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9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4條、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亦著有明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3年1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661號函違法,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惟查原告前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為同一處分,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違法,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茲原告復就該處分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處分違法,即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詎原告以非行政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乙○○」及「承辦科員丙○○」2 人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亦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本院自毋庸再予闡明命其補正。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並非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亦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起訴均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10款、第104 條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失所附麗,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