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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3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秀媖

原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代表人
丙○○鎮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93申23009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參與被告92年11月17日公告之「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交通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於92年11月26日開標,於審查廠商資格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水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似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且廠商電話號碼相同,被告遂於93年1 月19日以北縣淡祕字第0930002924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本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當場不予決標,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佈廢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100389470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1年9 月4 日北採二字第0910004901號函,追繳原告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2 月4 日北縣淡祕字第0930003790號函復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應係第5 款)及同法第31條辦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復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本件爭議係屬私法爭議,非公法爭議,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1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而做成申訴不受理之判斷。則本案於程序上之爭點即為:本案追繳押標金之爭議,是否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而應受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拘束?惟查,鈞院就本案係有審判權,說明如下:

㈠91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惟91年後該條修正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修正理由為:政府採購法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若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以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準此,修正後政府採購法將採購爭議依爭議雙方當事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區分為履約爭議及招標爭議,而適用不同救濟程序,履約爭議因有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可逕依契約判斷,故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至於招標爭議即屬決定採購至決標簽約前所發生之爭議,因爭議之發生常因招標機關片面所為決定,致投標廠商不服所致,故得依異議、申訴程序處理。

㈡本件被告業已決標予欣和客運公司,故原告並非得標廠商,與被告間自無契約關係,顯見被告嗣後依規定追繳押標金,並非係基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兩造所生之爭議,自非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本件審議判斷以本案屬私法爭議性質,而不予受理云云,實有違誤。

㈢況且,縱欣和客運公司係本案得標廠商,惟該公司亦於簽約前,即遭被告廢標。再者,本案採購契約之生效日期應以契約簽訂日為準,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8805761 號函所載標準,參諸被告招標公告最後1 行備註載明:「本案需俟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租金預算通過後始可執行」,且被告93年度辦理租用中型巴士招標補充說明暨注意事項第1 條載明:「租用巴士案辦理程序,除依照政府採購法及他相關法令規定及招標規範外,基於時效,先行處理招標程序,有關本案合約之簽訂,履行合約需俟本所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租金預算,經代表會通過後始可生效執行,並於預算額度用完後,停止本合約之履行」,顯見本案招標文件業已明定本案採購契約需經兩造簽署方為有效,並以兩造完成簽署之日為生效日,足證本案採購契約並未生效,則豈有審議判斷所認定本案追繳押標金之爭議,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爭議!

㈣相同於本案之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案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做成實體審理,並無以案件屬私權爭議,而不予受理之前例,請參該機關所出版之政府採購法申訴案例彙編㈠、㈡。顯見本案是否可逕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即認屬私權爭議,而不歸屬鈞院審判,顯有疑問。

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係針對沒入押標金部分,則追繳押標金部分是否可比附援引,亦有疑問。

㈥綜上,原告並非本案得標廠商,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且原得標廠商即欣和客運公司與被告並未簽約,且未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又追繳押標金部分,並非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標的,足證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應特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採用異議、申訴之救濟程序,並將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則原告對該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函令內容:「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由前揭函令規定「得」字,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認定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連時,需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及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裁量權,即行政機關裁量時需受比例原則及一般法律法律原則之拘束,客觀綜合判斷是否符合「重大」、「異常」,不得流於恣意,方屬合法。至原告公司人員援用業界制式格式文件,以電腦製作租車合約,致使文字與外觀與另外2 家之租約大致相符等情,與常情無違,被告不得逕此有重大異常關連。

三、至於被告原處分所稱3 家公司之電話號碼相同部分,係因參與投標廠商為業務聯繫方便,節省開銷,共用總機系統之故。惟實際上,個別公司仍有不同之分機號碼,即各公司均屬不同電話號碼,此與同一棟大樓之不同政府機關,均共用同一總機之理相同。況且原告與另2 家廠商,不論設立地址(原告設於「臺北市○○路499 號1 樓」,淡水客運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26 號」,而欣和客運公司則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83號5 樓」);負責人(原告負責人為呂奇峰、淡水客運公司為呂奇龍,而欣和客運公司為許怡娟)及財務、人事均各異,依法即屬不同之廠商,原處分以此認定有重大異常關連,顯不符前開共用總機之經驗法則及不同法人格之論理法則,足證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不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31條規定,均屬概括例示規定,具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0000000000 函令並授與被告有裁量空間。依據學者吳庚及實務見解,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餘地並無本質差異,僅係受司法審查時,有量或程度上之不同。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規定,顯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或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需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不得流於恣意。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以合情、合理、合法租賃車輛參與投標,或不同廠商共用電話總機之行為,如何符合「重大異常關連」、「影響採購公正」加以說明,即屬濫用裁量權,參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告對此訴請撤銷自有理由。

