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23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工會籌備會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6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甲○○等人連署發起組織「臺灣銀行工會」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並於92年3月18日檢具會員名冊等資料,函請被告機關備案及核發登記證明書。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其申請成立之工會,與現已成立之「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組織區域及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乃依據工會法第 8條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故於92年4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 092085237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0497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經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查,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發工會成立證明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工會法第8條規定,否准原告登記及發給證書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由鄒桂容、李虎儀、周美麗、吳進富、孟廷杰、楊盛典、葉景祥、呂恆都、陳仕杰、吳振昌、徐建川、林耀杉、宋榮貴、陳建平、張明貳、蔡素梅、陳勝河、池民安、林文漲、何殷智、許麻、鄒玲惠、陳金泉、陳木金等37人所發起並推甲○○為代表人所組成,於91年8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原證1)於91年8 月28日報陳被告機關之勞工局(原證 2),均依工會法完成工會職員選舉等法定程序成立,並於92年3月3日檢送相關文件,函請供查及核發登記證(原證 3)。其於登記成立工會法人之前,即可視為非法人團體,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91年 7月10日向被告申請籌組「台灣銀行工會」,並於92年 3月18日申請核發登記證明書,被告以原告申請成立之工會,與現已成立之「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組織區域及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乃依據工會法第 8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之規定,於92年4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092085237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證4)。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 0497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
⒊原告性質上為企業內之工會,故為一「凡屬臺灣銀行員工均可參與組成」之全國性企業型工會。目前國內屬此類非按其區域為組織範疇而組成者,計有台灣石油工會、台灣電力工會…等數十個工會組織皆成立在案可稽。現以台灣銀行員工為其組織成員,並依地域性組織範圍成立之工會計有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等二工會,因其均為區域性之產業工會,自非屬全國性之企業工會。原告性質既屬全國性之企業工會,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3日勞資一字第0920010973號函確認在案(原證 5)。與前述之二區域性工會自足以明辨區隔應無疑義。被告以原告與85年 5月18日成立之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之組織區域與成員大致相同而否准原告登記申請,應有未當,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依法有結社自由之權利。
⒋尤須說明者,立法院一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6條第 1項已明文承認,同一事業或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並刪除原工會法第 7條對於工會組織區域加以限制之規定(原證 6),此乃基於憲法揭櫫人民有集會結社之基本權利,復為落實工會組織自由化,對於工會之籌組區域改採開放原則,而就工會組織之區域加以鬆綁,俾與世界各民主國家及國際上之趨勢相呼應之修法,抑且基於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勞工和雇主應有權不經事先批准建立和參加他們自己選擇的組織,勞工組織應有權制定其各自組織的章程和規則,充分自由地選擇其代表,自行管理與安排活動,並制定其行動計劃,政府應避免進行任何限制這種權利或妨害其合法行使的干涉。
⒌又查工會法第7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團結基層工會實力,避免分化勞工力量,故規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復於工會法第47條至第51條規定籌組各級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要件,惟查原告所申請籌組之「台灣銀行工會」實乃一以同一事業勞工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已如前述,並為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明文承認,其並不同於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亦非以工會法人為會員之聯合組織,何況工會係勞工自主結成,保障勞動基本權利之組織,其組織型態應由勞工自主決定,且綜觀先進國家之例及目前企業國際化、轉投資、外包等各種型態變化,由主管機關規範工會型態恐難符合勞工實際需求,抑且,此一全國性企業工會,更能凝聚團結企業內基層員工之力量,避免力量分化,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為法許,尤有甚者,工會法係於18年制定,當時尚未實施民主憲政,而施行至今多數條文亦未隨之修改,業與國際勞動發展之趨勢潮流脫節,而處處顯得格格不入,有鑑於此,實際上之發展感於法律有時而窮,乃勇於嘗試突破目前之困境,諸如大法官釋字第 373號解釋,即認工會法第 4條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之規定,已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限度,侵害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甚且,被告機關更循上開大法官解釋之精神,而准許被告機關之環境保護局產業工會及各公務機關技工、工友工會之成立(原證 7);另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原證8)則基於體系解釋、國際組織公約及91年5月1日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14條之規定,認工會法第14條有關理事長選舉方式並非強制規定,準此,觀諸上開實務見解之發展,已在在顯示,行政機關若再墨守成規,畫地自限,已非所宜,遑論保障弱勢勞工之結社權?
