質,究係委任關係或涉及侵占,非屬本院職權,而未加認定,不列入應申報之財產」,被告徒以一紙陳述不全之筆錄及帳戶名義,即遽然認定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尚嫌率斷,而不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中興票券帳戶內買賣票券之權利歸屬,按其來源可分成如附表所示之A 、B 組,A 組是家用及宋楚瑜夫妻的財產,B 組則是源自於設在台灣銀行營業部支存帳號111581號、111468號之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其間一度有相互流用之情形,即「在86年12月18日因國民黨急需資金,乃先行動用到A 組已屆期之票券款項如序號42號所載,其中6,784,144 元即由原告之父領取使用。嗣後,因原告岳母陳清美原投資於國產汽車500 多萬元,因國產汽車經營不善而虧損,請託原告之父以其影響力取回資金,原告之父宋楚瑜鑑於雙方不好處理,遂先於87年11月23、24日將中興票券帳戶中屬於B 組之定期票券予以解約,各匯出1300萬元及13,195, 695 元到系爭帳戶如附表B 組序號29、30所示,接續方有如原告認定為贈與之結匯予原告岳父母之情事。至於挪用到屬於秘書長專戶、華夏投資專戶之B 組之款項,則除以前述動用到A 組序號42號所示定期存款中之6,784,144 元以為彌補外,另經乙○○於88年2 月11日將已屆期屬於宋楚瑜夫婦所有之票款,提撥21,399,995元與屬於B 組已屆期之票款餘額,繼續購買屬於B 組之定期票券137,503,123 元如序號32所載,藉資平衡」,是否屬實,事涉宋楚瑜與國民黨間之財務糾葛、宋楚瑜有無涉及侵占罪嫌,及宋楚瑜與原告岳父母間有無贈與情事等問題,前者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興票案有所釐清,載明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者則屬應否對宋楚瑜核課贈與稅之問題,均與本件無關,自毋庸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徒以一紙陳述不全之筆錄及帳戶名義,遽認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予以核課贈與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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