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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4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蕭惠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相對人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聘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人民對於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意旨,原則上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為對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本案救濟程序,至於聲請停止系爭不利益行政處分之執行,則為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事人如可先依本案救濟程序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而獲得終局救濟者,原則上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當事人就不利益行政處分尋求救濟,如尚未依法提起訴願,即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原則上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又當事人就不利益行政處分尋求救濟,如已依法提起訴願,則「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提起訴願,可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以獲得本案訴願之暫時權利保護,如未及時為之,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則非行政救濟請求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最簡便、有效之途徑,其聲請原則上亦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應准許,以符合訴訟法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之法理。至於當事人就不利益行政處分尋求救濟,如尚未依法提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未及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其聲請原則上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惟如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情形者,仍得例外於尚未提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尚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結果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乃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基於有效法律保護原則之合目的性解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系爭原處分是否非因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原處分一旦執行,是否將立即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以利益權衡方法,衡量停止執行與立即執行之利害,何者對公益影響較大。至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雖不是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之要件,但應屬法理上之當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下稱台師大)依大學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組成之校長人選遴選委員會,於93年5月25日遴選推薦聲請人為該校校長候選人之一,經台師大於同年月28日報請相對人組織「教育部遴選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長委員會」依法擇聘,業經相對人分別以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058762A號函行政處分及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人 (一)字第0940058762B號函行政處分,撤銷聲請人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重新辦理校長遴選,另在新任校長未到任前,校長一職,由教務長黃生代理,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執行台師大校長職務,上開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大學校長之設置,依大學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綜理校務之行政職,聲請人是否擔任大學校長一職,核與法律規範所保護之身分權、名譽權無關;且聲請人未能繼續執行台師大校長職務,所受應為無法受領薪資之損害,此部分財產上損失,日後亦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之,亦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無涉,是聲請人未能繼續執行台師大校長職務,對其聲請人所稱前開法律上權益尚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再者,依大學法第6條、9條、10條、12、13條、15 條之規定,大學校長需綜理校務;遴聘副校長、院長、系主任、所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級職員;召開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擔任行政會議主席,其位高而任務繁重,其學術地位、社會清望、任用資格自不容有絲毫瑕疵或爭議。本件因聲請人之大學校長資格發生爭議,引起社會囑目,在該爭議之事項未獲釐清前 (聲請人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如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校長,對內不僅不利於校務之推展,對外亦易遭物議,台師大之校譽與全體師生權益當同受其累,實難謂與公益無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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