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師風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翠玲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新茂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08月30日以「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4日以(93)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3211309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非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係指:1、未完成之新型;2、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新型;3、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新型;其中未完成之新型包含:⑴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⑵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為被告公告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二節產業利用性所明載,故申請專利之新型,須同時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次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載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又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仍需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故新型專利有「新穎性」,未必具有「進步性」,自難以申請專利之新型專利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做為其具有「進步性」之主張;又「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在構件的一部分以其他已知構件來置換,或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9至20頁所明載。
㈡原告以89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89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鼓風型導流風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為異議證據,認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及其附屬第2至4項之技術概念及功效,其應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應依前揭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載,以「組合比對方式」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而非僅止於各別單獨比對),合先敘明。
㈢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具產業利用性:
1.查訴願決定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並非扇葉結構模具成型製造方法,故其專利說明書並無需就其模具製造方法詳加說明;況模具設計者可依不同形式之扇葉而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之設計,系爭案扇葉能經由模具設計者加以製成」為由,認定系爭案具產業利用性。
2.系爭案顯難達成其新型創作目的,應不具產業利用性:
⑴系爭案為物品新型專利(扇葉結構)而非方法發明專利(扇葉成型製造方法),惟新型專利仍須考量其產業利用性,此依前揭非可供產業利用之「未完成之新型」中包含「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可知。
⑵查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案扇葉之殼體31表面設置數個『軸流葉片32』,各軸流葉片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33』,環圈33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使扇葉結葉達到「上、下葉片34、35之成型流道可相對縮短」,以利由熱熔塑膠一體射製成型時,使「離心式扇葉(即上、下葉片34、35)『易於成型』,且具有『較佳剛性』;而軸流葉片32則可用以『增加風量及靜壓』之目的及功效」。故系爭案係為達成「易於成型」及「剛性較佳」之創作目的。
⑶系爭案顯難達成易於成型及剛性較佳之創作目的,不具產業利用性:
①在習知一體射製成型領域中,縱使如訴願決定所述使模具設計者依系爭案之扇葉形式,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設計,但其實際上仍難以設計出一複雜模具可在兼顧良率下順利生產上述複雜扇葉結構,其原因在於:在該複雜模具之模穴中,軸流葉片32之懸設處易形成模流死角,而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銜接處不但接觸面小且具有各種不同高度,因此不論該扇葉結構的射入點設計在何處,上述懸設處及銜接處皆易產生熱熔塑膠之包氣現象,因而阻礙熱熔塑膠之模流流動,以致該懸設處及銜接處等部位的射製不完全,進而難以達成射製生產。
②系爭案之「上、下葉片34、35」是否相對習用技術(系爭案第5圖)具有較短長度,僅為長度尺寸之差異,而長度尺寸之選擇變化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換言之,雖然系爭案具有「上、下葉片34、35連接至環圈33的成型流道相對較短」之預設具體技術手段,但由於系爭案之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間的懸設、銜接關係複雜而難以達成射製成型。
③參加人主張系爭案具有「在進行射製成型時,實際上無法克服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間容易發生之模流缺陷,以致製造良率低落」的問題,其亦可證明系爭案之扇葉結構難以達成系爭案之預設創作目的。
④綜上,被告顯然忽略在系爭案之扇葉結構中,該軸流葉片32之部分末端係形成懸設狀,而該軸流葉片32之另一部份末端則與上、下葉片34、35形成數個不同高度之銜接點,上述複雜的懸設及銜接關係易造成一體射製成型時的軸流葉片32末端缺陷,以致難以實施系爭案,其顯難達成其創作目的,應不具產業利用性,僅具低落製造良率。
㈣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具進步性:1.查原告之異議理由針對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始終主張: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概念及功效,故被告自不應先單獨比對系爭案及引證一或二,待單獨比對結果不相同,始稱系爭案無法由引證一及二之組合輕易完成;惟訴願決定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各軸流葉片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系爭案軸流葉片具有主動吸引外界氣流效果;此與引證一或二之整體構造不同,且無法由引證一之輪葉結構連接在引證二導流扇葉之導流葉片外側端緣,或將引證一的導流結構更換為引證二之導流葉片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為由,而認系爭案具進步性。
2.系爭案第1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相對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的差異如下:
