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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2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玉卿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43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其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3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牴觸憲法第15條等疑義,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語焉不詳,泛指原裁定違法、違憲,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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