⒍再查台北市關於部分銀行產業工會組織運作之實務,率皆以各分行庫無人事、財務獨立自主權時,即准以成立單一工會,組織成員則包含在全國各銀行分行、庫服務之員工,例如第一銀行、台北銀行、交通銀行、合作金庫、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法國興業銀行、中國輸入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華僑銀行、華信銀行、中興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等19家即其適例,惟查上述實務業已違反現行工會法第8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明文,蓋上開條文所稱之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豈可僅僅因無人事、財務獨立自主權時,即准以成立單一(產業)工會,毋寧須以一個更堅強、更合理之正當理由才得為之。
⒎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台灣銀行工會」並非一企業工會,而係一產業工會,揆諸上述第 4點之說明,對於工會之籌組區域已改採開放原則,又立法院一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9條復認現行法對於同種類產業工會、職業工會限定以成立一個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開放得多元組織之修正,並參酌台北市政府勞一字第09220259500號函(原證9)第 5點(第4頁第4行)所載「如要同時成立,可修改現行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章程,使其組織成員限於在台北市台灣銀行所屬各行庫工作之員工,再成立另一全國性之台灣銀行工會,則因其組織區域、組織成員不同而可以成立(惟原告認其違反已如前述,且似混淆企業工會與產業工會之別)。」相互以觀,足徵現行實務及立法趨勢皆鬆綁所謂同一區域之限制,抑有進者,上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 9條亦不再限制工會以成立一個為限,職是,原告業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發起人會議及籌備會議,此亦經被告機關府勞一字第09202478200函 (原證10)所肯認,則被告機關豈可承認合法於先,再認違法於後,而傷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況且,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前段所揭櫫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誠實信用原則,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320號判決(原證11)亦明認工會法第 9條,係採登記制而非許可制,當亦係為確保工會自主之法制設計,準此,被告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明書予原告,始為適法。
⒏附帶說明者,原告之所以力主籌組設立「台灣銀行工會」此一跨區域之企業工會,實有其更深層之意義,蓋目前團體協約法之所以成效不彰,實乃欠缺一可與資方加以抗衡,實力對等之機制,亦即一強而有力,能凝聚全體勞工力量之企業工會,此觀諸團體協約修正草案第 6條第3項第1款明定勞方為企業工會者,雇主拒絕進行團體協商,視為無正當理由,並可依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如勞資之一方有違反本條時,得就拒絕協商之行為,循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裁決之規定,經裁決認定後,課以一定金額之罰鍰,並得依該法規定進行爭議之行為。另勞資之一方亦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就協商內容事項進行調解或仲裁。惟若不符第 1款之規定者,則必須由多數工會,其會員人數受雇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該雇主所雇用之勞工人數2分之1,並互選且委任一工會代表與雇主進行協商(原證12),但此若發生多數工會意見不一致,勢必發生無法推派工會代表與雇主進行協商之難題,毋寧成立一企業工會,較符合立法初衷,俾保障弱勢之勞工。
⒐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人民組成之團體就其團體名稱選用亦屬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範疇,主管機關如認有限制選用名稱之必要,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必要性、比例性及明確性等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479號解釋在案,被告機關未查明「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係屬區域性產業工會,就該會章程第 4條規定「以台灣銀行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乃因其成立之初鑑於台灣銀行員工因職務所需之跨區調動頻繁,為加入會員之權益保障並發揮工會團結權之功能,以使該會未排斥其他縣市員工加入或退出,此應無礙其會名所標示「台北市」之區域性產業工會之性質,然卻致被告機關誤認原告性質與該會雷同,遽而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違法處分。又本籌組過程歷次會議被告機關均派員指導,未曾提出指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後段定所明文之行政法上信賴原則。
⒑就系爭三千八百萬元之資金流程,原告主張為純係被繼承人徐金定與蔡家福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致,請鈞院依法調查證據,聲請如下:⑴證據方法:人證。證人姓名,戴碧雲。⑵調查事項及待證事實:①調查事項:有關82年3月20日有2,000萬元匯入蔡家福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該筆金額係為何會匯入?有無償還?又關於82年4月1日由徐金定匯 2,000萬元至蔡家福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該筆金額係何原因而匯入?是否有清償?②待證事實:原告主張系爭 3,800萬元並非是贈與行為,而均係蔡家福向被繼承人徐金定分別兩次借貸之累積數額加總所致,是被告認定上開行為係贈與事實乃屬錯誤。⑶傳喚理由:因上開資金之借貸均由蔡家福之配偶戴碧雲處理,是故戴碧雲對於本件借貸之情形較為了解。對於系爭3800萬元之資金流程,兩造於辯論之時可能各執一詞,致事實無從斷定。為使資金流程能正確的呈現其事實之狀態,實有待實際參與該資金流程之第三人出面說明,以釐清真相。
⒒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處分並未變更,案經鈞院以94年1 月27日92年度訴字第 0497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查後,仍維持同一理由,以94年 5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1657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維持原決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逕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
