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94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由委任第五職等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資格審查,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市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木柵焚化廠)委任第五職等「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前於70年10月22日經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機械工程」職系銓敘審定,歷至民國90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400 俸點在案。其應8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88年2 月10日;並於89年1 月15 日由「機械工程」職系工程員調任為同機關「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原告自88年至91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 年以上且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考績均為甲等),因89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對照表)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致原告無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北市環保局於91年1 月3 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釋示,建請被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同意原告轉任為薦任工程員,案經被告以91年1 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12105598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被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93年10月11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於理由中載明原告所不服請求,應依復審程序處理等語,原告遂據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任用薦任「工業工程」職系公務人員合格實授,並自90年2 月1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被告明知原告已依規定考試及格,並依法律程序遵照被告規定,同意從89年1 月15日審定佔「工業工程」職缺準備轉晉升薦任職等職務,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之保護,只待依約期限屆滿即可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專技轉任條例等規定轉薦任職等,然而被告卻於89年12月28日未兼顧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擅以發布行政命令廢止原告轉晉升薦任職等職務之適用職系,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轉晉升薦任職等利益受有損害,復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至於被告90年4 月2 日90法二字第2008315 號函釋,揆其涵義,只在強調解釋被告89年12月28日(含當日)發布行政命令前已符合轉任者同意其轉任。對於正在履約具體表現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害者,被告理應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規定在89年12月29日前已經被告審定同意佔缺者,於條件成就時,同意適用修正前原規定辦理轉任之過渡期間條款,但被告卻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㈡、揆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及同法第34條規定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源依據,及82年8 月4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及87年3 月27日考選部(87)選規字第03322 號函、被告87台法二字第1598039 號函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規定專技高考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適用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公務人員為信賴基礎,上開規定均是行政機關據以遵行之法規命令,並非期待利益,亦無任何條款預先定有施行期間。原告因信賴上開規定適用轉任薦任「要約」誘因,遂承諾表現繳費及依規定程序參加87年專技高考,於88年2 月10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原告即以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之專長,請求服務機關依據法律程序提送擬任人員送審書予被告審查,並在送審書備考欄內容註明原告係87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及格調任工業工程職系;及簽文說明原告佔缺2 年後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取得轉任薦任職務,此亦經被告以89銓四字第1880335 號函同意原告從89年1 月15日為佔轉任薦任職等職務「工業工程」職系起算日。原告爰依約在行政機關服務之88至91年之4年服務考績分數分別為82分、82分、81分、84分均評列甲等,此種種信賴表現,均已明確揭櫫原告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之間直接因果關係昭然若揭,十足適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之範疇。
㈢、憲法第86條規定兩項資格之取得依據,其並未規定兩資格不得互轉。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第34條規定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源依據。另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格任公職3 年者,可免考試檢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顯見上開法律規定具備其一資格即可依法律程序請求選擇擔任公務人員或職業,乃憲法及法律規範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生效後之法律不能規範其前之事實及行為,旨在維持法律生活關係之穩定與安全、保護既得利益、保護人民權益、維護法律尊嚴及政府公信。被告既然於87年12月12日至14日在全國性公開競爭之專技高考事前以專技對照表,規定專技高考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適用」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公務人員為要約引誘,因信賴政府保護而參加前開考試及格並經被告89年1 月15日審定同意佔「工業工程」職系且持續依規定履約之原告,應於條件成就時適用前開修正前原規定辦理轉任。縱被告於事後89年12月28日以專技對照表刪除工業安全技師類科適用職系,然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上開規定生效前已經考試及格並經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式及經被告審定核准有案持續履約之現職公務人員,應於條件成就時適用原規定同意原告辦理轉任薦任職務(即從新從優原則)。
㈤、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規定:被告於89年12月28日擅自發布專技對照表將「工業安全技師」刪除,而同年同種考試之其他近百種類科至今仍然維持可轉任,以至於同年一起參加同樣專技高考及格之同事雖未有事前經被告審定同意之信賴表現行為,卻已於90年2 月10日經被告同意轉任薦任職等職務,然而原告於屆條件成就時,請求服務機關辦理轉任薦任工程員職務時,原告之服務機關亦於90年12月27日北市環木人焚字第906040900 號函,轉陳環保局於91年1 月3 日以00000000000 號函,陳請被告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依專技對照表之規定同意原告辦理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務時。被告卻於91年1 月14日以部銓四字第0912105598號書函處分核駁,促使原告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權利利益受損,其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不公平不平等現象。
㈥、另依考試院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然考選部舉辦之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榜單已10年以上未錄取「工業安全」類科,另經被告以正式函文調查各用人行政機關函復後對於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人員實有進用之需求,被告遂於91年5 月1 日以部法二字第0912135896號函公告專技對照表修正草案,公告恢復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轉任。另被告於83年5 月26日第1次發布前揭專技對照表,均是每2 年檢討修正之。然被告89年12月28日發布系爭專技對照表後,卻在90年2 月13日短短2 個月餘匆匆再修正發布系爭專技對照表,因此前開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轉任之專技對照表修正發布的是草率而非情事變遷。此期間被告僅在91年5 月1 日以前揭專技對照表修正草案公告恢復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轉任外,至今已歷經4 年餘,被告仍然未依上開規定於每年或隔年,依最近3 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系爭專技對照表,其身為執法者卻藐視法律。
