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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5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環署訴字第0930077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94年4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 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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