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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八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考台訴決字第○

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前經被告以技術人員任用,九十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茲原告以其曾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原依規定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得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職務,惟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釋示,建請同意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公務人員,經被告函覆,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部與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又該部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法二字第二○○八三一五號函釋,為考量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因該表修正刪除致無法轉任者之合法權益,爰補充規定,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原告係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尚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難謂其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部分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復函,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又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尚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認原告不符合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公務人員之要件,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依法任用「機械工程職系」之基層委任公務人員,因信賴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總統令制定公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號令修正」及考試院考選周刊印行公開發售刊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考選部(八七)選規字第○三三二二號函、銓敘部八七台法二字第一五九八○三九號函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同法第五條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公務人員。基於國家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上開規定可由委任職轉任薦任職之「要約」引誘導因,原告嗣利用公餘自費再進修苦讀,添上多年履歷多項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曾迭獲各有關主管機關頒獎獎勵之工作經驗,遂完成繳費參加八十七年專技高考,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且依法律程序經被告以八九銓四字第一八八○三三五號函審定同意原告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調整為「工業工程」職系。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人員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又同條第二項之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依同項第一款指「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⒉查原告在行政機關服務之八十八、八十九兩年考績分別為八十二分、八十二分均評列甲等,依前開之規定,被告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同意原告轉任晉升薦任「工業工程」職務,然經原告服務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北市環木焚字第九○六○四○九○○○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書函處分:「: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本部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業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云云:」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考試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Ο七九號訴願決定書處分訴願不受理。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況被告以前開書函明文指名核駁原告轉任晉升薦任職務,已屬上開規定行政處分之範疇,故考試院之訴願不受理亦屬不當。

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誠實信用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九十年五月四日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定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原告係屬現職基層委任公務人員,茲因信賴前開之規定可轉任晉升薦任職務公務人員而參加考選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十四日所舉辦專技高考且獲考試院榜示考試及格,用人之原告服務機關亦是依法律程序以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之專長提報送審書予被告審查,並經被告以八九銓四字第一八八○三三五號函審定同意調任「工業工程」職系,均已明確揭櫫原告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表現之因果關係昭然若揭,至為炯鑑,因此被告實不該濫用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對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和單方行政處分。故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政府公信並保護原告權益,及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上開規定生效前已經考試及格並經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式及已經被告審定核准有案持續履約之現職原告,應於公告約定條件成就時適用原規定(從新從優原則),准予原告轉任晉升薦任工業工程之職務。

⒌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⑶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信賴值得保護。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考試及格人員取得轉(改)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源依據,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考選部(八七)選規字第○三三二二被告八七台法二字第一五九八○三九號函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對照表)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適用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公務人員為信賴基礎。原告係現職委任技術公務人員,因信賴上開規定適用轉任薦任「要約」誘因,遂承諾表現繳費依規定程序參加八十七年專技高考,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原告即請求服務機關依法律程序以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之專長,提報送審書經被告以八九銓四字第一八八○三三五號函審定同意原告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調整為「工業工程」職系,且原告依約在行政機關服務之八十八、八十九兩年考績分別為八十二分、八十二分均評列甲等。此種種信賴表現,均已明確揭櫫原告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之間直接因果關係昭然若揭,至為炯鑑,十足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之範疇。

⒍所謂「期待」意旨是「希望」,而「期待利益」是指本來無,希望將來可能有亦可能無之利益,例如:希望政府將來每人每月發五千元國民年金,此無法源依據之希望,就是「期待利益」。而公務人員任用法、專技轉任條例、專技對照表是執行機關執法之法律依據,不是「期待利益」。

⒎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號令修正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原告係原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技術人員任用「機械工程職系」之現職委任技術公務人員,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貳一字第○二八六六號令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工業工程」與「機械工程職系」屬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依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薦任職等職務之成就條件日期本應是九十年二月十日。然而被告卻答覆須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起算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方准原告轉任薦任職等職務,正當原告信賴保護而持續履約同時,被告卻未經公開廣納意見及調查用人機關需要且未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行政命令將「工業安全技師」刪除,而其他近百種類科仍然維持可以轉任,以至於產生同年一起專技高考及格之同事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順利轉任薦任職等職務,但原告經向服務機關請求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環木焚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同意原告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書函處分核駁,促使原告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權利利益受損及造成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不公平現象。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九十法二字第一九八六九二五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Ο九ΟΟΟΟ七九五號函短短一月餘再會同修正發布系爭專技對照表,並經以正式函文調查各用人機關對於工業安全技師等有進用之需求,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三五八九六號公告專技對照表修正草案公告恢復工業安全技師轉任,顯見上開系爭專技對照表修正發布的非常草率且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情事變遷。

⒏茲對於被告補充答辯所稱「…用人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規定派代送審,尚不能認定其(指原告)轉任權益受到損失云云」,茲再補充理由如次。

⑴被告為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主管機關,與用人機關同屬人民據以信賴保護之行政機關,係上、下級隸屬關係,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訂定之系爭專技對照表命令拘束下級用人機關,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書函行政處分,明文指名核駁原告轉任薦任職等職務。用人機關在適用法規命令變更及以書函行政處分情形下,自無職權違抗其上級之被告行政命令而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原告代理再送請被告審定之理,況上開規定純屬被告與其下級行政機關間可隨時補正之人事行政業務,並非原告可自行派代送審。因此被告若認為用人機關未派代送審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而被告只是以前揭行政處分核駁原告轉任薦任職等職務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用人機關改正及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其已違反上開規定及未盡被告行政監督之責。