①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界定「殼體31、軸流葉片32、環圈33及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特徵。引證一揭露「馬達12(殼體)、可呈斜面型之導流結構32(軸流葉片)、主軸環312(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11」等特徵,同時由第8圖可證該導流結構32具有「軸向」導流效果,另由第4圖可知該導流結構32之上表面(或下表面)可形成二傾斜表面,且該傾斜表面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之說明書第5頁末2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導流結構32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等特徵;換言之,該導流結構32之表面確實可選擇形成單一傾斜表面、二傾斜表面或任意數量之傾斜表面,使該導流結構32成為「軸流」葉片構造,以供導引軸向氣流(如第8圖所示)。顯見系爭案相對引證一並未衍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引證一與系爭案的差異僅在於:引證一之圖示未明確繪示具單一傾斜表面之導流結構32。
②由引證二之第五圖可知「扇葉之轉子322(殼體)表面設置數個導流扇葉303(軸流葉片);各導流扇葉303(軸流葉片)外端及底端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型扇葉本體311(環圈);環型扇葉本體311(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扇葉302」等特徵,而引證二與系爭案的差異僅在於:引證二之環型扇葉本體311(環圈)未對應導流扇葉303(軸流葉片)形成鏤空狀,及僅於環型扇葉本體311(環圈)上方設一組鼓風扇葉302。
⑵由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同時設置軸流及鼓風式「離心式」葉片)及功效(增加導流效率、消除擾流及降低噪音),故系爭案第1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且熟悉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及二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其不具進步性。
3.關於系爭案附屬第2至4項界定之「上葉片34之長度選擇等於、大於、小於下葉片35之長度」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依使用需求(如依殼體大小、軸流葉片弧度及整體重心等因素進行考量,如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第2段)適當選擇改變尺寸比例,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且尺寸比例的改變並未實質改變上、下葉片34的35的構造;況且由系爭案各圖未繪示「上、下葉片34不等長」的實施例即可知,該尺寸比例變化僅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理解及達成者,絕非難事;再者,引證一之第11圖更已揭露「上、下葉311可選擇形成等於、大於或小於之長度關係」概念。顯見系爭案第2至4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引證一及二之組合技術仍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確不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案扇葉能經由模具設計者加以製成,具產業利用性:1.原告訴稱「系爭案軸流葉片32懸設處易形成橫流死角,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銜接處不但接觸面小且具有各種不同高度,因此不論扇葉結構的射入點設計在何處,懸設處及銜接處易產生熱熔塑膠之包氣現象,難以達到射製生產,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云云。
2.查將熱溶塑膠經由模具之灌嘴射入至模具內成型模穴,防止模具死角產生氣泡而達優良產品,模具設計者可依不同形式之扇葉而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之設計;另系爭案「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為新型專利,並非扇葉結構模具成型製造方法之專利,系爭案說明書並無需就其模具成型製造詳加說明之必要,系爭案扇葉能經由模具設計者加以製成,難謂不具產業利用性。
㈡系爭案軸流葉片32配合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可達增加風量及靜壓效果,有功效增進,應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引證一第三、四圖扇葉之馬達12表面設有數個導流結構32;各導流結構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主軸環312;主軸環312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上、下葉片311;導流結構32具有二傾斜表面,第八圖導流結構32具有軸向導流效果;引證二第五圖扇葉之轉子322表面設置數個導流扇葉303,各導流扇葉303外端及底端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型扇葉本體311,環型扇葉本體311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扇葉30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由引證一及引證二輕易組合而得,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第2至4項附屬特徵僅屬構成要件簡易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不具進步性。」云云。
2.查引證一第八圖導流結構32由二平行線一端連接馬達12,一端連接主軸環312、第四圖導流結構具二傾斜表面,一端完全連接於主軸環312上等和系爭案第二、四圖軸流葉片32斜跨上葉片34、下葉片35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系爭案軸流葉片32具有主動吸引外界氣流之效果。
3.又系爭案扇葉30之殼體31表面設置數片軸流葉片32,各軸流葉片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33,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葉片34及下葉片35等技術和引證一輪葉31複數葉片311分佈之主軸環312兩側,導流結構32連接於輪葉結構31之內側、或引證二轉子322環型扇葉主體311外緣設複數片鼓風扇葉302,導流扇葉330以固定環304固定於轉子322上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一輪葉結構31連接在引證二導流扇葉330外側端緣或將引證一導流結構32更換為引證二導流葉片303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系爭案軸流葉片32配合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可達增加風量及靜壓效果,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其第1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自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案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下: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其主要創作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是指:一種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其中,鼓風式風扇1包括底座10及上蓋20,上蓋20中具有進風口21,扇葉30裝設於底座10中,上蓋20與底座10結合而在一側形成出風口13,其特徵在於:扇葉30之殼體31表面設置數片軸流葉片32,各軸流葉片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33,環圈33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葉片34及下葉片35。