五、另原告被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判決無罪。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取得所需要的物資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範疇,於此,政府乃處於財產權主體之地位而與私人為私法之締約等行為,並無何上下服從之權力關係,自屬私法範疇,並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依其性質即為國庫行政之範圍,招標機關之相關招標資訊之公告行為,應屬「要約之引誘」,廠商之投標即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則為承諾(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之招標文件「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依其性質即為要約引誘之內容,原告為投標之要約,自應受該要約引誘之拘束。被告之上開投標須知第5 條第8 款既規定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此性質上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審議結果為不受理之判斷,自無不合。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1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明確認定沒收押標金部分,乃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本件追繳押標金與沒收押標金之性質相同,自亦屬私權糾紛,故本件審議判斷並無違誤。

二、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佈廢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3 項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且被告之招標文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1條第5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26條規定:「...㈠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立之規定。」

三、被告於92年11月26日開標審查時,發現原告為規避未達3 家以上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雖分別以原告及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3 家名義投標,但3 家公司檢附之租用合約書格式完全相同、部分租用日期及字跡相同,且3 家公司提供之車輛係屬同一批車輛,即欣和汽車客運公司提供之5 輛汽車866-FC、872-FC、873-FC、875-FC、876-FC係向淡水客運公司承租,淡水客運公司提供之5 輛汽車301-FB、302-FB、303-FB、305-FB、306-FB係向欣和客運公司承租,而原告提供之汽車中又有7 輛汽車301-FB、302-FB、303-FB、305-FB、306-FB、307-FB、308-FB係向欣和客運公司承租,8 輛汽車866-FC、867-FC、868-FC、869-FC、870-FC、871-FC、872-FC、876-FC係向淡水客運公司承租,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乃不予決標,並宣佈本案廢標。嗣被告請示臺北縣政府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時,更發現原告與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之估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稅額申報書上之電話號碼竟為相同,且營運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相同,乃同一聯合營運公司,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函覆,認依上開資料顯示欣和客運公司等與原告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行為之情形,依該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之。故被告本於裁量權乃於93年1 月19日以原處分為廢標及追繳押標金之處置,自無不當或濫用裁量權。

四、本件經依法移請檢調單位查察結果,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出,原告與淡水、欣和、中興、光華客運等5 家公司實為同一家族所有之汽車客運公司,該5 家公司均係集中統一於臺北市○○區○○路499 號2 樓設立中興集團總管理處,統一處理5 家公司業務,而且原告等3 家公司投標本件之押標金,更有實由同一廠商繳納,故而錯置於3 家公司標封內參標之情形,而經該署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6 項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尤證被告所為處置,並無違誤。

五、就本件採購案,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亦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5年6 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95年9 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可供參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郭哲道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是以依政府採購法訂立契約後,因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固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者,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行政輔助行為」之「私經濟行政」之範疇。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認關於政府採購法「訂約前不予決標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係屬未成立採購契約前之爭議,非關履約問題,係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被告及審議判斷,認本件屬於私法事件,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又本件雖經審議判斷為申訴不受理,然依原告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1 項)...第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佈廢標。(第3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之招標文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1條第5 項復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26條規定:「...㈠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立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參與被告92年11月17日公告之「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交通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於92年11月26日開標,於審查廠商資格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似有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且電話號碼相同,遂於93年1 月19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依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8 日北府工採字第0930000026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200530770 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宣佈廢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10038947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1年9 月4 日北採二字第0910004901號函,向原告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150 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公司人員援用業界制式格式文件,以電腦製作租車合約,致使文字與外觀與另外2 家之租約大致相符等情,與常情無違,被告不得逕此有重大異常關連;至原處分所指3 家公司之電話號碼相同部分,係因參與投標廠商為業務聯繫方便,節省開銷,共用總機系統之故。惟實際上,個別公司仍有不同之分機號碼,即各公司均屬不同電話號碼,況且原告與另2 家廠商,不論設立地址、負責人,及財務、人事均各異,依法即屬不同之廠商,原處分以此認定有重大異常關連,顯不符前開共用總機之經驗法則及不同法人格之論理法則,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三、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投標文件、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資格與文件審查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主要爭執在於其與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又原告就本件投標行為是否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問題。