㈦、依據專技轉任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係70年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87年專技高考及格者。準此,原告任用薦任職系公務人員合格實授是法律規定賦予之權利並非期待利益。依釋字第525 號解釋,考試院爰於95年1 月20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0608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依上揭過渡期間條款,已明確規定在94年12月16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1 年內(即95年12月16日以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之補救措施。原告係88年2 月10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87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按被告87年3 月27日以專技對照表,規定專技高考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適用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公務人員;另按考試院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工業工程」與「機械工程」職系屬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原告於70年10月22日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任用「機械工程」職系之技術人員,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原告轉任並依據法律程序提送擬任人員送審書予被告審查,並經被告89年1 月15日89銓4 字第1880335 號函審定同意原告以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及格調任工業工程職系之現職技術人員,符合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及第4 條規定。另按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人員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又同條第2 項規定:「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原告在行政機關履約服務2 年以上之考績分數,均經被告審定評列為甲等。依上揭規定至90年2 月10日,原告即符合轉任用薦任「工業工程」職系資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顯有違上開修正之施行細則規定。
㈧、另被告乃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主管機關,與用人機關同屬人民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行政機關,為上、下級隸屬之關係,被告於89年12月28日以系爭專技對照表拘束其下級用人機關;又於91年1 月14日以部銓四字第0912105598號書函行政處分,明文指明駁回原告轉任薦任職等職務。此時用人機關在適用上級命令變更及書函駁回行政處分情形下,自無職權違抗其上級之被告行政命令而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先派原告代理再送請被告審定之理。況上開規定純屬被告與其下級行政機關間可「隨時補正」之人事行政業務,並非原告可自行派代送審。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報銓敘部備查。」;又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5 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認真負責嚴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處。...」前揭規定各機關人事主管人員負有擬任用人員之資格初審及疏失被懲處責任。用人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按職權初審查明本案已在被告系爭命令修正前,先依據法律程序提送擬任人員送審書予被告,並在送審書備考欄內容註明,原告係87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及格調任工業工程職務...;及簽文說明原告佔缺2 年後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取得轉任薦任職務...,並經被告以89銓四字第1880335 號函審定同意原告佔轉薦任公務人員職缺,已十足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初審系爭專技對照表行政命令有瑕疵,已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並忽略已專技高考及格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及經被告審定同意佔薦任職等適用職系之現職公務人員,且係考用同一職系職缺之原告轉任權益受損害,而於90年12月27日以北市環木人焚字第906040900 號函,核轉環保局以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依修正前之規定同意原告辦理轉任薦任工程員職務...,「此即有函請被告同意依公務人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派代送審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若審查用人機關未派代送審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其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而被告只是以前揭行政處分駁回原告轉任薦任職等職務,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用人機關改正及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其已違反上開規定及未盡被告行政監督之責。
㈨、綜上陳述,被告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前開系爭專技對照表及被告90法二字第2008315 號函釋,確已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差別待遇之乎等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專技轉任條例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等...上位階法律之規定失其效力無可維持。又前揭可隨時改正之派代送審人事行政業務係在被告廢弛行政監督之職責,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下造成,被告不得引之為據;保訓會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嫌率斷,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以其應87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於89年1月15日任北市環保局木柵焚化廠委任第五職等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至91年1 月15日已滿2 年,可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條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工業工程職系職務,以專技考試及格者係以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為優先考慮,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為結果,難謂其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所取得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既經89年12月28日由被告及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予以刪除,其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已不復存在,又北市環保局91年1 月3 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為建議被告同意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惟原告87年專技高考及格後,至89年12月29日止實際從事技術職務未滿2 年(89年1 月15日任職,至91年1 月15日始屆滿2 年),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環保局於89年12月29日前亦未完成其遴用甄選程序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派代,無法依被告90年4 月2 日九十法二字第2008315 號函釋:「茲為考量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因該表修正刪除致無法轉任者之合法權益,爰補充規定: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規定轉任,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轉任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損害。何況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已明白釋示,機關基於情勢變遷之考量適度修正法規,以符需要,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因此,被告及考選部基於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授權,於「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等基礎情勢發生變遷時,適時修正法規,以資配合,係屬應盡之責;部分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原告雖應87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惟89年12月28日前尚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自無主張信賴保護餘地。是以,專技對照表之修正,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問題。