⒉按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左: 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就業之輔導。3﹒會員儲蓄之舉辦。4﹒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5﹒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6﹒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7﹒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8﹒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9﹒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10﹒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11﹒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12﹒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13﹒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14﹒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第6 條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第 8條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及同法第47條規定:「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7個單位,並經3分之 1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第48條規定:「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3分之1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第49條規定:「同一業類之工會,經 7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第50條規定:「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21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第51條規定:「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 4條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第 4條規定:「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5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8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第6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⒊查本件原告由甲○○等人於91年 7月10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灣銀行工會」,並於92年 3月18日申請核發登記證明書,經被告審查,以其申請成立之工會,與現已成立之「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組織區域及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乃依據工會法第 8條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經被告以92年4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09208523700 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所請,且不予核發登記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機關適用法令,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請求申請連署發起組織「臺灣銀行工會」設立乙節。按所謂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係以自然人為會員,而聯合組織係以工會法為會員,二者不同,此由工會法第12條及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甲○○等人所申請籌組之工會,會員成員為台灣銀行之員工,即係由自然人所組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企業內之工會,非屬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3日勞資一字第0920010973號函內容略以:「…關於甲○○女士等申請成立『臺灣銀行工會』,其性質為企業內之工會,非屬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依工會登記原則應向該工會會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亦明。復查,觀諸前揭工會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所謂「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所明示。據上,除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事業外,工會之區域以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範疇,同一直轄市及縣(市)區域內,以設立 1個工會為限。則原告所申請籌組之工會業別為銀行業,非第 7條但書所規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自應受同條本文規定之限制,即須以直轄市及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且依被告處分卷附資料,該申請設立之工會會址設於台灣銀行總行,其所在地為臺北市,而臺北市目前已有「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台銀產業工會)且已納入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不得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同時組織2個台灣銀行產業工會。
⒌至原告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9號,認為人民團體名稱之選用,係屬結社自由之範疇乙節。按被告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要求於臺北市所申請成立之工會均需冠上「臺北市」,以資與外縣市同一業類之工會識別。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9號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作出違憲之解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條並未被宣告違憲,被告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要求工會名稱冠上「臺北市」,於法應無不符。
⒍至原告指稱其籌組過程歷次會議,被告勞工局均派員指導,未曾提出指正,有違信賴原則乙節。按據查歷次會議被告勞工局確實派員列席,並多次告知籌組「臺灣銀行工會」乙案,與現行工會法不符,無法同意籌組,但可於工會法修法後再參考相關規定,據以協助辦理。被告勞工局曾多次與其溝通,及強調被告一貫依法行政之立場。本件原告之訴求已違工會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遵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以本件原告即「台灣銀行工會籌備會」為訴願人,重新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工會法第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第8條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第4條規定:「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第5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8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等人連署發起組織「臺灣銀行工會」於91年7月1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並於92年3月18日檢具會員名冊等資料,函請被告機關備案及核發登記證明書,經被告於92年4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092085237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0497