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5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昭峰律師
- 相對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請書核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1、4款理由並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已於89年2至3月間收受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89年2月9日陳請撤銷相對人89年1月5日(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否准該會陳請核備選任第13屆董事之處分,爰請求保全相對人89年2至3月間收發文紀錄或處理、答覆上開陳請書之簽呈或文函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為教育部89年2月至3月間之收發文紀錄或處理答覆聲請人89年2月9日陳請書(下稱系爭陳請書)之簽呈或文函,有其聲請狀在卷足按。
㈡惟查系爭陳請書之爭議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下稱前案)調查審酌:「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港明高中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提出『陳請書』表示不服其同年一月五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000五五號函,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起訴合法且未逾期云云,並提出該二月九日陳請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業已陳明經其詳查確無原告所稱之『表示不服』之(陳請書)資料,並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及其中部辦公室均查無該陳請書相關資料,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該期間收發影本附卷可參,另本院依原告請求向港明高中函查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全部收文紀錄,亦查無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陳請書發文記錄,...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為無可採。原告請求履勘被告收發單位,核無必要...。」(見該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第24頁至第25頁),有該判決一份在卷足稽,堪認涉及系爭陳請書爭議之相關證物,即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業經原告在前案主張,並經本院為實質調查與審理,並認定「系爭陳請書並未發送教育部」之事實在卷。
㈢聲請人對上開前案判決不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亦對聲請人就本件欲保全之證據載明理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港明高中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提出『陳請書』表示不服其同年一月五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000五五號函,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起訴合法且未逾期云云,...另向港明高中函查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全部收文紀錄,經其檢送後亦查無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陳請書紀錄,...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查港明高中函送之資料,係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該校全部收文紀錄,並非發文資料,此有原審函查公文及該校函送之收文資料在原審卷可按。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教育部就陳請書之查復資料,足見事實已明,自無再函查或至上訴人收發單位履勘之必要。自難謂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見該判決第11頁至12頁),另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足知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業經原告在前案主張,除經本院為實質調查與審理外,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並無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所稱教育部就陳請書之查復資料,足見事實已明,自無再函查或至上訴人收發單位履勘之必要」明確並確定在案。
四、從而,系爭陳請書並未發送教育部之事實,即聲請人「欲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自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6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