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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曹瑞卿許瑞助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己○○(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乙○○、丙○○等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724號、竹東鎮○○○段28地號等16筆土地,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8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49,992 元,86 年地價稅452,952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乙○○、丙○○等 2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2年7月9日91年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乙○○、丙○○等 2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審原告甲○○參加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甲○○等 5人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就本件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9日以91年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0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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