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
- 上訴人
-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 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 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 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8 月1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