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鎮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及本院93年8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余連發,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彭勝竹、丙○○,茲分別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另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該部分之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