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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66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交訴字第0940027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原告係主張不服13,13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爭訟標的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客觀事實經過如下:本件原告曾為PQ-994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該車輛業經原告於86年9月26日環保廢棄),而在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期間內,經被告機關曾依法陸續作成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其中84年1月1日起至86年9月2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33元,而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所屬之下級機關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因此於90年12月依該車行車執照登載地址郵寄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該催繳繳納通知書於同年月5日送達,然原告並未依催繳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繳納。為此彰化監理站復於93年10月22日開具公燃字第89916994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依原告戶籍地址投遞,於93年11月4日送達,因原告於93年11月23日郵寄戶籍謄本,舉證其於80年10月17日即搬離行照地址,彰化監理站遂以原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3年11月29日撤銷該處分罰鍰,並於94年1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37156號函,重新通知原告繳納上揭欠費,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此時原告以該汽車燃料使用費已超過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於94年2月5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彰化監理站於同年月18日以中監彰字第0940003562號函復原告,原告遂於94年3月9日補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4月26日作成交訴字第0940027804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於9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108號裁定本件移轉本院管轄。

肆、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作為其爭訟對象之行政機關對外公示事項,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爰說明如下: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原為原告所有之PQ-9945號自用小客車,有關上開84年至86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其權利之成立乃是經由已往之開徵處分而形成。原告事後不能再請求撤銷上開課徵之處分,事實上原告也從未對此課徵處分表示不服。而原告表示不服者實為事後彰化監理站通知其繳納稅款之通知,此項通知誠如訴願決定所指,非屬「行政處分」(因為沒有新的法律狀態因此形成),只能認屬「事實通知」(重申一個已經存在的債權),原告自不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公法上債權已歸於時效屆至而消滅一節,本應在行政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伍、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6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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