⑵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報銓敘部備查。」;又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認真負責嚴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處。…」,前揭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權責單位為人事主管人員,負有擬任用人員之資格初審及疏失被懲處責任。在原告臨條件成就時,請求用人機關辦理轉任薦任工程員職務時,用人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按職權初審查明本案已在被告法規命令修正前,已先依據法律程序提送擬任人員送審書予被告,並在備考欄內容註明原告係八十七年專技高考工業安全技師及格調任工業工程職務…;及簽文說明原告佔缺二年後依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取得轉任薦任職務…,並經被告以八九銓四字第一八八○三三五號函審定同意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原告轉薦任公務人員佔缺生效日,十足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考選部選規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訂定之系爭專技對照表行政命令有瑕疵,已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並忽略已專技高考及格並經被告審定同意佔薦任官等適用職系之現職公務人員,且係考用同一職系職缺之原告轉任權益受損至鉅,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環木人焚字第九○六○四○九○○號函,核轉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依系爭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同意原告辦理轉任薦任工程員職務…「此即有函請被告同意依公務人任用法第二十四規定派代送審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書函行政處分,又明文指名駁回原告轉任薦任職等職務,致原告轉任薦任權益實已受損,並非被告補充答辯稱「…尚不能認定其(指原告)轉任權益受到損失云云」。

⒐綜上陳述,被告訂定有瑕疵之系爭專技對照表,已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影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等上位法律的規定失其效力無可維持。被告再以系爭行政命令處分核駁原告轉任薦任公務人員,然而前揭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是直接影響原告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權利受損之行政處分。今被告再以純屬與其下級行政機關間可隨時補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規定派代送審人事行政業務為補充答辯,而上開可隨時補正之派代送審人事行政業務係在被告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條規定下造成,因此被告之補充答辯乃其失職後推卸之詞為無理由。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被告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予原告,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原告損害,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五職等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部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九十一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茲以原告曾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得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職務,惟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環人字第Z○○○○○○○○○O號函,建請本部同意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薦任公務人員,案經本部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部銓四字第Z○○○○○○○○○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復不服考試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O七九號訴願決定,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茲為貴院更為審理之理由,爰提出補充答辯。

⒉查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第二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三項)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第五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復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本部考選部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選規字第0八九00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⒊前開專技轉任條例之制定、人員進用、轉任職系等限制,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0九一二一七五0四八號函答辯狀內「事實與理由」之二、三、四已詳盡敘明,不再贅述,又本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部管四字第0九二二二三五六二三號函轉:「為落實考試用人,從嚴管制機關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以避免影響高普考及其他公務人員考試用人,各機關擬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案件,在本年度高普考或其他公務人員考試放榜日前,均請暫緩辦理自行遴用專技轉任人員」。是以,該轉任人員有其限制,並非政府機關用人之常軌,先予敘明。

⒋茲原告以其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五職等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滿二年,可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以其係為將來期待之利益,暨專技考試及格者係以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為優先考慮,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為結果,難謂其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得依當時之專技轉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取得之工業安全技師考試,既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本部考選部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選規字第0八九00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予以刪除,其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職系已不復存在,且本部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法二字第二OO八三一五號函略以:「茲為考量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因該表修正刪除致無法轉任者之合法權益,爰補充規定: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所據以辦理之專技對照表已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已無法源依據,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環人字第Z○○○○○○○○○O號函,僅為請釋本部同意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建議,其轉任年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未屆滿(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屆滿二年),用人機關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派代送審,尚不能認定其轉任權益受到損害。

⒌綜上所述,考試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O七九號訴願決定,除認定前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環人字第Z○○○○○○○○○O號函為行政處分,並經貴院採納作為准駁依據,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未洽外,餘於法並無不合,請併參考本部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部銓四字第0九一二一七五0四八號函之答辯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補充答辯如上,並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第二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三項)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第五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前經被告以技術人員任用,九十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茲原告以其曾應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原依規定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得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職務,惟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刪除工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釋示,建請同意原告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原規定轉任公務人員,經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尚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認原告不符合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公務人員之要件,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復函,向考試院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尚未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認原告不符合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公務人員之要件,是否適法?

四、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形式上以函請被告釋示為名義,惟實質上該函內容已就原告之具體請求敘述甚詳,並檢附原告相關資料。而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函略以:關於貴屬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甲○○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建請同意轉任荐任公務人員,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規定云云。查被告為公務人員任用銓敍主管機關,其函復已對原告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原告得否轉任薦任「工業工程」職系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上揭函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第一六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深究,遽認該函覆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不受理為不當,自屬可採,自應撤銷訴願決定。

五、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五五九八號函已對原告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業工程職系工程員,係屬公務人員,依上揭規定,如認上揭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並非循訴願程序救濟。本件循訴願程序而為決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案經撤銷訴願決定,依法自應由受理復審之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處理之。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本件原告其他請求,因尚待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逕為判決,原告該部份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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