四、查本件原告與淡水客運公司之投標文件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轉214 ;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電話號碼亦均載明為00000000;又原告與淡水客運公司與原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亦分別為00000000轉562 及00000000轉214 ,則上揭電號碼確有號碼相同之處,足見原告與淡水客運公司、欣和客運公司確屬關係甚為密切。另參以,本件原告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負責人為呂奇峰,淡水客運公司負責人為呂奇龍,呂奇峰與呂奇龍係兄弟關係,呂奇峰係淡水客運公司、欣和客運公司之董事,呂奇龍則係原告公司及欣和客運公司之董事,其2 人之母廖美英原係欣和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淡水客運公司之監察人,是以原告與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為同一家族所有之汽車客運公司,該3 家公司雖各自獨立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縣汐止市與臺北縣淡水鎮等3 個地區,但卻於臺北市○○區○○路49 9號2 樓設立該集團總管理處,並於總管理處內設有營運課、會計課、出納課、總務課等課室集中辦公,統一處理前開3 家公司業務,亦見該3 家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人員所成立,彼此間有資源互用之情形。且查,本件訴外人淡水客運公司之業務課長陳仁川為替原告及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所組成之集團取得「93年度租賃社區巴士交通採購案」,遂以該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3 家公司以上投標規定,惟本案採購合約書規定淡水鎮公所需租賃15輛巴士免費服務鎮民,且車齡應在3 年內,原告、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各自所屬符合上述規定之營運車輛數均不足,遂採用互相租賃對方公司巴士之方法,以解決形式上要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須有3 家廠商以上參與投標之法律規定,乃由欣和客運公司向淡水客運公司簽立租賃866-FC、872-FC、873- FC 、875-FC、876-FC等5 輛營大客車契約,淡水客運公司向欣和客運公司簽立租賃301FB 、302FB 、303FB 、305FB 、306FB 等5 輛營大客車契約,原告向淡水客運公司簽立租賃866-FC、867-FC、868- FC 、869-FC、870-FC、871-FC、872- FC 、876-FC等8 輛營大客車契約,原告向欣和客運公司簽立租賃301-FB、302-FB、303-FB、305-FB、306-FB、307-FB、308-FB等7 輛營大客車契約,嗣再推由陳仁川於92年11月21日填具上揭集團內部制式請款單,請領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及原告等3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於前開3 張請款單實付金額部分填具1,500,000 元,且於該3 張請款單經手人蓋陳仁川職章,經由上揭3 家公司所屬之中興集團共同出納王曉晨填妥前開3公司各1,500,000 元取款條後,至該集團董事長室,經知悉之廖美英核准後,分別蓋上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與原告公司大小章後,於92年11月25日至臺北銀行福港分行,由原告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1,500,000元,購買票號:FK0000000 號支票;欣和客運公司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由欣和客運公司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1,500,000 元,購買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淡水客運公司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淡水客運公司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1,500,000 元,購買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由訴外人王曉晨購買好前開3 張支票後,即通知陳仁川至出納室領取,惟因王曉晨於開立前開3 張押標金支票時,並未註明支票係屬何公司,故陳仁川領用後,將原告押標金FK0000000 號支票充當淡水客運公司押標金,欣和客運公司押標金AB0000000 號支票充當原告押標金,淡水客運公司押標金BB0000000 號支票充當欣和客運公司押標金,錯置於3 家公司標封內參標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告等所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案卷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欣和客運公司、指南客運公司董事、監事名單、投標資料及該案偵查中楊吉慶、陳仁川、蔡其男、廖美英、呂奇峰、呂奇龍、呂盈秀、王曉晨、許雅淳等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租用合約書影本3 紙、請款單影本3 紙及原告、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轉帳傳票、臺北銀行福港分行93年2 月10日北銀福港字第9360008600號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各1 紙、華南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2 月9 日(93)華士存字第032 號函、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3年3 月22日淡農信字第0234號函、淡水鎮農會代理公庫代理淡水鎮公庫送款憑單(以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1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其他2 家競標公司即欣和客運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既係家族企業(中興集團)共同經營,復共同處理投標事宜、互相租用車輛投標,無論何公司得標,對中興集團之經濟意義不大,該3 家公司之競爭關係薄弱,且實質上之經濟利害相同,投標目的只是在於湊足3 家以上之投標家數,以「優勢證據」標準觀之,已足證明3 家公司係假性競爭,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難謂無「重大異常關聯」。被告客觀上認定前揭3 家公司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疑似同一(家族)廠商所為,因而不予決標,乃無不合。又參以原告與前揭2 家公司係為「家族企業」,雖然各有不同之帳戶,但由同一人請款、同一人批示押標金請款文件,且3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錯置、參與競標之3 家公司有彼此互相租用車輛情形以觀,顯見原告與其他欣和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乃確有假性競爭之情,而原告與其他2 家公司所為上揭競標既係假性競爭,即無法透過投標發生競標效果,原告投標顯已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依首開規定,向原告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依法亦無不合。至於「廢標」係指已決標後加以廢標,本件既當場不予決標,自無廢標可言,原處分使用「廢標」字樣雖有違誤,但與「不予決標」之效果相同,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上揭刑案判決書各1份為證。惟刑事責任係以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論罰依據,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核與本件係認定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 款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原告是否構成刑事罪責,與本件是否成立無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因此上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無罪,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則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斷,固有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3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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