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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1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清光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 月8 日94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就其所有新竹市○○段1847、1847-1地號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部分,申請更正減免地價稅之面積,被告機關遂於94年4 月18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40005801號函復更正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為:北門段1847地號騎樓面積為104.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減徵面積為34.84平方公尺)、北門段1847-1 地號騎樓面積為7平方公尺,自94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 (減徵面積為2.33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經原告申請,函復更正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為:北門段1847地號騎樓面積為104.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減徵面積為34.84 平方公尺)、北門段1847-1地號騎樓面積為7 平方公尺,自94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 (減徵面積為2.33平方公尺),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1847、1847-1地號土地,移轉前,因該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原業主業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及但書第5 款規定:「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准減免土地地價稅多年,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原減免面積1847地號為108 平方公尺,1847-1地號為全部7 平方公尺,有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告取得土地後,並無改變使用狀況,惟依被告93年10月21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28872號復查決定書,稱原所有人坐落新竹市○○段1847地號土地,原准無償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用地免徵地價稅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惟查房屋稅籍資料自79年3月起地上建物即為3層,騎樓走廊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該騎樓走廊地僅能減徵地價稅3分之1 (即34.9平方公尺),另1847-1地號土地維持全部面積7平方公尺減免。

⒊顯被告及訴願決定稱1847-1 地號土地減免面積為34.84平方公尺,1847-1地號土地減免面積為2.33平方公尺,與前確定核課不符,自有違誤。又1847-1地號土地原經核准全部減免面積為7 平方公尺,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但書第5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申請更正減免面積,自有93年地價稅減免之適用,被告稱1847-1地號土地從無列冊辦理土地減免申請,自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原告申請更正1847地號土地93年度地價稅減免面積為34.9平方公尺及1847-1地號土地減免面積為7平方公尺,依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

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 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⑵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1 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2分之1;有2層建物者,減徵3分之1;有3層建物者,減徵4分之1;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5分之1。」

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詳原卷第78至80頁)

⒉查坐落新竹市○○段1847地號土地,原准無償供公共通行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原告於93年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詳原卷第1 頁),經調閱地籍連線資料,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查被告機關房屋稅稅籍資料自79年3月起地上建物即為3層,騎樓走廊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減徵地價稅3分之1,遂以93年8月10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21887號函復(詳原卷第6 頁)自93年起減免面積為34.9平方公尺(104.7÷3=34.9),並核定原告所有土地93年度地價稅225,431 元,原告不服,於93年12月15日提起復查(詳原卷第11至15頁),其中武陵段192 地號部分公設未完竣區中有54平方公尺(持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未符課徵田賦要件,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惟被告機關誤將其計入93年核課,又武陵段271地號土地准將其中12.75平方公尺分單由占有人曾玉閨代繳,93年地價稅經被告機關94年1 月18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40038號復查決定書,更正為222,900 元(詳原卷第22至28頁),原告猶未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新竹市政府94年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詳原卷第36至43頁),目前提起行政訴訟,尚在大院審理中。

⒊原告另於94年1 月31日為新竹市○○段1847-1地號土地供騎樓走廊地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查詢地價稅稅籍檔包含1847-1地號騎樓面積共104.7 平方公尺,誤全數計入1847地號減徵,被告機關遂於94年3月2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40002636號函(詳原卷第44至45頁)更正1847地號騎樓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其餘7平方公尺為1847-1地號土地,上開1847-1 地號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93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93年地價稅自無減免之適用,重行核算後之93年地價稅額應為224,194 元,惟行政處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是以93年地價稅仍維持222,900 元。又於94年3月7日原告再檢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影本(原告似誤為建築設計圖),申請更正系爭1847、1847-1地號騎樓走廊地減免面積(詳原卷第51至54頁),查1847-1地號土地,被告機關於復查階段時曾以93年12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205434號函(詳原卷第18頁)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經該局93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30165593號函(詳原卷第19頁)復略以:「經查本府地籍套繪圖及參酌貴處提供之地籍圖資料,旨揭土地為騎樓用地(騎樓退縮地)。」為慎重起見,被告機關復查員於94年1月5日再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至現場勘查,系爭1847-1地號土地現為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此有實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證(詳原卷第20至21頁)。

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及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在騎樓走廊上有1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2分之1;有2層建物者,減徵3分之1;有3層建物者,減徵4分之1;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5分之1。」則本案系爭1847、1847-1地號土地,在騎樓走廊上有2 層建物,依前揭規定,應減徵地價稅三分之一,則被告機關依原告提供之面積:1847地號騎樓地面積104.52平方公尺,1847-1地號騎樓地面積7 平方公尺,分別自93及94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並無違誤。至原告稱依被告機關核定之新竹市○○路147號房屋「騎樓」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即1847地號應減免面積為34.9平方公尺(104.7÷3=34.9),而被告機關核准面積為34.84 平方公尺,顯屬有誤乙節,查被告機關核定之上開房屋騎樓面積104.7平方公尺,係包含1847及1847-1地號面積,是以原告稱被告機關核定之104.7 平方公尺即為1847地號騎樓面積,顯係誤解。且被告機關係依原告所提供之1847地號騎樓面積104.52平方公尺,據以減徵3分之1為34.84 平方公尺,今原告又稱應依房屋稅核定之面積104.7 平方公尺,前後說辭矛盾,不足採據。又稱1847-1地號7 平方公尺係無地上建物,應減徵全部面積之地價稅,查於訴願階段時,訴願承辦人員曾就系爭1847-1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乙節,請工務局提供地籍套繪圖供參,從該地籍套繪圖圖案資料可看出,本件系爭北門段1847-1地號土地上畫有「黃底紅線圖樣」,據工務局解釋其意即指「騎樓用地(騎樓退縮地)上已蓋有建築物。」(詳原卷第98頁)且經現場勘查,1847-1地號現為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2層建物,依規僅得減徵3分之1。

