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原告
- 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環署訴字第0930077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94年4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 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