㈡、另原告係88年2 月l0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87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人員,於89年1 月15日任北市環保局木柵焚化廠委任第五職等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惟原告所取得工業安全技師考試,業經8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予以刪除,故其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已不復存在,又原告自87年專技高考及格後,至89年12月29日止實際從事技術職務未滿2 年,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北市環保局於89年12月29日前亦未完成其遴用甄選程序,而依據被告90年4月2 日90法二字第2008315 號函釋,專技及格人員因該表修正刪除致無法轉任者,於89年12月29日前符合專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得依照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換言之,因89年12月29日限縮專技考試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類科職系,而為避免之前取得資格人員遭受損害,故有1 年的過渡期作為緩衝,因而於89年12月29 日 前可以用舊專技對照表轉任,而本件原告未於89年12月29 日 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故不符合轉任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91年1 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12105598號書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信賴專技對照表之規定,於88年2 月20日取得工業安全技師高考及格資格,並依被告規定,自89年1 月15日審定佔應考之「工業工程」職系缺於木柵焚化廠任工程員;且自88年起至91年歷年考績均為甲等,待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規定之考試及格後2 年期限屆滿,即轉晉升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就此原告有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保護。然而被告卻於89 年12 月28日未兼顧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擅以行政命令刪除專技對照表中原告適用之職系,復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違背信賴保護、平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誠實信用等原則,且忽視原告之權利與伊發布行政命令前已符合轉任者同樣值得保護。再依95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亦已符合轉任要件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取得之工業安全技師職系,業於89年12月28日自專技對照表刪除,其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已不復存在,致原告無法據以轉任。又北市環保局91年1 月3 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為建議被告同意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惟原告87年專技高考及格後,至89年12月29日止實際從事技術職務未滿2年,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北市環保局於89年12月29日前亦未完成其遴用甄選程序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派代,無法依被告90年4 月2 日九十法二字第2008315 號函釋規定轉任,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轉任公務人員之權益受損。且被告基於情勢變遷之考量,適度修正上述對照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現任北市環保局木柵焚化廠委任第五職等「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前於70年10月22日經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機械工程」職系銓敘審定,歷至90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400 俸點在案。其應87年專技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88年2 月10日;並於89年1 月15日由「機械工程」職系工程員調任為同機關「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原告自88年至91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 年以上且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考績均為甲等),因89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致原告無法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北市環保局於91年1 月3 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釋示,建請被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同意原告轉任為薦任工程員,案經被告以91年1 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12105598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被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被告上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93年10月11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於理由中載明原告所不服請求,應依復審程序處理等語,原告據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遭該會以94年3 月15日94 公審決字第0044號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上揭書函、復審決定(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在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於非因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而停止適用行政法規之情形,除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或該行政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外,受規範對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即應受保護;制定或發布行政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次按89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專技對照表,係依88年7 月15日修正之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所授權訂定,被告依該條規定會同考選部為上述修正,有其行政彈性及合目的性之需求,則其基於國家晉用人才需求之公共利益考量,依法定程序為對照表之修正,而刪除系爭職系,自無何違法情事。至被告於89 年12 月28日修正系爭對照表後,復迅於90年2 月13日、94年7 月27日(91年5 月1 日僅係修正草案之公告,並未正式修正,原告誤認業已修正)修正之時程不定,惟上述對照表之制訂原則既係:「…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則被告會同考選部為上述修正,乃本於法律所授權,已如上述,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徒憑此舉而遽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草率情事。