⒌另主張1847-1地號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土地乙節,查系爭1847-1地號土地已經新竹市政府函告為騎樓用地(騎樓退縮地),且經現場勘查亦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非屬上揭法條但書規定之「公共巷道」,自無由被告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93年地價稅自無減免之適用,是以原告稱系爭1847-1地號係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土地,顯係對法條誤解。

⒍據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2分之1。2、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3、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同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又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 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在騎樓走廊上有1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2分之1;有2層建物者,減徵3分之1;有3層建物者,減徵4分之1;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5分之1。」該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7 日就其所有新竹市○○段1847、1847-1地號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部分,申請更正減免地價稅之面積,被告機關遂於94年4 月18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40005801號函復更正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為:北門段1847地號騎樓面積為104.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減徵地價稅3 分之1 (減徵面積為34.84 平方公尺)、北門段1847-1地號騎樓面積為7 平方公尺,自94年起減徵地價稅3 分之1 (減徵面積為2.33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減免面積1847地號為108 平方公尺,1847-1地號為全部7 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土地後,並無改變使用狀況,又1847-1地號土地原經核准全部減免面積為7 平方公尺,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但書第5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申請更正減免面積,自有93年地價稅減免之適用云云。

四、查坐落新竹市○○段1847地號土地,原准無償供公共通行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原告於93年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3年7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詳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機關調閱地籍連線資料,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查被告機關房屋稅稅籍資料自79年3月起地上建物即為3層,騎樓走廊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減徵地價稅3分之1,遂以93年8月10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21887號函復自93年起減免面積為34.9平方公尺(104.7÷3=34.9)。原告另於94年1月31日為新竹市○○段1847-1地號土地供騎樓走廊地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查詢地價稅稅籍檔包含1847-1地號騎樓面積共104.7平方公尺,誤全數計入1847地號減徵,被告機關乃更正1847地號騎樓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其餘7平方公尺為1847-1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機關94年3月2日新市稅地字第0940002636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可參。

五、茲原告於94年3月7日檢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影本,申請更正系爭1847、1847-1地號騎樓走廊地減免面積;查系爭1847-1地號土地,被告機關曾以93年12月27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205434號函(詳原處分卷第18頁)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經該局93年12月31 日府工建字第0930165593號函(詳原處分卷第19頁)復略以:「經查本府地籍套繪圖及參酌貴處提供之地籍圖資料,旨揭土地為騎樓用地(騎樓退縮地)。」又被告機關主張於94年1 月5 日再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至現場勘查,系爭1847- 1 地號土地現為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2 層建物,亦有實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附處分卷第20至21頁可稽。系爭1847、1847-1地號土地,在騎樓走廊上有2 層建物,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71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30562 號函釋意旨,應減徵地價稅3 分之1 ,則被告機關依原告提供之面積:1847地號騎樓地面積104.52平方公尺,1847 -1 地號騎樓地面積7 平方公尺,分別自93及94年起減徵地價稅3 分之1 ,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機關核定之新竹市○○路147號房屋「騎樓」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即1847地號應減免面積為34.9平方公尺(104.7÷3=34.9),而被告機關核准面積為34.84平方公尺,顯屬有誤云云;查被告機關核定之上開房屋騎樓面積104.7平方公尺,係包含1847及1847-1地號面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稱被告機關核定之104.7平方公尺即為1847 地號騎樓面積,顯係誤解。另參照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北門段1847-1地號土地上係畫有「黃底紅線圖樣」,指「騎樓用地(騎樓退縮地)上已蓋有建築物。」此有地籍套繪圖附訴願卷可稽;況經被告機關於94年1 月5 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1847-1地號現為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2 層建物,依規定自僅得減徵3 分之1 。

七、原告另主張1847-1地號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土地云云;查系爭1847-1地號土地已經新竹市政府函告為騎樓用地(騎樓退縮地),且經被告現場勘查亦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非屬上揭法條但書規定之「公共巷道」,自無由被告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3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93年地價稅自無減免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1847-1地號係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土地,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函復更正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為:北門段1847地號騎樓面積為104.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減徵面積為34.84平方公尺)、北門段1847-1地號騎樓面積為7平方公尺,自94年起減徵地價稅3分之1(減徵面積為2.33平方公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1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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