㈡系爭案具產業利用性:
1.原告認「附件八所示的系爭案之殼體31至葉片的長度L甚長,且系爭案的軸流葉片32是一個斜平面與平面狀的環圈33形成點接觸,於射出成型時易生缺陷顯然難以達成,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惟系爭案的模具射入點可包含由扇葉中心點射入,亦可包含各種不同位置之射入分佈,並無絕對或不可改變之特定點,且系爭案的成型技術,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於模具製造來說,製造成型扇葉之模具,原有許多不同的方法,且其模穴、澆道或射入點位置,原本可依不同形式之扇葉成型加以變化製造,此於業界來說,並無不可製造實施等問題。
2.又系爭案乃新型創作,是關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非發明之方法專利,只要在原理上可行,並不需要說明模具是如何形成模流之設計,且系爭案環圈33由中間向上向下流動的模流路徑較短,較易成型,且環圈33居中剛性強,並無不可達到創作目的問題,故被告對於系爭案具產業利用性的審查並無違誤。
㈢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1.原告稱「可組合引證一、二,利用引證二的導流扇葉303取代引證一的導流結構32,將引證一的導流結構32改為引證二的導流扇葉303,亦可達到系爭案功效,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云云,惟引證一、二的整體構造不同,引證一的導流裝置或引證二的鼓風型導流風扇各為一完整創作,不能任意支解分離及任意拆解組合。其中,引證一的導流結構32只能產生導流作用,不能主動的吸引外界氣流向下,且引證一的導流結構32在風扇高速旋轉時,係形成一面牆壁一般,會把風擋住而無法引入下面,於氣流的引動及側向送風量皆不如系爭案;又引證二的鼓風型導流風扇300,則是包括各別製造成型的鼓風扇葉302總成及導流扇葉330總成,而系爭案的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則是一體成型結構,引證二的導流扇葉303是另外製造及套設在轉子322上,該導流扇葉302套設在鼓風扇葉302的轉子322上,在旋轉操作時,容易產生不同步等問題,於整個靜音及靜壓效果很差而不如系爭案。
2.今引證一、二為整體不同型式設計,無法強行組合,強行將引證二的鼓風扇葉302套設在引證一的馬達12上,仍有各別結構的製造成本高,套設組合及旋轉操作,仍會有容易產生間隙、鬆動,造成不同步旋轉等問題;且引證一的導流結構32 在高速旋轉時產生阻擋,造成氣流無法向下引動,出風量仍會受到影響,故其即使強行組合仍會有靜音不良及靜壓效果差等問題,而不如系爭案之新型創作,所以被告對於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的審查符合法理洵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產業利用性規定,且與引證一、二各別比對或組合比對仍具有創作之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相關規定,為此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參加之聲明,以維法制,實為德便。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 條 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於89年08月30日以「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4日以(93)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3211309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系爭專利案、引證案及異議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案相較是否具有進步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包括底座及上蓋,上蓋中具有進風口,風葉裝設於底座中,上蓋與底座結合而在一側形成出風口,其特徵在於:扇葉之殼體表面設置數片軸流葉片,各軸流葉片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葉片及下葉片者。其特徵在於:扇葉之殼體表面設置數片軸流葉片,各軸流葉片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葉片及下葉片。
㈡原告所提出異議之引證一係89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9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鼓風型導流風扇」新型專利案。其主張引證一第三、四圖扇葉之馬達12表面設有數個導流結構32;各導流結構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主軸環312 ;主軸環312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上、下葉片311 ;導流結構32具有二傾斜表面,第八圖導流結構32具有軸向導流效果;引證二第五圖扇葉之轉子322 表面設置數個導流扇葉303 ,各導流扇葉303 外端及底端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型扇葉本體311 ,環型扇葉本體311 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扇葉302 。
㈢查系爭案係將熱溶塑膠經由模具之灌嘴射入至模具內成型模穴,防止模具死角產生氣泡而達優良產品,模具設計者可依不同形式之扇葉而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之設計;是系爭案扇葉能經由模具設計者加以製成,難謂不具產業利用性。
㈣按新型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則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以系爭案與多項引證資料比較時,係先個案比較其空間型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而非將系爭案細部拆解成部分元件再比較其是否為習知技術。查參以引證一圖式,導流結構32,由二平行線一端連接馬達12,一端連接主軸環312 、導流結構具二傾斜表面,一端完全連接於主軸環312 上等;引證二轉子322 環型扇葉主體311 外緣設複數片鼓風扇葉302 ,導流扇葉330 以固定環304 固定於轉子322 上等;而系爭案扇葉30之殼體31表面設置數片軸流葉片32,各軸流葉片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33,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葉片34及下葉片35等技術和引證一輪葉31複數葉片311分佈之主軸環312 兩側,導流結構32連接於輪葉結構31之內側;足認系爭案與引證一或引證二相較,彼此整體結構不同;且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一輪葉結構31連接在引證二導流扇葉330 外側端緣或將引證一導流結構32更換為引證二導流葉片303 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系爭案軸流葉片32配合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可達增加風量及靜壓效果;是以,系爭案並非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且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自具進步性。
㈤次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非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且可達到特定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及「不具進步性」,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