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經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查,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性質上為企業內之工會,故為一「凡屬臺灣銀行員工均可參與組成」之全國性企業型工會,被告以原告與85年5月18日成立之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之組織區域與成員大致相同而否准原告登記申請,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依法有結社自由之權利;又立法院一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已明文承認,同一事業或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並刪除原工會法第7條對於工會組織區域加以限制之規定,此乃與國際趨勢相呼應之修法;又工會法第7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團結基層工會實力,避免分化勞工力量,故規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復於工會法第47條至第51條規定籌組各級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要件,惟查原告所申請籌組之「台灣銀行工會」實乃一以同一事業勞工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並為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明文承認,其並不同於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亦非以工會法人為會員之聯合組織;退萬步言之,縱認「台灣銀行工會」並非一企業工會,而係一產業工會,惟對於工會之籌組區域已改採開放原則,又立法院一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9條復認現行法對於同種類產業工會、職業工會限定以成立一個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開放得多元組織之修正,被告機關自應發給登記證明書予原告,始為適法;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人民組成之團體就其團體名稱選用亦屬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範疇,主管機關如認有限制選用名稱之必要,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必要性、比例性及明確性等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479 號解釋在案,被告機關未查明「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係屬區域性產業工會,遽而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違法處分;又本籌組過程歷次會議被告機關均派員指導,未曾提出指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所明文之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由甲○○等人於91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灣銀行工會」,並於92年3月18日申請核發登記證明書,經被告審查,以其申請成立之工會,與現已成立之「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組織區域及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乃依據工會法第8條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經被告以92年4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0920852370 0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所請,且不予核發登記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12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479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作出違憲之解釋;而工會法第8 條係明文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此規定乃法律明文,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謂與憲法23條規定意旨有違。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該規定並未被上揭解釋宣告違憲,被告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要求工會名稱冠上「臺北市」,亦屬有據。
(二)所謂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係以自然人為會員,而聯合組織係以工會法為會員,二者不同,此由工會法第12條及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甲○○等人所申請籌組之工會,會員成員為台灣銀行之員工,即係由自然人所組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企業內之工會,尚非屬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又觀諸前揭工會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所謂「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所明文。是除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事業外,工會之區域以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為範疇,同一直轄市及縣(市)區域內,自僅以設立1個工會為限。原告所申請籌組之工會業別為銀行業,非第7條但書所規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自應受同條本文規定之限制,即須以直轄市及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且原告申請設立之工會會址設於台灣銀行總行,其所在地為臺北市,而臺北市目前已有「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且已納入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故被告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認不得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同時組織2個台灣銀行產業工會,否准原告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立法院已一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已明文承認,同一事業或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並刪除原工會法第7條對於工會組織區域加以限制之規定,修正草案第9條復認現行法對於同種類產業工會、職業工會限定以成立一個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開放得多元組織之修正云云;惟此項修正草案,既未經修法完成,並非已生效之法律,尚不得執為推翻現行有效之法律明文。至原告指稱其籌組過程歷次會議,被告勞工局均派員指導,未曾提出指正,有違信賴原則乙節;查原告籌組過程,縱被告所屬勞工局曾派員列席,惟並非就原告之申請登記案件,作出准駁處分,或有何准予原告登記而表現於外之國家意思,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工會法第8條規定,否准原告登記及發給證書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發給原告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