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上 訴 人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 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 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8 月1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能旭