㈢、本件專技對照表原含有「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有87年3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影本1 件在卷可憑,,則被告嗣後刪除專技對照表中之系爭職系雖係合法,惟對原告是否有出於信賴先前規定之繼續施行,而生之信賴利益,仍應加以保護;因專技對照表所定「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得於一定條件下轉任公務人員之規定,乃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換言之,情事變遷係被告刪除系爭職系之合法正當依據,與鑑於前述法規修改對人民信賴法律持續有效之利益欲予保護之信賴保護原則乃屬二事,故被告抗辯系爭對照表之修正係因情事變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容有誤解;核在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受規範對象如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除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自應受信賴之保護。
㈣、又依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是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技考試及格之執業資格,乃屬不同性質之資格,專技考試及格者,固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但專技轉任條例既規定專技考試及格者,符合一定條件得轉任公務人員,足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多元之公務人員進用管道。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相信上述專技對照表有效存續,進而參與專技考試,以原告原為現職委任公務人員,且專技考試工業安全技師及格後,仍繼續於北市環保局木柵焚化廠服務,非旦未辭去公職擔任工業安全技師,並於89年1 月15日再由「機械工程」職系工程員調任為同機關「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經被告銓敘審定,俾符轉任應為同職務之相關規定,足証其參與專技考試,旨在藉此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並非取得執業資格,其對信賴基礎之專技對照表,應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而非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其有信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等職務」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應87年專技考試工業安全技師及格,並自89年1 月至91年1 月實際從事上述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 年以上,且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考績均為甲等,則其原得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專技對照表之規定,由委任第五職等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公務人員,而原告服務之北市環保局於91年1 月3 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文被告,擬依上開規定,將原告轉任為該局木柵焚化廠薦任工程員,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係原告之信賴利益,此種信賴利益因當時法規之規定及客觀表現信賴行為而存在,但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而受有損害。被告稱原告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並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云云,尚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且已就信賴系爭對照表於同一時期遭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職系存續之公務員,應該職系專技考試及格,而仍留任者,以94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認有同上述之信賴事實及信賴利益存在,爰併此敘明。
㈥、雖被告抗辯: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89年12月29日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被告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並以90年4 月2 日90法二字第2008315 號函相關機關,顯就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已為補救措施云云。然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上述,則系爭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時,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因專技對照表之修正致失去轉任之依據者,固應受到保障;然就原告之情形而言,其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時,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雖尚未屆滿法定之2 年期限,,而不符轉任薦任第六職等之資格,但基於原告對專技轉任條例及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之信賴,並因該信賴已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除非被告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或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例如被告之所以修正刪除專技對照表關於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係因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所致外,原告之信賴利益仍應予以保護,被告僅就已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人員始給予補救,至於對於信賴基礎已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僅因差1 年餘即符合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資格之原告,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緩和損害之發生,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91年1 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12105598號書函否准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轉任,尚嫌速斷,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應為審定原告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因事涉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大於原告之私益,及原告是否有上述例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實調查,又原告如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被告應為如何之補救,始為合理,應由被告權衡上訴人信賴程度之大小及其與公益比重等關係,此外,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具資格是否符合轉任規定之其他要件,作實質審查,此均涉及被告之權責,依卷內之現有事証,本院尚無從審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95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該條例同時修正之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採計,明定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或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後起算,以上開採計方式與銓敘部原銓審實務係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後起算之方式不同,為避免因上開轉任條件之修正,影響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已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工作,惟尚未符合本條例修正後之轉任基本年資者之轉任權益,爰明訂上開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1 年內,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俾符信賴保護原則。是本條修正重點在於修法後,轉任年資之計算,修正前之施行細則有利於轉任者,而為此規定,與本件原告已無轉任職系存在乃屬二事,則原告認被告否准其轉任申請,有悖該修正之施行細則,乃係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