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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防部 通訊信箱台北郵政90012號信箱
代表人
戊○部長) 通訊
訴訟代理人
丁○○ 通訊

      丙○○    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弟、妹欺騙、脅迫、傳真辱罵之下,書具授權書,致相對人作成民國(以下同) 89年6月22日(89)祥祉字第07289號令: 「主旨:所報台北市『吉松新村』原眷戶周耀鑾及其配偶韓慕倫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乙○○(Z000000000)承受。請照辦!說明:依貴部89年6月5日(89)近惇字第2737號呈辦理。」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聲請人乃請求本院於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前, 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係相對人就空軍總部所呈報之台北市「吉松新村」原眷戶周耀鑾及其配偶韓慕倫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乙○○承受。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權益受損,惟此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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